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陳明宗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宇公司)係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四五九、四五七、四五三地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一四二號(以下簡稱台宇大樓)之所有權人,自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 與林永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永興公司,其代表人為被告乙○○)達 成訴訟上和解(原證一),由自訴人提供台宇大樓一樓部分樓板做為通道供林永 興公司通行。 ㈡嗣林永興公司將位於台宇大樓後方之該公司所有廠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一四四號,出租予東凱玻璃明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凱公司,其代表人為被 告丙○○),並使東凱公司進出貨所用貨櫃聯結車運貨行駛台宇大樓一樓通道進 出,致使自訴人所有台宇大樓一樓通道樓地板受損龜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被告丁○○駕駛載運東凱公司玻璃之一輛巨型貨櫃聯結車通過台宇大樓時, 全樓震動搖晃致生樓板龜裂情事,適為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先生在場親眼目 擊,乃報警處理,有報案紀錄可憑(原證二)。 ㈢自訴人依據原證一和解書內容,提供台宇大樓一樓通道予林永興公司通行使用, 並將啟閉通道門禁鐵捲門管制用遙控器交予林永興公司(交由該公司當時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轉交),東凱公司得以啟閉台宇大樓一樓鐵捲門,應係自林永興公司 處取得遙控器使用,以之開啟鐵捲門而使被告丁○○得以駕駛載運玻璃之巨型貨 櫃聯結車行經台宇大樓一樓通道,致本件通道發生嚴重損害之結果。 ㈣系爭台宇大樓建築已達一部喪失功能不堪使用之程度: 由於台宇大樓一樓樓板龜裂情況非常嚴重,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委請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建築物安全及損害修復與補強鑑定,鑑定報告並已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原證三)。經鑑定技師赴現場調查建築物受損情形有: 「一樓地板之車道部分嚴重龜裂、地下室之外牆及樓板均有裂縫及滲水現象(參 原證三之第八頁)」,鑑定報告中並指出:「‧‧‧樓地板於車道部分(前後門 之兩扇鐵捲門相對部分)龜裂情況極為嚴重,裂縫甚多;但樑柱系統並未受損‧ ‧‧」(參原證三之第十四頁),足證相關龜裂現象均以通行部分為受力點。又 「‧‧‧鑑定技師評鑑結果為『車輛超載通過一樓板,以致活荷重超過建築物設 計容許荷重,地下結構體受力太大,一樓板亦產生過大撓度(deflection),應 為本案建築物受損之主因』。‧‧‧」(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親眼目擊被告丁○○ 駕駛東凱公司進出貨之貨櫃聯結車經過時整棟大樓之搖晃狀態,且依目擊該車型 號所查出之車輛噸數為三十八點五公噸重,亦超過鑑定技師計算出之一樓板可承 受之載重三十六點五公噸);樓板受損情形於鑑定報告中亦排除了地震造成之損 害、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及格所造成之損害,而係「通過一樓地(樓)板之載重車 輛超重」(參原證三之第十四頁);毀損狀況嚴重,需要新臺幣(下同)一百二 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整進行修復工程(參原證三之第十五頁)。由上足證台 宇大樓一樓已有毀壞或不堪用情事,需花費鉅資始得修復。㈤據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及其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即可得知系爭通道之一樓樓板已無 法再通行車輛,僅行人得以通行,且地下室(原供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用)樓頂 嚴重漏水及龜裂,致人車無法進入,顯已達失去一部喪失功能效用之程度。 ㈥為東凱公司載運玻璃貨車之通行台宇大樓一樓通道,與該通道受嚴重毀損確具因 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通過系爭通道載運玻璃之貨車應係重達三十八點五公噸重,已超過台宇大樓一 樓樓板設計載重: ⑴依據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中記載,被告丙○○陳稱:「‧‧‧ 我們是從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玻璃公司)進玻璃,約 使用三十五噸的貨車進廠房‧‧‧」,被告丙○○已自承通過系爭通道之載 運玻璃貨車標明載重達三十五公噸。 ⑵經查,依據一般貨車駕駛所熟知之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四四九一五號函示 (原證六):「貨運汽車或平板拖車所載之貨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者,如 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均應免予處罰」,即超載未達百分之十不受處 罰之規定,通過系爭通道之貨車雖標明載重三十五噸重,然該貨車既可載重 至三十八點五噸重(三十五公噸加百分之十)而不受處罰,考慮運費及時間 成本(被告丙○○庭訊時亦供稱:「‧‧‧但依市場的成本,我一次約訂‧ ‧‧」),商人出於節省成本及追求最大利潤考量,其實際載重衡情必達三 十八點五公噸重以節省運費成本,然此實際載重已超過系爭通道所設計之載 重負荷。 ⑶次查,福華明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華明鏡公司)提出之四紙出貨發 票影本,係開立予「東興玻璃行」,並非本案之「東凱玻璃明鏡股份有限公 司」,故自訴人無法就該文件表示任何意見。 ⑷末按,從福華明鏡公司及台灣玻璃公司提出之各尺寸玻璃重量列表,可得知 各尺寸玻璃之重量略為:10m/m光,規格132×96(英吋),每片198公斤; 8m/m光,規格132×96(英吋),每片158.4公斤;5m/m明鏡,規格120×96 (英吋),每片90公斤;5m/m明鏡,規格96×72(英吋),每片54公斤; 3m/m明鏡,規格96×72(英吋),每片32.4公斤。依被告丙○○所供,貨車 所載玻璃總重若超過十八.五公噸,即已超過台宇大樓一樓樓板設計荷重極 限三十六.五公噸(詳見後段所述)。另依據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庭呈之 進貨明細表影本六紙及九十年六月七日所提之進貨明細表,東凱公司分別於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自台明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明將公司)」 進貨二十一點六一四四公噸(198KG×42pcs+158.4KG×51pcs+90KG× 58pcs =21.6144M/T),超過樓板荷重極限達三.一一四四公噸;同年九月 八日自福華明鏡公司進貨九點七二公噸(90KG×60pcs+54KG×80pcs= 9.72M/T);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台明將公司進貨二十二點三三四四公噸( 198KG×84pcs+158.4KG×36pcs=22.3344M/T),超過樓板荷重極限達三. 八三四四公噸;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福華明鏡公司進貨七點九九二公噸( 90KG×60pcs+54KG×48pcs=7.992M/T);同年十月九日自台明將公司進貨 二十二點四九二八公噸(198KG×56pcs+158.4KG×72pcs=22.4928M/T), 超過樓板荷重極限達三.九九二八公噸;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自福華明鏡公司 進貨十點一七公噸(90KG×90pcs+32.4KG×64pcs=10.17M/T)。以上足證 東凱公司於二個月期間內即有多次進貨超過十八.五公噸重之玻璃,使載運 玻璃之貨車超過系爭大樓通道所能承受之三十六.五公噸重,故自訴人推估 稱:「商人出於節省成本及追求最大利潤考量,其實際載重衡情必達三十八 點五公噸重以節省運費成本」,並非虛妄之言。所以,台宇大樓在短短二個 月期間內即至少三次遭受超重達三至四公噸車輛經過之摧殘,則數年來經年 累月飽受被告等超重通行之結果,當然會發生鑑定報告所載之結構性損害, 要無疑問。 ⒉載運玻璃之貨車並「持續多次」通行系爭通道,終致系爭通道受嚴重龜裂毀損 : ⑴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中記載,被告丙○○陳稱:「(問:八十 九年間,平均一個月公司進貨多少公噸?)總重三十五噸的貨車,載重十七 噸,平均一月進貨五、六次,因車子本身有重量所以可以載重十七噸」,故 只要一貨車所載玻璃總重超過十八.五公噸,即已超過台宇大樓一樓樓板設 計荷重極限三十六.五公噸。被告丙○○已自承載運玻璃進貨之大貨車一個 月多次通過系爭通道(由前項第⑷點亦可證明載運玻璃進貨之大貨車一個月 確係多次通過系爭通道)。 ⑵而證人張海濤於第十一頁中證稱:「‧‧‧後來只要有人送貨進來,我就會 去找送貨進來的司機」,證人張海濤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到職後(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筆錄第十頁),曾多次見到載運玻璃之貨車通過系爭通道,亦印證 被告丙○○前開載運玻璃貨車曾多次進出系爭通道之說法。 ⒊系爭通道並無其他公司之重型車輛通行,被告於其答辯狀第九頁及辯護意旨狀 第十一頁辯稱:「‧‧‧且該通道另有利陽公司之砂石車通行,其受損結果是 否與被告等人具有因果關連等?均有可議‧‧‧」,並不足採: ⑴依據證人邱紹明九十年六月七日之陳稱,其於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曾見預拌 混凝土車及砂石車通過系爭台宇大樓通道,誠不足採。