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 訴 人 庚○ 代 理 人 丙○○ 自 訴 人 癸○○○ 戊○○ 甲○○ 乙○○ 丁○○ 辛○○ 壬○○ 右 八 人 共同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駱淑娟律師 蔡茂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以自訴人名義提出之追加自訴狀。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代理人盧國勳律師、陳貴德律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 之自訴理由(二)狀,其中第五頁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建商未依合建契約履行 ,致合建房屋之容積率不足,而被告既未替自訴人等爭取權益,甚至與建商私相 授受,自建商處取得合建房屋H棟第三層之所有權」,並非原自訴狀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而屬自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律師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 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法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參照),而追加自訴亦屬自訴之一種,依 上開說明自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之餘地。查本件前開追加自 訴,係由自訴代理人盧國勳律師、陳貴德律師,以自訴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提起追 加自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不許自訴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爰命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