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 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及扣案之IC板壹片、新台幣陸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 三二九號許月裡(已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上訴中)經營之公眾得出 人之場所「阿惠檳榔攤」內,與由乙○○(另行審理)設置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琍」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直接投幣進入上開機具內,並設分押注, 押中者可得數倍之分數,賭客所得分數可兌相同金錢,未押中者,則所下賭注歸 周守淮所有。嗣經警於前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之 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四百六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 月裡、周守淮所述相符,且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之IC板一片及機具 內之賭資六千四百六十元可憑,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及扣案之IC板一片、賭資六千四百六十元雖非被 告所有,惟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