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七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執行 完畢,復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清晨三時許至六時許之間某時點( 起訴書誤為上午九時許),見甲○○所有之L七─二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台 北縣汐止市○○街五二一號前,車門未上鎖,且鑰匙留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禮門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鑰匙乙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情事,並稱:車子是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星 期六)下午五時左右,在東海釣蝦場向甲○○借的,有向女朋友戊○○說過,只 借禮拜天(按係五月廿八日)一天,因回來太晚太累所以沒有去還,後來一直不 好意思還車,不是偷的,況該車於六月七日因黃線停車被拖吊,伊在同日去拖吊 場以自己證件去領車,如是偷的怎麼敢去領車等語為辯解。然查: 1、被害人汽車失竊之認定: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審判中指訴綦詳,並稱: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那天,我自基隆回來,約三、四點,車子放在汐止市○○ 街五二一號門口,放了就上去睡覺,不確定車子有無上鎖,我早上六、七點起 來發現車子掉了,我就向朋友借車去報案,八、九點去報案的,因我車子是分 期買的要有原始資料才可報案,警察就先寫在黑板上,過了二、三天我向車行 拿到資料再去報案,警察才正式受理;我是(清晨)三時多將車子停好,早上 六點多發現車子不見了,所以車子失竊時間應該是三時多到六時多這段時間內 ;我在車上原有一備份鑰匙與遙控器分開,後來查獲當天扣到二付鑰匙,一付 不是我的,另一付有含遙控器是我的,我失車當天中午過後,曾經向對面檳榔 攤老闆問過有無看到我的車子云云。 ㈡警員丁○○到庭答復檢察官之詰問稱:被害人於五月三十日來派出所報案,他 口述說(車子)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失竊,我問他為何那麼久才 來報案,他說之前有來,因證件不齊全,所以沒有辦,我在後面白板上有看到 寫這車號失竊之記載,所以才受理,檢察官詰問:「他有說五月二十七日確實 有來過」?答:「有的」,「通常這種情形差三、四天我們都會問」;本院問 :分局輸入失竊時間是五月二十七日「九時」?答:「可能分局輸入錯誤」云 云。 ㈢警員丙○○結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擔任巡邏勤務,我有印象,他(指 甲○○)有來派出所,他說他車子被偷,但未帶證件沒有受理,沒有看到值班 人員,所以我就在我們後面的白板上面寫上他的車號。 ㈣住在汐止鎮○○街五一八號的證人黃炳任到庭結證稱:我做檳榔批發,甲○○ 住在我店對面,他當天很晚才回來,那天我有看到他回來,車子停在那邊,我 是凌晨四點多收店睡覺,同天中午十二時多起床,他應是同天下午一、二點來 我店裡問我說有無看到他的車子,說他車子丟掉了云云。㈤經本院核閱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其上記載發生(失竊)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 ㈥證人洪堯俊在偵查中證稱:甲○○的車丟了二個星期後,我才知道被偷,他去 報案我不知道,查到後我有陪他去(派出所),被告當時說車是向甲○○借的 ,但據我所知甲○○不借車給別人,包括我等語。 綜上證詞及證據,前後對照,本件甲○○之汽車確係失竊,可以認定。 2、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㈠被告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六)下午五時左右向甲○○借汽車, 但從警員丁○○、丙○○之證言,已可證明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甲○○ 已向派出所報失竊,證人黃炳壬亦證稱當天下午一、二點許,甲○○曾向他詢 問有無看到他的車子,並稱他車子丟掉了,則被告何能在當天下午五時左右向 甲○○借到汽車之可能? ㈡被害人甲○○汽車是在康寧街五二一號住處失竊的,此從其住處對面同街五一 八號之檳榔攤老闆黃炳壬上述證言及被害人供述前後對照自明,且有受理報案 單第四聯記載可稽。而被告稱該部汽車,係其在汐止市○○街七0六號東海釣 蝦場向甲○○借的,但無證據及證人可證,其供詞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曾因該車被拖吊而去拖吊場領車,但到拖吊場領車只要提示車子相關 資料即可領到車,不必車主本人去領,且拖吊場一般不查失竊與否,如果太久 沒有去領車才會查的等情,已經警員丁○○到場作證在卷,而被告亦稱車子被 拖吊當天即去取車,又有持被害人保險卡去領,故此點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㈣證人戊○○雖證稱:第一次坐車時,被告有跟我說(車子)是向老闆借的云云 ,但此乃由被告傳聞得知,本不足採,況依常理判斷,被告縱係偷車,亦不會 向女朋友稱車子係其偷的,此點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稱向甲○○借車,只借禮拜天一天,因逾期未還不好意思,才開到六月十 五日被查獲云云,然逾期未還,隔一、兩天也要還,一、兩天未還,隔三、四 天也會還,那有一直不還之理,所辯有違經驗法則,又其在本院審理中改稱係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五下午向被告借的,但與其所稱只借禮拜天一天 也不符,顯係嗣後諉卸之詞。 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茲又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竊盜前科,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被 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害人亦不確 定失竊前車門有無上鎖云云,況車上有備份鑰匙一把亦經被害人領回,則有兩把 鑰匙在案,故無法認定扣案之鑰匙係被告用來竊盜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