蓋該證人係東凱公司 之員工,為免老闆背負刑責,主動或被動為有利於被告之偏頗不實陳述,乃 人之常情。其次,其於上班工作時間理應於工廠內專心工作,如何得以自室 內窺見東凱公司廠房外台宇大樓通道所發生之情形?且是「經常」窺見!難 道其工作是監視台宇大樓進出車輛!次查,台宇大樓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始獲核發使用執照,此有原證九可稽,是台宇大樓於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 未完成時,豈有可能有混凝土預拌車及砂石車通過,而造成系爭通道發生受 毀損之情事?(若當時有結構毀損情事,建管單位不會核發使用執照!)綜 上所述,足見證人邱紹明所言洵屬子虛。(況且,預拌混凝車縱使滿載時亦 僅有二十餘公噸。) ⑵至於被告舉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到庭供稱:「‧‧‧有,三年來,管理員 有反應過房子地上五、六、七樓及地下一、二樓有龜裂漏水的情形‧‧‧」 而認為自訴人之建築物受毀損已達全部或一部喪失功能不堪使用之情,與被 告等行為並無因果關連,亦不足採。蓋因東凱公司自八十年起即承租台宇大 樓後方廠房,被告等持續使東凱公司進出貨所用貨櫃聯結車載運或行駛台宇 大樓一樓通道進出,才致使自訴人所有台宇大樓一樓通道樓地板有受損龜裂 之情形發生。 ㈦被告等顯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犯行: ⒈被告丙○○明知系爭通道之設計承載重量不勝載運玻璃貨車之負荷: ⑴被告於答辯狀第八頁主張:「‧‧‧然自訴人興建之本件建築物其一樓之載 重程度為何,自訴人從未告知被告等人,再者,東凱玻璃公司之通行車輛, 被告等人於不知情其設計載重之為若干情形下,當信任得予通行。‧‧‧」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中記載其陳述:「(問:你是否知道在 台北市三十五公噸車的行車限制?)不知道,但我有考過駕照」。 ⑵惟查,系爭通道乃自訴人台宇公司廠辦大樓之一樓樓板,一樓樓板下有地下 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上亦有七層之建築樓層,設計目的並非供公眾 通行之高架道路,其承載之設計當然遠不如公用道路,重型貨車不得通行之 (縱係公共高架道路亦多禁止重型貨車通行,如臺北市○○○路高架道路) 。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另依據「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 範圍路線圖」亦全日限制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特定市區道路○○○路段,除 恐影響行車安全外,亦為維護道路路面及高架橋樑結構之安全,此亦為一般 大眾廣知之常識。一般市區道路○○○道路通行曳引車或大型貨櫃車皆有安 全上疑慮,更何況本件系爭通道係屬普通建築物之一樓樓板,是以被告丙○ ○不得藉詞其不知該棟大樓之設計載重而推諉其責。 ⒉被告丙○○除得以控制其所訂購玻璃之數量,且其擁有鐵捲門之遙控器得以控 制其開關,就貨車進出之情形知之甚稔,是其已係故意毀壞他人所有建築物之 行為人: ⑴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中記載,被告丙○○陳稱:「‧‧‧我們 是從台玻公司進玻璃,約使用三十五噸的貨車進廠房,切割為小塊的玻璃, 然後用三噸半的貨車運出去,貨車的進出的情形我都知道。‧‧‧」、「( 問:東凱公司進貨使用的貨車是由何人決定?)供貨的廠商決定,但依市場 的成本,我一次約訂十七噸的重量,對方以三十五公噸的卡車送貨」,雖載 運玻璃之貨車並非其所有,然因其得控制所訂購玻璃數量(其訂購之玻璃數 量將決定載運玻璃所需車輛之噸數及其總載重量),故系爭貨車等同是被告 丙○○所有並受其所指示進入系爭通道。 ⑵前開筆錄第七頁記載:「(問:依你所訂玻璃的尺寸,是否可改用小貨車載 運?)不行。」被告丙○○再次確認其所訂玻璃尺寸大小必須以三十五噸重 之貨車運載,不能以較小之貨車載運。 ⑶被告丙○○並持有得以控制系爭通道進出之鐵捲門之遙控器,其於載運玻璃 貨車欲通過時,即開啟鐵捲門以供貨車通過。此亦經被告丁○○所自承(於 筆錄第七頁):「(問:何人幫你開鐵捲門?)我車子停在一四二號前按喇 叭,鐵捲門就打開了。至於何人開門的,我不知道。」⑷綜上所述,被告丙○○既得以控制載運玻璃之貨車進出系爭通道,其明知系 爭通道係建築物無法承受高載重之貨車通行,經台宇大樓管理員之勸阻後, 猶恣意通行,自難卸其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責。 ⒊被告乙○○顯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犯行: ⑴從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稱(筆錄第四頁):「八十年我出租後, 公司未解散,我只有廠房出租而已,我的工廠於出租後就結束營業」、「( 問:自訴人是否有把鐵捲門的遙控器交給林永興公司,你是否轉交給東凱公 司?)因我們聲請強制執行,對方才交出來的,之後我有轉交給東凱公司, 但我認為他不應該作鐵門的」,自前供述,即可得知被告乙○○出租其所有 廠房予被告丙○○經營玻璃工廠,並將遙控器交付被告丙○○,使被告丙○ ○得以通行系爭通道。 ⑵被告乙○○雖於庭訊中聲稱(筆錄第四頁):「‧‧‧我出租廠房後,未過 問車輛出入的情形‧‧‧」,惟查,東凱公司出貨時均使用小型貨車(丙○ ○供稱:「‧‧‧切割為小塊的玻璃,然後用三噸半的貨車運出去‧‧‧」 ),該種三噸半貨車可輕易通行台宇大樓側面法定空地通道(即九十年五月 七日陳報狀所附原證五照片右半部),根本無須費事打開鐵捲門以使用系爭 通道。所以,自被告乙○○屢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自訴人交出鐵捲 門遙控器予伊,而伊又再轉交予東凱公司使用,即可合理推論證明其對東凱 公司通行系爭通道之目的與情形知之甚稔。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經營 玻璃工廠,且載運進貨玻璃之大型平板曳引車輛通行台宇大樓系爭通道,其 得以監督及注意被告丙○○使用系爭通道之方法。然渠等藉其係合法行使權 利通行系爭通道之詞,枉顧自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安全,恣意任由超過建物負 載重量之車輛通過系爭通道,共同導致本件通道遭受嚴重毀壞之結果,自應 與被告丙○○同負毀損他人建築物之刑責。 ⒋被告乙○○為收取租金之利益,東凱公司為進出貨之便利,被告丁○○為貨櫃 聯結車職業駕駛人,竟均無視通道所在建築物之安全,共同使超過該建築物樓 板設計可承載重量數公噸之車輛通行,是有毀損行為之故意,應共負毀損罪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 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否則,對於犯罪欠缺認識,即非出於 犯該罪之故意行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 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且係指對於建築物之 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 二二五三號、二十七年非字第一五號、五十年臺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自訴人台宇公司認被告乙○○、丙○○、丁○○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 十三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原證一和解筆錄、原證二北市警內分刑字第八九 六三四三四六00號函、原證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至十六頁、原 證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五現場照 片、原證六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四四九一五號函(影本)及原證七台宇大樓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為林永興公司負責人,經過法院和解,可以合法通過台宇大 樓一樓通道,而八十年間將臺北市○○區○○路一四四號廠房出租給東凱公司從 事玻璃加工後,伊並未過問車輛進出情形,人亦未住該處,不知車道是如何毀損 ,另台宇公司代表人甲○○亦未提過東凱公司進出貨車已經超重,請其去制止等 語;被告丙○○辯以:其為東凱公司負責人,八十年間起向林永興公司承租廠房 ,從事玻璃加工及批發,約使用三十五公噸貨車進入廠房,切割為小塊玻璃,然 後用三噸半貨車運出去,不知系爭通道不可以讓大卡車通過,上面也沒標示,以 前台宇大樓沒有搖晃震動情形,亦未曾接獲自訴人反應,另丁○○只是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載運台灣玻璃公司貨物到工廠,並非伊公司員工等語;被告丁○ ○則以:伊在松易貨櫃倉儲公司(以下簡稱松易公司)擔任司機,當天是福華明 鏡公司叫伊公司載貨去東凱公司,其開三十五公噸的聯結車載運約十七噸重的玻 璃,所開的車輛大小及所載的貨物重量均是公司決定的,伊是第一次去東凱公司 ,將車子停在安康路一四二號前按喇叭,鐵捲門就打開了,有人指示從系爭通道 通過等情置辯。 五、經查: ㈠自訴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三地號土地(自訴狀誤為另有同地 段四五七、四五九地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四二號台宇 大樓之所有權人,有原證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 證七台宇大樓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其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合先 敘明。 ㈡本件係因案外人林阿仁為向林永興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 七、三九七之一、三九七之二、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承諾於同地段四六三、四五七、四五三及三九七地號土地,願依空地比留八米寬 路地,供林永興公司永久自由通行使用,且將於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亦 須於與第三人簽訂契約書內交待說明並使之通行無阻(被證一)。嗣上開土地轉 讓予自訴人後,自訴人為興建廠房大樓,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出具同意書向林 永興公司承諾興建廠房大樓後,願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三、四五七 、三九七地號土地實寬六.二五公尺,實高五.二0公尺之通路無條件供林永興 公司永久自由通行之用(被證二)。後自訴人未依約履行,經林永興公司提起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訴訟後,雙方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和解,依原證 一即被證三之本院八十三度重訴字第五十五號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該民事事件 被告台宇公司同意將高五‧二公尺之通道,提供民事事件原告林永興公司永久無 條件通行之用,台宇公司不得為一切妨礙林永興公司通行之行為。惟自訴人並未 履行,而於通道兩端加設鐵捲門,且該留設通道高度僅約四.六公尺,後經林永 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通行( 被證四),自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又再出具備忘錄,承諾將依和解筆 錄履行,否則願按日賠償六千元(被證五),惟嗣自訴人仍然未履行,林永興公 司乃再委請律師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發函(被證六),林永興公司嗣依據和解筆 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士院仁執智字第六四 八六號執行命令,限令自訴人應於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院八十 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五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載履行,逾期即依法執行(被證 七),然自訴人仍未依期自動履行,嗣執行法院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民事執行 處通知,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現場履勘(被證八),履勘時,經自訴人表 示適巧因通道兩端之鐵捲門故障無法開啟,並非不為履行,此亦有自訴人之陳報 狀可證(被證九),嗣自訴人以交付開啟通道鐵捲門之遙控器予林永興公司為執 行方法,並將該遙控器交予林永興公司,林永興公司之承租人即東凱公司始據該 遙控器通行,此為自訴人自承其依據原證一和解書內容,提供台宇大樓一樓通道 予林永興公司通行使用,並將啟閉通道門禁鐵捲門管制用遙控器交予林永興公司 ,東凱公司再自林永興公司取得遙控器使用,另執行法院亦就自訴人所提東凱公 司不得通行之聲明異議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被證十),然東凱公司通行後,自訴 人妨礙通行,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以執行命令限令自訴人自動 履行(被證十一),以上事實有被證一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承諾書、被證二 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同意書、被證三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和解筆錄、被證四 律師函、被證五備忘錄、被證六律師函、被證七執行命令、被證八民事執行處通 知、被證九陳報狀、被證十民事裁定、被證十一執行命令在卷足憑。綜上可知, 自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興建台宇大樓前,即已知應無條件供林永興公司及 其約定之繼受人通行,卻仍於該通道之上、下興建大樓,未與林永興公司協商通 行重量,據以設計建物承載之結構;而自訴人於林永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前,並 未履行所承諾供通行之義務,嗣林永興公司、東凱公司係因強制執行程序中,由 自訴人交付遙控器以開啟鐵捲門以履行提供通行義務,始得通行,故而林永興公 司及其約定繼受人東凱公司之初始通行,乃屬合法,並無毀損犯意可言。 ㈢自訴人所稱台宇大樓一樓樓板之承重僅三十六點五公噸,而東凱公司通行車輛有 三十八點五公噸云云,惟系爭建築物其一樓之載重程度為何,自訴人從未告知被 告,此經自訴人自承:「(就通行權為訴訟上和解後,是否有告知大樓的地板承 載重為多少?沒有告知,但當時房子結構體已經蓋好,他們可以調閱資料知道承 載重為多少。」