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二號二樓「哈拉影 城美食街」內之「大漢和風」小吃店擔任店員,負責廚房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 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大漢和風」小吃店店長乙○○有事要先行離開, 乙○○遂將「大漢和風」之當日營業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 連同「香香台灣小吃」小吃店之當日營業金額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韓芝琳 」小吃店之當日營業金額七千六百二十元,共計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一併交 予戊○○,委託戊○○拿至「哈拉影城」一樓轉交給怡和保全公司,詎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受託而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嗣丁○○ 於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經保全公司通知前揭三家小吃店昨日未繳交營業 金額,且戊○○未至店內上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曾在告訴人丁○○經營之「大漢和風」小吃店擔任店 員,從事廚房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侵占「大漢和風」、「 香香台灣小吃」、「韓芝琳」等小吃店之營業金額共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之事 實,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伊未到「大漢和風」工作,當時伊在嘉義 ,與庚○○在一起,並未侵占上開營業款項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證人 即「大漢和風」小吃店店長乙○○前於警訊、偵查時亦證稱:九十年二月十一日 當天伊要趕回去,就將「大漢和風」之營業額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香香台灣 小吃」之營業額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韓芝琳」之當日營業金額七千六百二 十元,共計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交與戊○○,要他轉交給保全公司等語在卷; 嗣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被告於何時又回到大漢和風工作?)應該是一 月間左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問:何人管帳 ?)原本是我管的,結帳後要把錢交給管理員。」、「(問:二月十一日當日是 何人去繳錢?)美食街交帳固定是在晚上十點,當天晚上我有事先走,我要到大 漢和風老闆丁○○家去找他,所以我託戊○○去交錢,但第二天人家通知我他沒 去繳錢。」、「(問:於何處交錢與戊○○?)」攤位前之座位上,錢是封在袋 子好後交給他的。」、「(問:戊○○說當時他人在嘉義,你是否會記錯?)不 會。當天我跟他一起工作,當時現場還有黃嘉峰,黃嘉峰店裡的帳也是委託戊○ ○去繳。黃嘉峰的帳原來先拿給我,我再拿給戊○○,我交給戊○○的帳總共三 家店。」、「(問:是否交付現金?如何交?)現金用固定的袋子裝起來,該袋 子非重複使用,每天都有固定的一個,公司一次給三十個,是要當一個月的份來 使用。」、「(問:後來如何知悉交付多少錢給被告?)百貨公司之收銀機會將 前一天之帳單列出來,該收銀機會紀錄發票的帳。」等語綦詳(均見本院九十年 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另證人即「韓芝琳」小吃店店長黃嘉峰於偵查 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有看見乙○○交錢給戊○○?)有,那天結帳之 後我將韓芝琳的款項七千元交給邱,我要走時,看見邱交錢給鄭,邱是大漢和風 的店長,另一家香香小吃店長是陳文文,我們每天都會將錢交給保全,那天因為 陳文文及我有事先走,所以把錢交給乙○○。」、「(問:有無見乙○○交多少 錢給戊○○?)我有看見三包錢交給鄭,一家店是一包。」(均見甲○九十年偵 緝字第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問:是否認識被告?)以前大漢 和風之員工,他是在廚房做事。」、「(問被告是否有管帳?)無。」、「(問 :是否曾看過被告經手錢?)今年農曆過年前,當天結完帳,我將錢交給大漢和 風的乙○○,我要走的時候,看到乙○○將錢交給被告。」、「(問:如何確認 乙○○所交付的是錢?)裝錢的袋子是固定的,所以我知道。我有看到乙○○將 裝錢的袋子交給被告。」、「(問:當時是否有問乙○○為何將錢交給被告去繳 ?」沒有。我要走時看到乙○○將錢交給被告,大約九點半到十點中間。」、「 (問:後來如何知道多少錢?)我們都有結帳單。結帳單被被告帶走,但我們收 銀機有連線到公司,公司電腦可以顯現出所收的錢。」、「(問:如何知悉被告 未將錢交回去?)隔天早上。被告就不見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七頁)。衡情證人乙○○、黃嘉峰與被告素無嫌怨,已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互核告訴人丁○○及證人乙○○、黃嘉峰所 述之情節悉相符合,是其等所述之上開證言,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大漢和風 」、「香香台灣小吃」、「韓芝琳」等三家小吃店之收款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誤,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占「大漢和風」、「香香台灣 小吃」、「韓芝琳」等三家小吃店之營業款項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伊未到「大漢和風」工作,當時伊在 嘉義,與庚○○在一起云云。然證人庚○○已到庭證述: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被告 並未到嘉義找伊,在二月十四日之前伊與被告未在一起,因情人節是伊自己一人 過的,伊記得被告是二月底、三月初左右來找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有到「大漢和風」小吃店工作 等情,亦據告訴人丁○○、證人乙○○、黃嘉峰等人分別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 上情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 罪前科,素行不佳,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假 釋期間不知改過自新,檢束自身行止,竟心起貪念而侵占上開款項,惟其侵占之 金額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二週前某日,以上下班不方便為 由,向告訴人丁○○借得FFG—四八八號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返還上開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戊 ○○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雖有向告 訴人丁○○借用車號FFG-四八八號機車,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察 打電話給伊說因案通緝,伊自己即騎車號FFG-四八八號機車至警局報到,後 來警方直接將伊移送到台北地方法院,當天即遭收押,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始交保獲釋,伊在羈押當天已要哥哥己○○將上開機車騎還予丁○○,事後未 再向告訴人借用車號FFG-四八八號機車,亦未侵占該部機車等語。經查:㈠ 告訴人丁○○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伊借過機車,己 ○○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機車騎至內湖大潤發之「大漢和風」店內還 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己○ ○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所述:「(問:是否幫被告還過機車?) 