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甘義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文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捌拾陸年叁月貳拾陸日,面額新 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支票號碼MD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宏義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及偽造「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堅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品公司)之負責人,因欲向丙○○借款週轉 ,故向綠堡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堡公司)之負責人陳進松,借得以陽明山 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M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由陳進松之授權填寫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發 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後,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持該支票向丙 ○○表明欲借款之意思,除出示其與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所 簽訂之工程承攬書予丙○○,並偕同丙○○前往其所承攬宏義公司之工地參觀, 以取得丙○○之信任,因丙○○要求系爭支票上應經宏義公司背書,故乙○○即 於不詳時地偽刻「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後,復在系爭支票背面, 以其所偽造之上開印章,加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表明為背書之 意思,並至丙○○經營之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丙○○公司之會計人員高靜芬而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順利借得二百二十七萬元(扣除利息,實際取得二百十 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元),足生損害於宏義公司及丙○○。嗣丙○○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係向綠堡公司之負責人陳進松商借後,自行填寫票 面金額二百二十七萬元,復交與丙○○以借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及證人陳進松指述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與丙○○公司會計人員之際 ,系爭支票上並無宏義公司之背書,其不知該背書如何而來,且其與丙○○平時 即常有金錢之往來,憑借其原有之信用,根本無須宏義公司背書即可取得借款云 云。惟經查: ㈠訊據證人吳進炎即宏義公司負責工地及採購發包之人員到庭證稱,其確曾代表 宏義公司與被告簽有工程承攬書,宏義公司之會計亦曾交付被告支票,不過其 未曾持宏義公司之印章在支票上背書過,另宏義公司與綠堡公司並無交易(詳 士林地檢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另「這張票(指 係爭支票)我第一次看到,我以前所說公司會計交給他的支票,是指他承包宜 蘭的工程他要求給付訂金,所以我們公司會計才交給他公司的票,並非指系爭 支票」,「(問:你們公司與綠堡公司有無往來交易?)沒有,我對沒聽過該 公司」等語(詳士林地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 另宏義公司之會計林寶鳳亦證稱:「我們公司從未為人家支票背書」等語(詳 士林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足證宏義公司 從未曾與綠堡公司有何往來,系爭支票與宏義公司無涉,宏義公司自始未曾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 ㈡次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由伊交給證人高靜芬,且告訴人曾要求應由宏義公 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系爭票據於被告首 次提出與丙○○時,並無宏義公司之背書,而當時丙○○即要求被告必須取得 宏義公司的背書後才願借錢,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另證人高靜芬即經 手系爭支票之會計於偵查中證稱,「(問:乙○○有無背書?)有,他應該是 現場簽名的::」「(問:支票上有幾個背書?)有宏義、堅品背書,所以宏 義、堅品的章不是我蓋的」(詳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二九號第三十三頁) ,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乙○○與丙○○間之資金往來,我大致知情 ,乙○○會拿票與黃先生做票貼,當時是有提供擔保的,不過當時有擔保不足 之情事,當時金額均不一定,通常是依據不同工程、不同進度給予不同金額。 」「當初帶黃先生去看工地,邱先生說其與宏義公司間有工程合約,該支票是 宏義之工程款,所以後面有背書,我還請邱先生在支票背面背書,蓋堅品公司 之印章及請他本人蓋章。」「當日邱先生確實有將票交給我,若支票背面無宏 義公司之背書,公司不可能給予票貼」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 錄),足證被告與丙○○間平日確有金錢之往來,之前未曾要求被告請工程合 約之對象背書係因發票人即為該工程合約之公司,而本件工程合約之對象為宏 義公司,惟被告卻拿綠堡公司之支票,故方要求被告須有宏義公司之背書,被 告首次提出系爭支票與丙○○時,其上並無宏義公司之背書,已如前述,而被 告嗣後交付系爭支票與高靜芬時,系爭支票上卻已有宏義公司之背書,且系爭 支票於交付高靜芬前,皆為被告所持有,宏義公司未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亦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未盜刻宏義公司之印章及系爭支票上宏義公司之背書非 其盜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刻 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借款,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偽造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刻之「宏義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