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係威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群公司)之負責人, 經營塑膠類產品加工,被告丁○○明知其公司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 十九日止之間,連續向自訴人貼現詐騙金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公司 或客票均有償債能力,先後多次交付被告丁○○現款,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 一百八十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至於被告丁○○支付之支票七張,悉遭退票,金額 合計為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另被告乙○○係崙友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崙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丁○○間因素有業務上之往來,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互相換票方式,藉口係客票名義,持用對外騙借現 款,先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持被告乙○○所簽發之崙友公司支 票乙紙,金額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到期日(即指遠期支票之發票日)九十 年三月十日,向自訴人換回另一張他人簽發未兌現之支票,嗣後被告丁○○又分 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持被告乙○○所簽發之崙友 公司支票二紙,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到期,金額依序為 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均藉口係信用可靠之客票,因 支票未到期,願以貼現方式,扣抵利息後向自訴人借貸現金,致自訴人誤信其言 ,認崙友公司之票信良好,而同意貼現,分別交付被告丁○○現款,詎上開支票 三紙到期經自訴人提示悉遭退票,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崙友公司即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距被告丁○○向自訴人持票貼現之時間僅約二至三個月,顯然被告二 人均已預知上開支票屆期皆無兌現之能力,再者經自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崙 友公司登記資料,始悉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已登記解散,惟自訴人執有被 告丁○○交付之崙友公司支票三紙,其到期日(係指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 九十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易言之,其中二紙之到 期日已屬公司解散登記之後,足證無論發票人(即被告乙○○)及持用人(即被 告丁○○),其二人間互相換票,以客票名義持票對外貼現借款,殊難謂主觀上 無共同詐欺之犯意。嗣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曾向鈞院聲請就執有威群公司簽 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七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自訴人旋於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威群公司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六四二巷十八號一樓內之 機器設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到威群公司執行,詎料到達威群 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樹林市○○路六四二巷十八號一樓時,現場已無威群公司之 招牌,屋內僅留存一部較舊之塑膠射出成型機,另外兩部較新型之機器則已被處 分移走,而威群公司原先有六部機器,公司雖登記在樹林市○○路六四二巷十八 號一樓,但實際上公司辦公地點在十九號二樓,工廠裝置之機器六部,則分別裝 置在十八號及十九號一樓,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自訴人導引法院執行人員查封時 ,在場被告丁○○之夫陳駿騰竟出示十九號一樓房屋內之機器全部屬宏瑞發企業 社所有,非屬威群公司之財產,以致法院執行人員未予查封。然經自訴人現場拍 攝宏瑞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為四十八萬元,負責人係丙○○○, 屬獨資事業,惟丙○○○係被告丁○○之婆婆,而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係九十年七 月四日,其營業項目亦以塑膠用品之製造加工為主,與威群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 ,且負責人又係被告丁○○之婆婆,設立登記日期九十年七月四日又係在威群公 司負債面臨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後,從而宏瑞發企業社之設立,顯然係為 規避威群公司之債務,設法將其機器設備隱匿到第三人名下,以免被債權人查封 拍賣甚明,負責人丙○○○又與威群公司負責人兩者間有親屬關係,故被告丙○ ○○與被告丁○○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丁○○、乙○○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丁○○、丙○○○共同涉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 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 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 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及丙○○○有前揭詐欺及損害債權等犯行,無 非係以支票、退票理由單、威群公司登記資料、崙友公司登記資料、宏瑞發企業 社設立登記資料、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七0號民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 損害債權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係因公司資金不是很好,所以才向自 訴人週轉現金,都有算利息,是先預扣的,且當時有客戶說要跟威群公司合併, 因此才會向自訴人借錢,況公司當時還有在正常營運及生產,至於八十九年十月 以前伊也曾向自訴人調現過,金額也不少,且都有清償,後來因公司軋不過來, 才無法償還自訴人之借款,並非故意不還錢,更沒有詐騙的意圖,因之前婆婆丙 ○○○將賣房子所得約一百多萬元借給伊,供威群公司週轉使用,所以才會將二 部機器給丙○○○作為抵償,此事早在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就已決定好, 並非故意隱匿財產等語,被告乙○○辯稱:那些票都不是伊欠威群公司的貨款, 純粹是丁○○向伊借票使用,當時丁○○有先開票給伊,但屆期沒有兌現,伊沒 有錢進來,所以就跳票了,至於崙友公司會結束,係因被客戶倒帳,並非惡性倒 閉等詞,而被告丙○○○則辯稱:之前伊有將名下房子賣掉,錢借給丁○○他們 ,供威群公司週轉,後來因沒有錢還伊,才拿機器抵債,並無故意處分或隱匿財 產之事等語。 四、查被告丁○○係威群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塑膠類產品加工,前曾多次持票向自訴 人調現,借貸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事後皆有償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向 自訴人借款時雖經濟已陷窘境,惟渠原意係思以借款供批貨週轉之用,再以生意 營收作為前開借款之清償方法,詎借款後因生意不佳,又遭部分客戶倒帳,致預 期之生意營收未能如願,然被告丁○○借款迄今,仍繼續與自訴人商議如何解決 債務事宜,並無逃匿情事,上開各情,業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並為自訴人 所不否認。被告丁○○既無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則自訴人 貸與金錢,要屬出自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再者,威群公司所開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三八0五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樹林字第0二 八0七號函附該戶拒絕往來公告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最後簽發威群公司支票 向自訴人調現時,係九十年二月中旬,斯時支票尚未被拒絕往來,是被告丁○○ 辯稱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憑採。次 查被告丁○○借款時均有支付利息,並於開票時先行預扣,自訴人亦迭次自承有 預扣利息屬實,則被告丁○○借款之初既無詐欺之犯意,要難因渠事後無力付息 償本之背反債信情事,即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綜上所述 ,被告丁○○辯稱渠並未詐欺取財,自可採信。至自訴人與被告丁○○間之金錢 借貸關係,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五、第查,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 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茲被告乙○○既已 否認簽發支票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未就所訴被告乙○○簽發支票係 基於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節提出何等積極事證以憑調查, 徒以丁○○利用被告乙○○簽發之崙友公司上開支票供以向自訴人調現及支付欠 款,而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退票,即認被告乙○○與丁○○共犯詐欺犯行,依上開 說明,尚乏確據。再者,崙友公司所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 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 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商銀行民安字第一七四號函附本週列入拒往名 單乙份在卷為憑,然被告乙○○借票予丁○○使用之期間,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間,是被告乙○○簽發崙友公司支票借予丁○○使用 之時,其支票並未被拒絕往來,屆期因丁○○未依約提付票款存入該帳戶內致無 款可供支票兌現,尚難指其簽發崙友公司支票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被告乙 ○○係崙友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經營塑膠類產品買賣,亦經其供明在卷,本有 使用支票之必要,其與丁○○既未共同經營,亦不得僅憑渠等係同業關係,即忖 度其二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詐欺犯行。 六、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 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查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威群公司,業據 自訴人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七0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乙份存卷可按,被告丁○○雖為威群公司之負責人,但究非該將受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被告丁○○、丙○○○所為與上開犯罪成 立要件不合,均不構成損害債權罪責。 七、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及丙○○○有詐欺、損害債 權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