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衡之常情,實難 強令一般人就他人興建之建物必查明其通行時可承受重量為何,自不得於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等人知悉台宇大樓一樓樓板載重程度下,單以通行車輛之重量超重, 即認被告有毀損自訴人建築物之故意,且東凱公司就該通道是為送貨通行之用, 如該通道發生損壞不能供通行情事,對其並無益處,應無蓄意毀壞之可能。另證 人張海濤證稱:伊是台宇公司員工,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在安康路一四二號大 樓任管理員,以前東凱公司進出均未發現異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伊發現地 動了一下,像是車輛經過橋樑的震動,去查看發現一樓的地板有裂,「(你是否 發現地板龜裂的情形,是否有向東凱公司的人反應?)無,九月二十八日下午我 被震醒,但我不知道找東凱何人,所以我就去找當天的司機,後來只要有人送貨 進來,我就會去找送貨進來的司機。」(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以 證人張海濤所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發現車輛經過時一樓地板有裂痕及 其後均未向東凱公司反應等情,核與被告丙○○所述未接獲自訴人公司反應等語 相符,足徵被告所稱不知台宇大樓有何毀損情事,洵屬非虛。 ㈣系爭建築物是否已達毀損程度,茲分述如次: ⒈查本件經鑑定技師赴現場調查建築物受損情形為:「一樓地板於車道部分(前 後門之兩扇鐵捲門相對部分)龜裂情況極為嚴重,裂縫甚多;但樑柱系統並未 受損,地下各樓層(B1至B3)樓板、地下室外牆均出現龜裂及滲水現象」 、「原設計已考慮一樓(地)板之承重能力達三十六‧五公噸,應已合於實際 需要,本鑑定標的物之一樓(地)板、地下各層樓板、外牆卻仍產生不正常損 害,其原因經現場調查、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承重能力計算分析、研判,鑑 定技師評鑑結果為『車輛超載通過一樓板,以致活荷重超過建築物設計容許荷 重,地下結構體受力太大,一樓板亦產生過大撓度(deflection),應為本案 一樓板、地下各層樓板、外牆受損之主因』;另經詳細核算本案全部所需之修 護、補強費用共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並認定與九二一地震無 關,且排除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及格之情形,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按(詳參原證一即被證三鑑定報告書第 十四、十五頁)。然依上開鑑定報告,僅知車輛超載通過一樓樓板為系爭建物 受損主因,並未認定係屬一次或多次超載車輛之通行行為所致,或若係多次超 載通行行為所造成,究竟係自何時起、是否每次通行車輛均超載,始足造成? 另亦未證明其建築物已達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或不堪使用之事實,尚難以該鑑 定報告書執為證明被告對於自訴人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而達於致其效用 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 ⒉次查,系爭通道現已遭自訴人另闢為汽車展示場,有被證十三之照片三幀在卷 可佐,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已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或不 堪使用之事實,實難遽信。 ⒊再查,自訴人雖舉其公司董事長甲○○證明其親眼目擊被告丁○○駕駛東凱公 司進出貨之貨櫃聯結車經過時整棟大樓之搖晃狀態,且依目擊該車型號所查出 之車輛噸數為三十八點五公噸重,亦超過鑑定技師計算出之一樓板可承受之載 重三十六點五公噸,而認被告三人有共同毀損犯行。然證人甲○○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丁○○開車通過台宇大樓時,伊在樓上六樓開 會,但感覺房子晃一下,問別人是否地震,但事實上沒有,才下樓去看,管理 員說有卡車經過等語在卷,以其陳述「感覺房子晃一下」之情形,並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確有毀損情事。且經質以:「(以前是否有東凱公司的貨車經過,房 子有搖晃的情形?)以前我不在一四二號上班,所以我不清楚,當天我去開會 才知道的。」、「(以前有無公司員工反應類似的情形?)有。三年來,管理 員有反應過房子地上五、六、七樓及地下一、二樓有龜裂漏水的情形,我認為 這是東凱公司的車子超載壓壞房子的結構。」,但其亦陳稱:「(東凱公司超 載的證明?)我不是司機,我不知道是否有超載,但卡車如不超載就無法經營 ,故一定要超載才划算。」