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參年。 偽造之「銘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偽造在發票人北門電器有限公司、票號00 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付款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支票背面之「銘固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銘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固公司)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 收受北門電器有限公司簽發與銘固公司之發票人北門電器有限公司、票號000 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付款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受款人 銘固公司之支票一紙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並偽刻銘固公司印章壹顆,進而在該支票背面偽造「銘固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而偽造銘固公司背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銘固公司,再在支票背 面簽寫自己之姓名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將該支票交 付乙○○,做為清償向乙○○之借款二十餘萬元及購買家具貨款四萬二千零八十 元之用,使乙○○陷於錯誤將家具交付與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甲○○向銘 固公司謊稱該支票遺失,經該公司辦理掛失止付,致乙○○之母丙○○○提示該 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係銘固公司業務員,於右揭時地將上揭支票侵占入己,並 交付乙○○做為清償向乙○○之借款及購買家具貨款之用,及向銘固公司謊稱該 支票遺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偽刻銘固公司印章,未在該支票背面偽造「銘固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亦未在支票背面簽寫自己之姓名云云。然查被告向北門電器有限 公司收取上開支票後,向銘固公司謊稱支票遺失,而由銘固公司掛失止付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銘固公司業務員吳國榮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票字第七三八六號函、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以上開支票 向乙○○購買家具及償還債務,被告交付支票時背面已蓋有「銘固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之印文,並由被告當場簽寫「甲○○」署押背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 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訂貨單、估價單、家俱型錄等在卷 可證。再觀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上受款人書有「銘固股份有限公司」,如被告交 付時支票背面為空白,即無受款人及被告之背書,況被告前積欠乙○○債務未還 ,衡情乙○○應不致收受,亦不會交貨。又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之「銘固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與銘固公司使用之真正印文不同,亦有銘固公司真正印文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為取信於乙○○,遂偽刻「銘固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並在支票背面偽造「銘固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為背書甚明。另參 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偵訊筆錄、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所書寫姓名 「甲○○」,與支票背面所簽之「甲○○」核對,無論字形、筆順並無不同,堪 認支票背面「甲○○」之背書應係被告所為。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為銘固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支票侵占入己, 並偽刻銘固公司之印章,偽造銘固公司印文於支票背面背書,足以生損害於銘固 公司,且將支票為清償債務及購買傢俱之用而交付予乙○○,詐得不法利益及不 法財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參,因短於思慮,初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用勵自新。 三、偽造之「銘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前揭支票背面偽造「銘固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之印文貳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