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乙紙,業於民國(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九號住處,交付乙○○ 作為支付向乙○○購買鷹架之貨款,又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 支票五紙,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其上址住處,交付乙○○作為購買鷹架之貨款 ,且除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交付乙○○時己填載完備外,餘五紙支票之 金額部分,則由甲○○囑乙○○填載,填載完成後再由甲○○加蓋其太安工程行 及個人印章。乙○○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支票 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交付林華田,林華田、賴秀英夫妻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交 付黃麗錦,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六)之支票交 付丁○○及其妻陳翠瑩,均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乙○○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五 )之支票存入其母丙○○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嗣經提示兌領無訛。 詎甲○○因不欲給付其餘票款,向乙○○表示資力不足,請其先返還上開支票後 再換票交付,乙○○即交還尚未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支票乙紙予甲○○ ,甲○○因未能取回其餘支票,且拒絕給付,竟基於意圖使乙○○受有刑事處分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六月九日,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 分行、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 (六)等四紙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向警察單位誣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 票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其家中被乙○○趁其外出時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三)、(六)等三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於自宅被竊,又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誣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等 支票,係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其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一六二二巷 二十七號家中所竊取,並由乙○○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等五張空白 支票上盜蓋印章,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偵查乙○○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確實 是乙○○至伊住處偷走的,被偷走時,除了編號(六)那張支票已記載完備外, 餘均為空白票,是乙○○偷走並盜蓋伊印章後填載完成交付給別人使用,伊事後 發現時有去找乙○○,他也有承認是他偷走的,他苦苦哀求加上伊顧及朋友情誼 及票信,才同意當作是借票給他,伊事後打電話給他母親時,他母親也有提到乙 ○○要把票還伊,有錄音帶一捲可證。事後乙○○有還給伊如附表所示編號(四 )之一紙支票,若非乙○○所偷竊,怎會還票給伊。而伊向乙○○催討票時,他 表示票已抽不回來,所以有補開給伊他自己的票七十五萬元,即乙○○所提出交 易明細表左下角那四張支票,但之後乙○○所簽發的支票都陸續退票,伊才去掛 失止付,伊因為不知道空白票可以掛失止付,所以在到期前經由銀行告知才去掛 失,另依被告所提之對帳明細表,可見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時尚欠伊一 百二十萬元,伊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給 他。至於當初林華田向伊查問票是否伊給乙○○的,伊雖然說是,但這是因為乙 ○○有向伊坦承盜取支票,並有補開票給伊,伊認為此事已解決,才這樣告訴林 華田,伊並未誣告乙○○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係被告為支付貨款始交付予被害人乙○○,並非乙○ ○所竊取,被害人取得支票後,分別將編號(一)、(二)、(三)、(六) 等支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九日分別對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二)、(三)、(六)等四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並向警察 單位誣告乙○○竊取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經證人陳翠 瑩、林華田、黃麗錦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貨款帳冊、清貨單、貨款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等支票六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三紙(均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初均堅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才發現上開六紙支票失竊(見警訊筆 錄、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九十七頁), 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理由欄內記載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或記載為三月中 