(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甲○ ○所述,其並非長期在台宇大樓上班,僅係偶一感覺卡車經過致房子震動而已 ;且所稱卡車如不超載就無法經營,是東凱公司車子超載壓壞房子結構云云, 亦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其說;另既然自訴人公司管理員三年來 有反應建築物龜裂漏水情形,顯見自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龜裂、漏水現 象於被告丁○○載貨前去之三年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丁○○本次載貨經過始 肇致;果若被告之行為導致上開龜裂、漏水現象,何以自訴人於三年時間內均 未向東凱公司或被告乙○○、丙○○等人反應毀損情事而加以處理。 ⒋繼查,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海濤,欲證明系爭通道只有東凱公司進出云云。 惟自訴人已陳稱:「(一樓的通道是否有其他的公司通行?)部分在一樓上班 的人員,經由此通道進入,停車在通道二側的一樓空地,三十幾噸的大貨車只 有東凱公司的貨車會進入,出貨的三噸半小貨車是走原證五右邊照片所示側面 的通道。」(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台宇大樓一樓通道並非 僅有東凱公司車輛通行。另證人張海濤證稱:平常早上七點東凱公司以遙控器 打開鐵門的,外面有人送玻璃進來,之前東凱公司進出,伊沒有發現異狀等語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觀其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只有東凱公 司進出,反係證明東凱公司車輛之進出與系爭建物產生龜裂、漏水現象無關, 始有管理員所稱「沒有發現異狀」之情形。 ⒌復查,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赴現場處理並製作筆錄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警員戊○○,欲證明被告丁○○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駕駛載運東凱公司玻璃之一輛巨型貨櫃聯結車通過台宇大樓 時,全樓震動搖晃致生樓板龜裂情事,甲○○曾立即報警處理。訊之證人戊○ ○結證:「我們到原證五所示的門口,我看到有一貨車停在後門,一樓地板有 一點龜裂的現象,呈不規則的裂痕,不是很明顯。台宇公司派人員過來處理, 與被告林協調,我當時在旁聽,他們說要提出告訴,我請他們提出相關證據到 派出所作筆錄。」、「(地板的裂痕是否可以分辦是新痕或舊痕?)我不是專 業人員,但我判斷不是新痕,因上面有灰塵。」(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以證人戊○○之結證內容,僅能證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曾報警處理,且建物地板有舊裂痕,並無從執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毀損建築物 之犯行。 ⒍另查,被告丙○○陳述:「(八十九年間,平均一個月公司進貨多少公噸?) 總重三十五噸的貨車,載重十七噸,平均一月進貨五、六次,因車子本身有重 量所以可以載重十七噸。」(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從福華明 鏡公司及台灣玻璃公司提出之各尺寸玻璃重量列表,可得知各尺寸玻璃之重量 略為:10m/m光,規格132×96(英吋),每片198公斤;8m/m光,規格132×96 (英吋),每片158.4公斤;5m/m明鏡,規格120×96(英吋),每片90公斤; 5m/m明鏡,規格96×72(英吋),每片54公斤;3m/m明鏡,規格96×72(英吋 ),每片32.4公斤。另依據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庭呈之進貨明細表影 本六紙及九十年六月七日所提之進貨明細表,東凱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自台明將公司進貨二十一點六一四四公噸(198KG×42pcs+158.4KG× 51pcs+90KG×58pcs=21.6144M/T),超過樓板荷重極限達三.一一四四公噸 ;同年九月八日自福華明鏡公司進貨九點七二公噸(90KG×60pcs+54KG× 80pcs=9.72M/T);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台明將公司進貨二十二點三三四四公 噸(198KG×84pcs+158.4KG×36pcs=22.3344M/T),超過樓板荷重極限達三 .八三四四公噸;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福華明鏡公司進貨七點九九二公噸( 90KG×60pcs+54KG×48pcs=7.992M/T);同年十月九日自台明將公司進貨二 十二點四九二八公噸(198KG×56pcs+158.4KG×72pcs=22.4928M/T),超過 樓板荷重極限達三.九九二八公噸;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自福華明鏡公司進貨十 點一七公噸(90KG×90pcs+32.4KG×64pcs=10.17M/T),以上雖足證東凱公 司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有「三次」進貨超過十八.