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О號 自 訴 人 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延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延晨公司,嗣更名為葭昇 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丙○○亦在延晨公司內處理該公司之業務, 延晨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偉嘉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訂購光碟片及燒錄器,貨款共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 六十五萬五千元,詎竟未付貨款,屢經催索,被告甲○○代表該公司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八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將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清償完畢,並承於三日 內提供房屋權狀等資料以供自訴人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由另一被告丙 ○○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甲○○事後僅支付三十萬元,即未再付款,其 餘價款支票均退票,被告等更未依約提供房屋權狀以供設定擔保,屢經自訴人委 託律師致函催告,亦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自訴人二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 ,被告等連續以購貨為幌子,取得大量貨物,但卻未交代貨物之去向,亦未付款 ,使自訴人蒙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連續以購 貨為幌子,取得大量貨物,但卻未交待貨物去向,亦未付款使自訴人蒙受重大損 害」等情,然查延晨公司至遲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公司購貨,並 持續支付貨款,有被告提出之自訴人公司收款明細單可證,足見自訴人公司與延 晨公司素有業務往來,再觀之自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售單所示,延晨 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並無異常大量進貨之情形,延晨公司向自訴 人公司購貨,應係出於正常交易行為。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 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 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延晨公司固未 完全清償貨款,尚難遽執之即謂被告甲○○、丙○○於進貨之初有施以詐術。參 以被告甲○○、丙○○在延晨公司無力清償貨款後,猶以個人身分書立承諾書承 擔延晨公司積欠自訴人公司之貨款,嗣已給付三十萬元,且於本院調查中已與自 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訴訟和解,益證被告等自始即無不為給付貨款之詐欺取財意圖 ,況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時亦當庭陳明不再追究 被告等詐欺罪責,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核被告二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 有何詐欺犯行,是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 之情形,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