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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丙○○負有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月應付約一萬二千元)、信用卡消費款六、七十萬元之債務,為解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思佯向汽車商以分期付款購買自小客車,並旋將所購之車向當舖典當貸款以疏困之方式解套,由「小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至日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汽車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員表明丙○○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Z二-0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該公司業務員遂將此分期付款購車案件轉予址設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三樓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奇異公司與日盛汽車公司合作之方式,乃於客戶在日盛汽車公司選車後,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時,日盛汽車公司即轉介予奇異公司,由奇異公司對客戶核保徵信後,若核准貸款,即由奇異公司向日盛汽車公司購得該車,奇異公司再與客戶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將車款匯予日盛汽車公司)。奇異公司之職員丁○○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丙○○任職之勞工保險局向丙○○核保,丙○○隱瞞其無意願並無資力支付價金、月入未及三萬元及取得該車後即要將該車典當之事實,向丁○○佯稱月入達四萬四千元(其中九千元為租金收入),使奇異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丙○○有上開收入且有還款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貸款,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某時,在上址奇異公司處與丙○○簽訂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為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頭期款十三萬元直接給付日盛汽車公司,分期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一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共應繳付四十八期(丙○○並簽發每張票額一萬七千零四十一元之支票四十八張予奇異公司),於分期價款未繳清前該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奇異公司並於簽約同日將前開Z二-0四二一號自小客車交付丙○○。丙○○取得該車後隨於翌日(即五月二十九日)與「小傑」將該車典當予址設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之「金鼎當舖」,得款二十萬元。奇異公司因丙○○所交付之支票僅前二張兌現,餘均未獲兌現,且丙○○亦未繳款,遂派員前往其台北市○○區○○路一二九號四樓附近查訪,遍尋未獲丙○○及該車蹤影,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獲金鼎當舖電話,方知丙○○於取得該車翌日即將之典當,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奇異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因負房屋貸款一百多萬元,月應付約一萬二千元、信用卡消費款六、七十萬元之債務,與「小傑」商議後,為解套,遂思向汽車商以分期付款購買自小客車,並將所購之車向當舖典當貸款以疏困。而由「小傑」看車後,其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奇異公司購買Z二-0四二一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約定分四十八期,每期應交付一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僅繳付二期,餘即未繳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小傑」將該車典當予金鼎當舖,貸得二十萬元,嗣該車遭流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原想向當舖貸得之款項,一部份還債,一部份做生意,將賺得之錢付典當之利息及付車款,並無不還款之意思,是因典當所得之錢遭「小傑」捲走,才無法如願。又於奇異公司人員對保時,有告知實際無三萬五千元之收入,渠稱無妨,才稱收入有三萬五千元,此三萬五千元含括租金九千元之收入,另當時確有租金九千元之收入。再會導致今日之局面,均係遭「小傑」所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小傑」明知被告負有上開房屋貸款、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為解套,而決定以分期付款購買自小客車,再將該車向當舖典當貸款等情,業據被告自白。而後由「小傑」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日盛汽車公司選中Z二-0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旋由告訴人奇異公司之職員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勞工保險局與被告核保,被告告稱收入後,由丁○○於月收入欄記載「35000元+租金9000元」,經告訴人核准後,雙方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某時簽訂約定如前述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告訴人並於簽約同日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被告於翌日即與「小傑」將該車典當予「金鼎當舖」,貸款二十萬元,嗣並流當。