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指定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史密斯廠 製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陸顆(原扣案玖顆, 鑑驗試射參顆)均沒收之。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貝瑞塔廠製手槍 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玖顆(原扣案拾貳顆,鑑驗 試射參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 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年底某日,在臺 北市北投區關渡加油站前,未經許可,收受李博熙(已歿)所寄託,轉由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陳仔」之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史密斯(SMITH&WESSON )廠製Mod 910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後,藏置於臺北市北投區小坪頂、臺北縣淡 水鎮竹圍地區等處。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一六0號住處,未經許可,收受年籍不詳之友人「陳信峰」所寄託之美國貝瑞 塔(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後,藏置於前揭住處臥室床下( 其間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持至北投區小坪頂國華高爾夫球場試射三顆)。嗣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因乙○○所開設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五洲新村十三 之三號之「喜相逢小吃店」遭人恐嚇,為免被人報復,乙○○乃電邀甲○○攜槍 、彈前來助勢,乙○○亦自家中取出前開槍、彈。次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 ○偕不知情之友人譚永吉、鄭文貴搭乘白金源所駕駛車號AY-六一六○號計程 車,乙○○則偕不知情之妻子吳桂芳搭乘葉瑞寬所駕駛之G七-三一○號計程車 (計程車駕駛白金源、葉瑞寬亦均不知情)自「喜相逢小吃店」出發離去,行經 八里鄉良美新村三十一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持有之右揭 手槍一支、子彈九顆(鑑驗試射三顆),及乙○○所持有之右揭手槍一支、子彈 十二顆(鑑驗試射三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右揭寄藏槍、彈,於持有中為警查獲等情,核與 證人即為警攔檢時同在現場之譚永吉、鄭文貴、白金源、吳桂芳、葉瑞寬於警訊 中所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且有右揭史密斯手槍、貝瑞塔手槍各一枝,子彈合計 二十一發扣案足佐。被告乙○○、甲○○所持有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定 :「一、送鑑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 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ER00 00000Z”,機械性能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史密斯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Mod 910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結果,研判為”VJN972”,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 (貝)子彈壹拾貳顆,認均係制式口 9mm半自動手槍彈:⑴捌顆(試射壹顆)彈 底標記為”G.F.L.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⑵參顆(試射貳顆),彈底標記 記為”PMC 9mm LUGER”。⑶壹顆,彈底標記為”WP92 ”,認具殺傷力。四、送 鑑(史)子彈玖顆,認均係制式口 9mm半自動手槍彈:⑴陸顆(試射壹顆),彈 底標記為”G.F.L.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⑵貳顆(試射壹顆),彈底標記為 ”PMC 9mm LUGER”,認均具殺傷力。⑶壹顆(試射壹顆),彈底標記為” WP92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 字第一一九二二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又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 「陳信峰」當初係交付十五顆子彈,其間曾試射三顆等情(偵查卷第八頁、第四 十九頁背面),觀其於警訊中所供情節,確能清楚描述三次試射所距時間,及試 射之地點,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僅收受十二顆子彈,未曾試射云云,顯係避就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乙○○寄藏扣案之槍、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為警查獲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 日生效,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乙○○均以同一行為寄藏 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寄藏手槍 罪處斷。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寄藏手槍之犯行 ,行為繼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終了,係在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 例參照),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有多次前科,素 行非佳,其與乙○○二人,均無故受友人之託,寄藏制式槍械、子彈,迄查獲時 止,已歷七、八年之時間,對社會潛在之威脅至鉅,此次被告乙○○復因所經營 之店遭他人尋釁而將寄藏之槍、彈取出,被告甲○○則係意欲持槍助勢,並考量 被告二人為警當場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二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二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甲○○先前所 持有之史密斯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驗餘具殺 傷力子彈六顆,及扣案被告乙○○先前所持有貝瑞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驗餘具殺傷力子彈九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查獲前所試射之子彈三 顆,及扣案後經試射鑑驗所用子彈六顆,均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 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 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查被告甲○○、乙○○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查被告甲○○ 、乙○○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持有前開槍彈後,均無持上開手槍、子彈犯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紙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二人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之情事,況其等二人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已經本院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本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