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偵字第三一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十三號二樓福謚茶葉行負責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在該 茶葉行所申購之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虛載推土及整地工程款各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並偽造臺北市○○路○段四一0號安邦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加蓋於上開四紙統一發票後,交付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充作進項稅額之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安邦工 程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間,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 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 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