被告前開分期款僅支付二期,餘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復有告訴人之代理人何玉玟、周棟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乙○○及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台北市監理站簡復表、被告所立之切結書、核准書、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考。另告訴人之代理人何玉玟於警訊雖稱:該車總價款六十九萬元,扣除頭期款十三萬元,餘款五十六萬元分四十八期繳,每期應繳一萬七千零四十一元云云,然查其所述與前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所載不符,況以每期應繳之一萬七千零四十一元乘以四十八期,應為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非五十六萬元,堪認何玉玟此部份之陳述應係應訊時無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在旁參考,所為之錯誤敘述,不足採信。是公訴人於事實欄所載車款總價六十九萬元一節,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職員對保時,有告知實際無三萬五千元之收入,渠稱無妨,才稱收入有三萬五千元,此三萬五千元含括租金九千元之收入,另當時確有租金九千元之收入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貸款業務承辦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所有借款程序均其承辦。核准書後所附對保相關資料之內容均係依詢問客戶的結果照實填寫,當時被告說有房子出租,另有九千元之租金收入,故其收入另加上租金收入。被告未曾告知收入未達三萬五千元,其亦未曾告知被告收入要達四萬元公司才可能貸款。又汽車公司雖會繳交貸款人之財力資料,因為汽車公司業務員有業績壓力,不知他們所送之資料正確否,亦不知會跟客戶說什麼,故於對保時,不會完全相信汽車公司所轉之資料,均會加以詢問,經欲貸款人確認方會填入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對保時,有告知實際無三萬五千元之收入,渠稱無妨,才稱收入有三萬五千元,此三萬五千元含括租金九千元之收入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縱算被告曾對日盛汽車公司人員為上語,然日盛汽車公司並非貸款人,於貸款人告訴人之職員對保時,即應誠實以告,竟予隱瞞,其有詐術之行為至為顯然。

㈢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時每月除勞工保險局薪資、兼差所得及租金九千元,每月共入三萬五千元云云,然查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其薪水一萬八千多元,晚上兼差約可得一萬元,但晚上之兼差甚不穩定,常無工作可做等語;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月入一萬九千元,晚上兼差約六、七千元,月入不及三萬元,並無租金收入。於對保時所填之月收入不實,實際上無上開收入。因缺錢太急所以騙告訴人等語,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汽車公司轉來之資料其並無租金收入,經詢問被告房屋用途,被告始稱有租金收入云云,查被告當時既要貸款,為求順利獲貸,衡情應提供完整之收入證明,其當時若果有租金收入,焉會未將相關資料交予汽車公司?堪認其當時應無租金收入。再依被告偵查所供,堪認其固定之收入僅有勞工保險局之不到二萬元之薪資,晚上雖有兼差,惟其收入甚不固定,其竟未告知告訴人,而謊稱有三萬五千元及租金九千元之租金收入。再查被告於買得該車前即有典當之意,於與告訴人簽約時並未告知,並於取得該車翌日即與「小傑」將該車典當,已如前述,其有詐術之實施甚明。

㈣再查被告當時月有約一萬二千元之房屋貸款、且背負六、七十萬元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且將該車典當需支付當舖利息,再加上其生活必須開銷,以其每月僅有約二萬元之固定收入,再加上兼差所得,實無能力支付告訴人每月一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之分期款,就此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之時即無意願亦無資力支付價金,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又「小傑」對此亦明知,二人間有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明。雖「小傑」有代被告繳付頭期款十三萬元,及被告繳交二期分期款,惟此不過為使告訴人同意貸款之舉,及拖延告訴人知其詐欺犯行之舉,難以此認其等無詐欺之犯意。綜上,被告與「小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有上開詐術行為之實施,被告辯稱稱:無詐欺之意,無詐術之行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傑」間就所犯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該車典當予金鼎當舖,因認其此部另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云云。但查被告於詐購該車時,原即不欲支付價款,其嗣將該車典當致告訴人尋找未著,本屬其為保有詐欺結果所當然而為之行為,已包含在原有之詐欺計劃內,堪認為其詐欺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雖告訴人尋找該車未獲而無以占有並就該車取償,被告形式上似獲有免付購車價款之不法利益,惟此不過為該車本體之交換價值,與被告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該車之不法所有,形異而實同,被告並未因其典當實質上另行取得其他不法利益(被告雖未告知當舖該車為分期付款之車,惟於無法交付當舖利息時,當舖就該車可行拍賣取償,即俗稱之流當,是被告對當舖之借款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成立詐欺罪),亦未因此對告訴人新生法益之侵害,是其嗣典當該車行為之違法性應涵蓋於其前階詐欺行為之違法性內,自無由獨立成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詐欺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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