有一次我有騎機車去大漢和風還店裡的人,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是從民生社區保 安警察隊門口將機車騎去大漢和風還給店裡的人,當時被告向我說他被收押,車 子是別人的。」等語相符,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 五日止,確實羈押於台北看守所等情,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雖向告訴人借用車號FFG-四八八號機車, 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託哥哥己○○將機車還給丁○○等情,應屬真 正,堪予認定。㈡又告訴人丁○○前於偵查時先指稱:伊在戊○○跑走(即九十 年二月十一日)之前二週,有借機車給他,機車車號為FFG-四八八號,因為 他說上班不方便,所以才將機車借他,但至今未將機車還伊云云(見甲○九十年 偵緝字第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然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則 指述:被告第一次還車後沒多久就又借車,第二次借車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初云云,告訴人前後所述被告借車之時間已有不一;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遭羈押在台北看守所,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指訴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向其借車未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雖指述其 借予被告使用之機車車型為光陽豪邁一二五,二次所借之機車係同一台云云,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FFG-四八八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上開車號FFG-四 八八號機車之廠牌為三陽公司,而非光陽公司生產之豪邁一二五,有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乙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顯有前開瑕疵可指。況告 訴人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苟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侵占 犯行。㈢證人黃嘉峰雖證稱:伊看過被告騎一二五CC的光陽牌機車,類似豪邁 ,但不知機車車號為何,因伊與丁○○住在一起,所以伊有看見被告向丁○○借 車云云。然告訴人丁○○已到庭證稱:第二次借車時黃嘉峰不在場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該輛車號FFG-四八八號機車之廠牌為三 陽公司,而非光陽公司,已如前述,是證人黃嘉峰所為之上開證言,是否可採, 洵屬有疑。況證人黃嘉峰嗣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已證述其不知被告曾向告訴人借過 幾次機車,亦不知借車時間為何等語,足見證人黃嘉峰對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車之 次數,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還車後,有無再向告訴人借車等事,並 不知情,自不得遽憑證人黃嘉峰之上開證言,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 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再者,證人乙○○已證稱:伊未看到老闆(即丁○○) 借車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益見被告所辯其還 車後未再向告訴人借車乙節,尚非無據。㈣綜核上情,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 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機車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 人黃嘉峰存有瑕疵之證言,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之 犯行,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侵占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併案意旨略以:緣案外人 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張柏舟位於台北市○○○路一七五號日豐 出租車行,承租車號BB-四二○七號自小客車乙部,租期為一日,嗣於九十年 三月十七日,在嘉義市某處將上開小客車交付被告戊○○,委請被告將該車開回 台北返回日豐車行,被告應允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開回台北 ,未依約將車返還車行,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有罪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併案意旨則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號(告訴人林百 萬經營之利祥機車行),以其兄長己○○之身分證,租得車號GYB-六二八號 機車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 部分之犯罪手法顯不相同,況被告已供明其係因臨時起意,始未將車號BB-四 二○七號自小客車、GYB-六二八號機車還給車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前開併案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有罪部 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係分別起意,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 言,且前開併案部分復未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八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友人顏清木向「熊熊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II-三四六七號自小客車,台北縣萬里鄉○○○路 附近,與林耀民所駕駛車號WN-六五七二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嗣達成和 解,被告將前開自小客車駛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二三號「鑫運汽車有限 公司」修理,並委託該修理廠辦理林耀民申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事 宜,被告為配合辦理該程序所需要之證件資料,竟在修車廠附近委請不知情之人 偽造「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王美文」之印章二枚,並蓋在和解書上, 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前開併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與本案時隔一年有餘,且併案部分被告所涉係偽造文書之罪嫌,然本案被告 所犯為侵占罪,兩者之罪名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實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故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