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韓國俊、莊澤山、陳韋廷(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張文章(通緝中)為圖走私洋煙進口獲取暴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透過陳韋廷介紹,甲○○委由莊澤山出面,在臺北關稅總 局前咖啡廳向張文章購得偽造之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源公司)執照 進口卡、印鑑,並偽造友源公司負責人陳德義之印章,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以瑞康企業社(負責人為韓國俊)之名義,透 過全信報關行莊澤山,以「茶餅」為名申報自香港進口五只貨櫃,密窩隔間夾帶走 私洋煙「大衛杜夫」二百九十八箱(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五十八箱)、「峰」三十二 箱,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上開偽造之友源公 司進口卡及印鑑,由莊澤山以「繩梯」為名申報自香港進口三只貨櫃,密窩隔間夾 帶走私洋煙「七星」二百六十四箱又一千五百三十條、「大衛杜夫」九十九條,再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假冒樟大行負責人曾培楠之 名義,提供漳大行證件及偽刻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通孚報關行職員白金圳(起訴 書誤載為劉金圳),以「冥紙」為名申報自泰國進口貨櫃十一只,密窩隔間夾帶走 私洋煙「七星」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七箱又三千二百一六條,並委託不知情之宏昇交 通公司職員劉永輝派車提領,嗣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汐止縣大同路一段二○一號 新隆貨櫃站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 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八年離開臺灣後,因護照過 期,始終未回臺灣,迄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始經新加坡遣返,不可能犯本案等語。 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有走私、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莊澤山之供詞、證 人宏昇交通公司職員劉永輝之證詞,並有洋煙扣案、漳大行、瑞康企業社、友源公 司之進口報單、登記卡、印鑑卡、委託書等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經本院調閱被告甲○○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確實自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自中 正機場出境前往新加坡後,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始再度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八四九八一號函送之被告出入 境紀錄一件、出入境申請書影本七件附卷可證,而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號),自七十六年八月四日簽發後,最後一次加簽延期至八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即告失效,此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領㈠字 第八九○一○一九一三○號函送之普通護照資料卡影本一件、普通護照加簽資料卡 影本三件附卷足考, 則公訴人所指八十一年十一月查獲之走私、偽造文書等犯行? 被告如何得以實施,實啟人疑竇。共同被告莊澤山雖供稱:係甲○○委託伊購買友 源公司執照、印鑑,並依甲○○指示報關云云,證人即宏昇交通公司職員劉永輝亦 證稱:係甲○○以打電話委託伊載運貨櫃云云,惟莊澤山、劉永輝均指稱甲○○係 操臺語口音(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四八頁),而被告本籍浙江省紹興縣,於本 院訊問時,顯非操臺語口音,則共同被告莊澤山、證人劉永輝所指之人是否確為被 告,即非無疑。況共同被告陳韋廷(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張文章(本院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卷宗第七九頁)、韓國俊(前開刑事卷宗第一二七頁背面 )、證人即通孚報關行職員白金圳(前開刑事卷宗第八一頁背面)均表示不認識被 告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偽造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