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偽造 之「甲○○」印章壹顆及偽造如附表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提出申請)上「甲○○」印文及「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各貳枚 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建信機車行負責人,因前將登記於名下之車 號ASE—六八0號、ALJ—九一八號重型機車兩部,分別出售予二名不詳姓 名外國籍人士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該等買受之人因未繳納應納之違規罰款 ,致乙○○需負繳納之責,竟為免除罰款之負擔,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口附近所拾獲甲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補發)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至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承 德路口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甲○○」之印章一顆 ,繼之於同年月九日,明知甲○○並未同意將前述機車過戶登記於名下,仍利用 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持上開拾獲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以甲○○之 名義,同時在二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偽蓋「甲○○」之印文,並在 「新車主名稱」欄上偽簽甲○○署名,持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過戶登記手續,使 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上,將原登記於乙○ ○名下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二部,移轉登記於甲○○之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接獲不明罰款通知提出 申訴,而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查獲,並扣得甲○○遺失之國民身 份證一枚、偽刻之「甲○○」印章一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八十八年九月 九日提出申請)二張。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乙○○始與甲○○達成和解,而 復將前揭二部機車申請移轉登記於乙○○名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結證情節相符,且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提出申 請)二紙附卷可參,及甲○○國民身份證一枚、偽造之印章一顆扣案可憑,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過戶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另犯有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其分別委請不知情之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偽刻印章及向臺北市監理處虛偽申報機車過戶之行為,均屬 間接正犯。而其偽刻甲○○印章、偽造之甲○○之印文,係為供偽造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之用,則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顯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過戶手 續,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同一時地偽造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持以行使,侵害之法 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則其於同一時地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紙後持以行 使之行為,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為侵佔遺失物及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之行為,均係為達虛偽過戶以脫免繳納罰款目的之手段,則被告所犯侵 佔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目的、手段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而擬論為數罪,為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前揭車輛過 戶回復其名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並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卷附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申辦過戶所用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甲○○」署名 各二枚及扣案之偽造「甲○○」之印章一顆,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顆,業經扣案送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物庫,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七五三號贓證物品清單在卷為憑, 公訴人誤以為未經扣案尚有未合;又扣案「甲○○」國民身份證一枚,非被告所 有,即非得沒收之物,應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為警發覺,遂另行起意,復以同前方法,將首揭二部機車自甲○○名下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因認另犯有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等罪嫌,應與前揭有罪部分分論並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犯行,辯稱: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即與被害人甲○○商妥將 該二部重型機車過戶回其名下,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偕同甲○○前往臺北 市監理處辦理過戶手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其填妥交甲○○確認後,始於 其上蓋用印章等語。經查:上開被告所辯等項,經本院傳訊甲○○到庭結證屬實 ,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移轉登記申辦手 續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記載,既係經甲○○同意所為,即無足生損害於 甲○○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偽造署名、印文及私文書之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堪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指此係另行起意並構成犯罪顯有誤會,從 而,此部分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車號ASE —六八0、ALJ—九一八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署名, 既均非被告所偽造,依法即非得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