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即明,若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且相對人未陷於錯誤,則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罪 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酉林公司訂 購建築用之鋼筋,且未支付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罪嫌,辯稱:伊與 告訴人酉林公司之前即有生意往來,總金達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之前均 有付款,訂購之鋼筋,是用於汐止、新莊之工地,此次係因工地發生問題,沒拿 到全部工程款無法週轉才無法支付,並非有意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酉林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有生意往來,被告自八十四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共向告訴人酉林公司訂購達一百五十一 萬元七千五百元建築用之鋼筋,被告雖未按期付款,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均已全部付清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乙○○往來明細」一紙附卷可稽, 依該明細表可見雙方於上開時間有十四次之交易,而告訴人代理人並自承雖然 被告以前付款紀錄已不正常,但因為伊公司有查過,認為被告有接單做生意, 有收入,認為他可以支付貨款,所以與他繼續做生意,(問:「被告有無用何 種手段詐騙?」)被告表示有工地要施工,伊去查證後,認為他有支能支付, 除此之外,就是因為他支票未兌現,讓伊覺得是詐騙等語(見同上筆錄),足 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即有生意往來,交易金額與此次交易金額相仿,均達一百 餘萬元,而告訴以前雖付款不甚正常,然告訴人於本次交易前有去查詢被告之 支付能力,確認其有接單施工,經判斷被告有支付能力後,始繼續與被告做生 意,且依告訴人代理人所述,被告除支票未兌現外,並未施用詐術,是告訴人 本次出售鋼筋予被告,係基於與被告先前之交易經驗且經調查判斷而來,尚非 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甚明。況告訴人代理人自承先前一百餘萬元 之交易被告付款已不太正常,直到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才全部付清,可見被告 於訂購此批鋼筋時,前批貨款尚未完全清償,然告訴人仍陸續與被告交易往來 ,而被告若欲詐騙錢財,應以詐得之貨物愈多愈好,當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前再陸續清償達百餘萬元貨款之理(告訴人代理人自承該次貨款因被告均已 清償,故並未告此部分)。 (二)次查,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之交易,即有交付黃國裕為發票人之支票(帳號:0 00000000000號),且有兌現,分別是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 日、票面金額為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四十 二萬六千元之支票等情,為告訴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訊問筆錄),參以上開「乙○○往來明細表」中,由告訴人代理人註記「開 85、3、12(支票),191500」、「開85、7、15支票,42 6000」,與卷附黃國裕上開支票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記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支出票據十九萬一千五百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支出票據四十二萬六千元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先前與告訴人間之交易, 確已使用黃國裕上開支票帳戶,且有兌現,其並非此次交易才使用甚明。而支 票帳戶因為無存款利息,除非有支票要提示兌領才會存入相當金額外(即俗稱 軋票),平日並不一定會存入大量金錢,以免損失利息,此應為一般人使用支 票之習慣,故尚難以該帳戶存款金額甚少,即推斷其有詐騙之故意,況告訴人 代理人自承有向銀行照會過上開帳戶,沒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 ),益見其並未陷於錯誤。 (三)又關於被告交付告訴人客票二十五萬元亦經退票乙節,公訴人雖認「另乙○○ 尚交付部分客票,然屆期同遭退票,經酉林公司向發票人追索而取得現金五萬 元及由發票人先行墊付而轉由乙○○交付以取回客票之二十五萬元」云云,惟 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係稱:「...後來有還我三十萬元,五萬元現金,二 十五萬元是客票,有退票,我找乙○○才拿回」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 面),於本院初次調查中係稱:「被告開他兒子五張支票,退票後我向他拿, 他拿給我五萬元現金,二十五萬元客票,是忠誠企業社的票子,後來也退票, 我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才帶我去忠誠企業社,他老闆才拿錢給我。」( 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 中經訊以:「客票是如何拿到錢的?」,答稱:「是乙○○拿到公司給我的, 並非我們向發票人催討的。」、「你在地檢署(應是本院之誤)為何說是去找 忠誠企業社,是忠誠企業社給你的?」,答稱:「是因為當時我找不到乙○○ 。」(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償還告訴人三十 萬元貨款,且非如公訴意旨稱是告訴人向發票人追索後始取得。況被告係於交 付黃國裕上開支票退票後,始交付該客票,自不能因該客票嗣後無法兌現,即 推論被告於訂購上開鋼筋之初,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四)末查,告訴人代理人自承該批鋼筋,確係依送被告之指示送至汐止、新莊等工 地,汐止工地是被告與地主合建,新莊工地是蓋廠房,聽說有糾紛等語(見本 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問筆錄),足見被告訂購該批鋼筋,確係用於其施工 之工地上。而被告承包之新店之工地(新店市○○路七十八號至八十六號等) ,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然因為申請書件不齊全及承辦廠 商稅卡逾期與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等項,經台北縣政府通知退件等情,此 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三四二二四三號函文一 紙附卷可稽。是該工地既確實有施工,則被告辯稱將取得之工程款用於支付工 地其他材料費及工資尚非無據,此徵以被告雖積欠告訴人貨款,然仍陸續清償 中自明。綜上觀之,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鋼筋時, 有施用何詐術,且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貨,自難因其嗣後無力支付全部貨 款,即遽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 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爰為 無罪之判決。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六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八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九號併案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甲 ○○、那新生、邱淑娥、賴魏豆、林其文、紀新田、周宏輝、董曉萍、蔡芬淼、 徐秀枝、林慶福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連續詐欺罪嫌,惟本案業經判決無 罪,與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