旬)在自宅失竊,然其嗣後於本院調查中,為符和乙○○提出之對帳明細資料 ,始又改稱:失竊時間應是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因為乙○○事後坦 承偷竊,他就開給伊四張支票,即他所提出對帳明細表左下角記載那四張支票 ,伊簽收那四張支票的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所以伊應該在這之前就 已經發現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依其所辯既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前即知支票被竊,且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有補開支票給伊, 則其對於支票失竊時間至少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乙節,應知之甚詳才是 ,豈有於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時,均記載失竊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中旬」之 理。然不論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或三月間知悉票據失竊,其卻遲至八十四 年六月間才去辦理掛失止付,且係分次辦理,亦與一般票據失竊人得知票據失 竊後,即刻且一次辦理所有遺失票據之掛失止付手續之常態有違。 (三)再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之持票人林華田、丁 ○○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向被告照會,被告均未告知是乙○○所竊取等情,亦 分據林華田、丁○○證述明確,證人林華田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甲○○十二 年了,伊收到乙○○交給伊這二張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號)後,當場 就打電話給甲○○,甲○○也當場回答說這是他交給乙○○的貨款,也就是這 樣伊就放心收下這張票;(這張支票被掛失你有無再與甲○○聯絡?)有的, 他又說是乙○○跟他借票,伊就說當時伊照會時為什麼不實說,甲○○說因為 他跟乙○○是朋友,所以沒有實說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 十九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收到票時,有去向甲○○本 人照會過,不記得他有講過什麼話,...甲○○以前都沒有說這二張票是乙 ○○偷的,直到鈞院開庭時,甲○○才告訴伊乙○○偷他的票,在支票被掛失 止付後,甲○○才跟伊聯絡,叫伊先還他那張二十萬元的支票,讓他去註銷, 他就可以把放在銀行的錢領回,一人分十萬元,伊就去票拿去銀行還給他等語 ,足見上開支票若為乙○○所竊取,被告當無在持票人向其照會信用時,不僅 未提及被竊乙事,反稱是交付貨款之用,且於支票掛失止付後持票人再度查問 時,亦未告知是偷竊,又稱是借票,迄本案開庭時才告知是遭乙○○偷竊云云 ,此均與一般常理有違。又證人丁○○作證如上後,聽聞被告辯稱丁○○未向 伊照會云云時,始附和其詞改稱:伊是說去銀行照會他的戶頭,沒有照會他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自不足採信。 (四)又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支票,係經由被害人乙○○之母丙○○於台北 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示,並獲兌現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指訴及證 人丙○○證述甚詳外,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丙○○上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 可參。而被告對於為何讓系爭支票兌領乙節,於乙○○所涉另件竊盜案調查中 辯稱:是乙○○拿現金給伊軋的,因為乙○○當時叫伊不要告他等語(見八十 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九十六頁背面),因為伊有跟他家人聯絡說要告 他,所以他拿十二萬元現金給伊,伊就讓支票兌現等語(見同上卷,第一百二 十一頁);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卻稱:是伊幫他兌現的,他並沒有拿錢給伊,伊 因基於舊識,不想傷了和氣,他後來錢也沒有還伊,這十二萬元是伊幫他墊的 等語;經本院再追問是否屬實時,又改稱:也有可能是他開票給伊,也許他也 有拿錢給伊,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是其所辯已前後矛盾 ,顯不相同,而系爭十二萬元票款究係被告墊付或被害人支付,攸關被告之債 權,被告當無誤記之虞,然其卻前後供述不一,已頗啟人疑竇,況若系爭支票 確為被害人乙○○所竊取,被告前去掛失止付猶有不及,豈還有自行墊付任令 其兌現之可能?而系爭支票是存入被害人母親帳戶內,被害人自可隨時在票期 屆至前抽回,是其亦無大費周章拿現金十二萬元給被告存入帳戶使支票兌現之 必要。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大相違背。 (五)卷附乙○○提出之對帳明細表,除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記載於右下角 )外,並有記載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記載於中間)、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記載於左下角)之數筆支票紀錄,由被告對於何以取得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二月二十七日等支票之原因,說詞反覆不一,被告於乙○○所涉另件竊盜案 調查中稱:乙○○偷開伊的票,而伊有欠他貨款,因為他所偷開的票金額較高 ,所以乙○○又開給伊票,但票未兌現,所以告他,伊事後有同意他將支票抵 貨款等語(見八十七年度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二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 :伊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有簽收乙○○一些支票要幫他去向別人調現,其中 有些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前還沒有調到,所以就算在他偷伊的那六張支票 