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 九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捌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九號一樓美堤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堤 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1、各種農產品、水產品、冷凍 食品、罐頭食品買賣業務,2、各種罐頭什貨、家庭百貨、書報雜誌之買賣業務 ,3、各種盒裝、瓶裝、罐裝之果汁、汽水、礦泉水、酵母乳買賣業務,4、糖 果、餅干、食品罐頭、西點麵包之買賣業務,5、前項產品之代理經銷及進出口 業務」等業務,並不包含蛋塔製造之食品製造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起,在臺北市○○區○○路三一五巷八號其所有之工廠內,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蛋塔製造」食品製造業業務。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區○ ○路三一五巷八號前開工廠,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商業處稽查人員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記錄表及美堤公司登記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查詢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係美堤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係違反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止,亦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惟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向本院 聲請簡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湖簡字 第二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四萬元,被告於同年六月五日收受 該判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核 無訛。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收受前案判決前之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之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八十 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前揭刑事簡易決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及訂定宣判期日,故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準),本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已減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新台幣四萬元確定在案,竟乃繼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犯罪情節非 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良好,並表示已委請會計師辦理變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