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二人及化名林姓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刊登借款之廣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趁丁○○需款孔急之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一號一樓,分別貸予丁○○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且先預扣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至九十 年四月間,丁○○已經支付一百餘萬元之重利,難以繼續維持,不得已才報警處 理,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上址查獲來催討本金收取利息之丙○○、甲○○二人 ,並扣得丁○○原先交付之面額十三萬五千元利息支票乙張,及在借款之初所交 付之本票三張、備償支票三張,及嗣後因付不出利息而質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二 張、自小客車乙輛。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借款五十萬元給告訴人丁○○,惟否認收取高額利息,辯 稱是伊借錢給丁○○,並沒有丁○○所稱的姓林的人,借款之利息是月息三分, 丁○○有還錢之後再借,因為拖了三、四個月沒有還,中間也沒拿利息,所以最 後欠五十萬元等語,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有重利罪嫌,辯稱伊受丙○○所託 幫丁○○去問不動產貸款的事,因該不動產沒價值不能貸,所以伊約丙○○去找 丁○○,要向丁○○說明該不動產為何不能貸款之事,伊只有去過丁○○的店兩 次,並沒有收重利之事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到庭 證述甚明在卷,其受指示將利息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0號董誠帳戶,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新信義字第九一○○○○一號函及所附該帳號開戶資料與出入交易明細帳表可 稽,而該帳戶實際上是被告丙○○在使用,業據證人董誠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訊 據被告丙○○就該事實亦承認不諱。又告訴人另有使用支票支付部分之利息,有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玉中山存字第九一○○一○八號函所附支票 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帳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 扣案本票三張,及支票四張影本、贓證物認領收據三紙在卷可稽。核對該等本票 、支票面額及匯款、轉帳之金額,與告訴人所指之借款金額、時間與利息計算方 式相符,應認告訴人之指訴,堪可採信。再者,單以前述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出入 交易明細帳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支付利息二萬元,八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支付三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一日、三月十日 、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六日、五 月二十九日、六月五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各支付一萬八千元,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一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 二十八日各支付三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三 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五日各支付四萬五千元,共計五十八萬九千元,又依 前揭玉山銀行支票提示記錄所示,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利息九萬 元,八十九年十二日四日支付四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 三日各九萬元,九十年二月二日支付十三萬五千元,共計四十五萬元,若不計被 告預扣利息及收取現金利息部分,僅以前揭匯款、轉帳金額及支票面額來計算告 訴人支付之利息,就高達一百零三萬九千元,再加上原先丁○○借款之初簽發之 本票三張(面額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備償支票三張(面額為二 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利息支票乙張,以及質押 在被告處之自小客車乙輛、不動產所有權狀二張,足見告訴人已經付出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應認被告丙○○辯稱其只有收取月息三分云云,顯非事實。又被 告甲○○部分,經查,告訴人係因付不出利息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狀質押給化名林 姓之共同正犯,並無申辦貸款之意,事實上,告訴人果若持有具價值之不動產可 以向銀行抵押借款的話,何必向被告借取每萬元每日九十元重利的高利貸?應認 被告甲○○所辯,不符常理,並不可採。再者,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偵訊時亦陳稱被告甲○○曾向丁○○收過款一、二次,因伊白天上班,有時請被 告甲○○幫忙等語,足見被告甲○○辯稱伊只去過丁○○店兩次,均與丙○○一 起去,是為了辦貸款的事云云,均非事實。此外並據證人丁○○證稱被告甲○○ 來過很多次,並非只有兩次,其知道借錢及收取利息之事等語,足認被告甲○○ 共同重利之犯行。至於化名林姓之共同正犯部分,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該共犯存在 ,惟證人丁○○在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多次證述確有該化名林姓之共同正犯向其 收取重利並帶人催討利息,並描述該化名林姓之人約為二、三十歲,身高與被告 丙○○差不多,比較胖,沒有戴眼鏡,依常理言之,被告丙○○既已坦承該款均 由伊所借出,若無其人,丁○○何必要杜撰一個化名林姓的共同正犯?當以丁○ ○指訴之情節較屬可信。再者,告訴人以支票支付利息,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支付利息九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日四日支付四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各九萬元,九十年二月二日支付十三萬五千元,其中除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係在慶豐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乙○○帳戶提示之外,其餘四張均在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前揭董誠之帳 戶中提示。對於該支票何以會在乙○○之帳戶中提示,訊據被告丙○○則供稱不 知道為何會如此,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伊雖認識被告二人,但並未將該 慶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二人使用,亦不知告訴人該支票存入之事等語,應認告 訴人所稱該利息支票是交給該化名林姓之成年男子,並非交給被告丙○○等情, 應係事實,所以被告丙○○才會不清楚該張利息支票之去向。是以,應認確有該 化名林姓的共同正犯參與其中。末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 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並 無固定工作,被告甲○○則係自行作土地仲介及辦銀行貸款,均據其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就本件而言,被告從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前後借款四次予 告訴人,一年來繼續收取高額之重利有數十次之多,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並持 續多次至丁○○店中追討利息,均據證人丁○○結證在卷,已足認定被告二人所 為,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查被告另籌組帳務催收公司,將 追討利息之行為組織化,並取得表面上之合法性,有鉅登國際有限公司註記「鉅 登帳務催收公司」之被告二人姓名名片二張及鉅登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以收取重利為業,為常業犯。綜上,應認被告罪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丙○ ○、甲○○與化名林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從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即開始貸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原起訴書犯 罪事實雖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刊登廣告,七月起借款予丁○○,惟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擴張犯罪事實,因其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一時貪圖利益而 犯罪,被告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甲○○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丙○ ○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本金金額 約定之利息 備註 一 八十九年一月八 二十萬元 以十日為一期,每期為二萬元 本金已於八十九 日 (即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元) 年二月間清償 二 八十九年二月初 二十萬元 以十日一期,每期一萬八千元 (即每萬元每日利息九十元) 三 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五萬元 以十日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三 十一日 千五百元(即每萬元每日利息 九十元) 四 八十九年七月十 十五萬元 以十日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三 九日 千五百元(即每萬元每日利息 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