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八三七號、第二五三三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原名盧燈鍊)係設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一一四之 二號「豐億商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號登記所經營事業僅為食料品雜貨食油罐 頭類糖果餅類汽水類青果類零售等業務,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被告甲○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依法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乙○○即就上開營業處所,供甲○○設置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 戲機乙台營業,每日獲利新台幣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渠二人則約定五五分帳, 前後已均分二、三次,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乙台及IC板乙塊,因認被告甲○○、 乙○○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罪 嫌論處。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豐億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號登記所經營事業僅為 食料品雜貨食油罐頭類糖果餅類汽水類青果類零售等業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受被告甲○○寄放俗稱小 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被告甲○○於檢察官初訊時辯稱 上開機具係其所有而託放在乙○○處,後於偵審中改稱機具已賣斷予乙○○,未 曾與之均分獲利,被告乙○○亦辯稱:客人來購物時,把玩該機台後,並未付錢 云云。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對於前開時地擺設俗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 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均中自白不諱,衡情乙○○與甲○○夙無怨隙,盧 某殊無設詞誣陷之理!另乙○○堅稱:其只有開分之鑰匙,至於機具錢櫃之鑰匙 則在甲○○處,故每次均由甲○○持其鑰匙前來開啟錢櫃後均分獲利等語;雖質 之甲○○供稱:機具鑰匙只有乙支,就是乙○○持有之那一支云云;然經檢察官 指揮員警核對乙○○持有中之鑰匙,證明該支鑰匙確僅能開分使用,無法開啟錢 櫃,有員警書面傳真報告附卷可稽,核與乙○○所述相符,被告甲○○所供與事 實不符,自無可採,此外復有警方現場查獲紀錄、相片、豐億商行之台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 八五三六號函文在卷足憑,且有電子遊戲機乙台及IC板乙塊(警方暫發交被告 乙○○保管)可參,被告乙○○、甲○○於右揭時地共同擺設俗稱小瑪琍變異體 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固均可堪認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等共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犯行,無非係以事證執為論據,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固僅有「經營」之事實即可,並不以「專營」電子遊戲場 業為限,惟其所謂「兼營」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指達一定之規模(例如 佔用相當之場地),且欲反覆執行該項業務者而言,本案之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 電子遊戲機乙台,係擺設在被告乙○○所經營設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一一四 之二號「豐億商行」之內,且亦僅擺設該一台而已,實難認被告等係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自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難以該罪相繩,自均應諭知被告乙○○、甲○ ○為無罪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顧客打玩該台俗稱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 戲機可以將積分兌換獎品等語(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被告乙○○、甲○○是 否另涉刑法賭博罪嫌,此部分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