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㈠事實補充如下:甲○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七三號八樓「天龍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龍公司)負責人,經營三溫暖、公共浴室業務,為勞動基 準法適用之行業。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 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且天龍公司並無因不能控制及 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其公司正常工作時間之事由,竟基於概括犯意,未 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分別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 五月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未經主管關核准,連續僱用女工林桂英、戴惠 君、陳淑惠、鍾佩芳,令其四人於每日午後十一時至翌晨七時之時間內,在上址工 作。 ㈡所犯法條如下:按雇主未經取得勞工或公會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 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情勢 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得逕先命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 事工作,並於翌日午前補報者,亦僅限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而 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同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甲○係天龍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雇主,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竟違反前開規定,並無何緊急情勢 ,乃令女工於禁止時間內工作,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 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