當中應該還伊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然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之答辯狀中載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乙○○應給付 被告之債權,此經雙方確認無誤,則被告當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尚要簽 發上開支票給乙○○之必要等語,後又稱:依乙○○所提之對帳單,在八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時,他還欠伊一百二十萬元,因為他向伊朋友買材料,伊為他擔 保,他沒有錢付給伊朋友,由伊幫他賠了五十萬元,其餘的部分乙○○是欠伊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足見被告對於何以取得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二月二十七日等支票之原因,說詞反覆不一,是其辯稱:八十四年一月十八 日乙○○還欠伊一百二十萬元,伊自無可能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還交給乙 ○○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云云,自不足採信。況依被告前開自承伊還欠被害人 貨款數十萬元,則被害人當時既有數十萬元之貨款可收,當無去偷票甘冒觸犯 刑責之風險,再來抵充貨款之必要。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被竊後,伊有打電話給乙○○之母丙○○談及要乙○○還票 之事,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為證,然依該錄音帶之譯文,丙○○僅提 及乙○○有說二十日要還票等語,其間並無人提及偷竊票據之事,有該譯文一 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 問筆錄),即被告亦自承並未與丙○○談及乙○○偷竊票據之事。而乙○○確 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支票一紙交還給被告,此為被告及乙○○二人所 是認,而乙○○稱是被告要求先還再換票,但伊還票給被告後,被告並未依言 換票給伊等語,是此錄音帶或譯譯文亦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確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支付貨款之用,並 非被害人竊取偽造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本院將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實 施測謊,而測謊結果雖研判被告對於所辯事項未說謊,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謊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 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 參考,但並非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 判決參照。本件調查結果認被告確有誣告被害人上開情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結果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前後多次誣告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有多年生意往來,僅因不欲使被害人持 有之支票兌現,竟意圖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分而誣告乙○○涉有竊盜罪嫌,及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其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訟累之損害、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猶堅稱前詞、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票號│付款銀行│發票│票面金額│發票│辦理掛失│提示人│備 註│ │號│ │ │人 │(新台幣)│日 │止付日期│ │ │ ├─┼──┼────┼──┼────┼──┼────┼───┼─────┤ │一│PX │台北區中│太安│二十萬元│年│年⒍月│陳翠瑩│由乙○○於│ │ │6771│小企業銀│工程│ │⒍月│⒐日 │(蘇文│八十四年四│ │ │661 │行東湖分│行陳│ │日│ │卿之妻│月間交付陳│ │ │ │行 │金興│ │ │ │) │翠瑩 │ ├─┼──┼────┼──┼────┼──┼────┼───┼─────┤ │二│PX │同右 │同右│二十萬元│同右│同右 │黃麗錦│由乙○○於│ │ │6771│ │ │ │ │ │ │八十四年三│ │ │662 │ │ │ │ │ │ │月五日交付│ │ │ │ │ │ │ │ │ │林華田,再│ │ │ │ │ │ │ │ │ │由林華田、│ │ │ │ │ │ │ │ │ │賴秀英夫妻│ │ │ │ │ │ │ │ │ │於八十四年│ │ │ │ │ │ │ │ │ │五月五日交│ │ │ │ │ │ │ │ │ │付黃麗錦 │ ├─┼──┼────┼──┼────┼──┼────┼───┼─────┤ │三│PX │同右 │同右│十五萬元│年│年⒍月│同右 │同右 │ │ │6771│ │ │ │⒍月│⒌日 │ │ │ │ │663 │ │ │ │⒌日│ │ │ │ ├─┼──┼────┼──┼────┼──┼────┼───┼─────┤ │四│PX │同右 │同右│十五萬元│年│未辦理掛│無 │由甲○○取│ │ │6771│ │ │ │⒍月│失止付 │ │回 │ │ │664 │ │ │ │日│ │ │ │ ├─┼──┼────┼──┼────┼──┼────┼───┼─────┤ │五│PX │同右 │同右│十二萬元│年│同右 │丙○○│由乙○○之│ │ │6771│ │ │ │⒊月│ │ │母丙○○提│ │ │665 │ │ │ │日│ │ │示兌領 │ ├─┼──┼────┼──┼────┼──┼────┼───┼─────┤ │六│NF │第五信用│陳 │五十萬元│年│年⒍月│蔡文卿│由乙○○於│ │ │0043│合作社南│金 │ │⒍月│⒐日 │ │八十四年四│ │ │877 │港分社 │興 │ │日│ │ │月間交付蘇│ │ │ │ │ │ │ │ │ │文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