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八 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版貳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叁 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稱謂為「方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大潤發賣場對面重劃區內其所經營之貨櫃屋檳榔攤,供「方先生」設 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 由賭客直接將新臺幣(以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具內,並設分押注二次,押 中者可得數倍之分數,賭客可依所得分數兌換相同金錢,未押中者,則所下賭注 歸甲○○及「方先生」二人朋分,兩人已分帳三次,每人每次約分得三千元。迄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 具「小瑪琍」一台(含IC版一塊)及賭資九千零七十元。二、緣甲○○另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三二九號前之貨 櫃屋內經營「阿惠檳榔攤」,嗣以十萬元之代價將該貨櫃屋及檳榔攤轉讓予周江 淮(另案審理)。於周江淮尚未將該款項付訖並辦理貨櫃屋過戶手續前,甲○○ 基於同前之犯意,並與周江淮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由甲○○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開檳榔攤供周江淮設置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琍」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客可直接將十元硬幣投入上開 機具內,並設分押注,押中者可依所得之分數兌換等額金錢,未押中者,則所下 賭注歸周江淮所有,周江淮並言明每月將給付三千元予甲○○,作為擺設該電動 賭博機具之代價。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王守平(另案 審理)在該處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 版一塊)及賭資六千四百六十元。 三、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甲○○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周江淮、王守平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 具「小瑪琍」二台(含IC版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共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足 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 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稱謂為「方先生」之成年男 子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與周江淮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賭博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判處罰金二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 台(含IC版一塊)、賭資九千零七十元,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既判力對 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有最高 法院所著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可稽;且連續犯既依法律規定應 論以一罪,其各部份行為間在審判上即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無從分割,故原 審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甫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涉賭博犯行遭警查獲,旋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再涉相同犯行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趨於怠惰,實有非是,惟其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含IC版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於 二台機具內查扣之賭資共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蕭 錫 証 法 官 彭 幸 鳴 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