五公噸重之玻璃(系爭 建物一樓樓板承重能力為三十六點五公噸,扣除貨車重輛十八公噸,則可容許 貨物重量為十八點五公噸),使載運玻璃之貨車超過系爭大樓通道所能承受之 三十六.五公噸重,然此並非為被告「經年累月」超重通行之證明,核與前開 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損害,並無絕對關連。 ⒎又查,自訴人雖於自訴補充理由(一)狀表示:依據一般貨車駕駛所熟知之原 證六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四四九一五號函示:「貨運汽車或平板拖車所載之 貨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者,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均應免予處罰」 ,即超載未達百分之十不受處罰之規定,通過系爭通道之貨車雖標明載重三十 五公噸重,然該貨車既可載重至三十八點五公噸重(三十五公噸加百分之十) 而不受處罰,考慮運費及時間成本,其實際載重必達三十八點五公噸重以節省 運費成本,然此實際載重已超過系爭通道所設計之載重負荷等語。然東凱公司 進出載貨之貨車,縱有超過系爭大樓一樓樓板可承受重量三十六點五公噸情事 ,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即總重量超過三十六點五公噸而在三十八點 五公噸範圍內,亦屬不罰,被告主觀上認係載重之合法範圍,尚難遽以載貨超 重即認有毀損情事。 ⒏末查,台宇大樓一樓通道另有利陽公司之砂石車通行,此據證人邱紹明證述: 伊自八十年間起至內湖安康路一四四號東凱公司工作,工作時間自早上八點半 至下午五點半,因公司剛好面對那條馬路,所以可以看到車輛進出情形,八十 三年、八十四年間(本院按,此據被告乙○○更正為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有 看過一四二號台宇大樓的通道有砂石車及預伴混凝土車通過,有一段時間該大 樓一樓通道作為預拌混凝土車的車庫,是利揚公司將綠色、印有公司名稱之空 車停放在通道上,另因東凱公司後方的空地做為砂石場,故有砂石車經過台宇 大樓與東凱公司到後面空地去倒砂石,因為混凝土車停在一樓通道兩旁,故砂 石車能夠通過,上班時間每天都有車輛進出,上午次數較多等語明確(本院九 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供稱:安康路一四四號後方是利陽 公司向劉水文先生租來作砂石場使用,據伊所知,砂石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 間進出,而非八十三年間在此出入,至於租期多久,伊不清楚,後來利陽公司 改組,改組後的公司與台宇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是同一人即侯西峰等語相符(本 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邱紹明前開所述,系爭建物一樓尚有停 放有其他公司之預伴混凝土車,另有砂石車通行,則系爭建物受損結果,是否 與被告之通行具有因果關係,抑或是其他砂石車之通行及停放預伴混擬土車有 關,實非無疑。 ㈤被告丁○○乃松易公司之載貨司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係因公司之指派, 由公司決定所開的車輛大小及所載的貨物重量而第一次載貨前去東凱公司,駛至 臺北市○○區○○路一四二號前經鳴按喇叭後,即有人開啟鐵捲門遂因而駕駛貨 車進入而至東凱公司卸貨(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與自 訴人素無怨隙,只因受公司指派而載貨前去,並無任何毀損之故意,縱本件自訴 人之建物受有損害,亦係於被告丁○○載貨前去之三年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丁 ○○該次載貨經過所肇致,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受損之結果逕予認定被告丁○ ○故意毀損之犯行。再者,被告丁○○與被告乙○○、丙○○素不相識,從未謀 面,其載貨不僅非受東凱公司所指揮監督,更與被告乙○○、丙○○無涉,渠等 間焉有毀損之犯意聯絡,自訴人僅以被告丁○○係貨櫃聯結車職業駕駛人為由, 被告乙○○收取租金之利益,被告丙○○為進出貨之便利,認定其與被告乙○○ 、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認其有毀損之犯行,尚嫌速斷。 ㈥至自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請該單位就系爭通道究為 既成道路或僅為一般建築物之一樓樓板予以說明,以證明系爭通道實係台宇大樓 建築物之一樓樓板,被告顯明知該通道係「建築物之一樓樓板」,然其一再誑稱 該通道為「既成道路」而以大型載貨車輛恣意通行。惟林永興公司及東凱公司依 據自證一和解筆錄既有合法永久無條件通行之權利,系爭通道究為建築物之一樓 樓板或既成道路,核與被告是否有毀損之故意並無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洵屬實在,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客 觀上亦無破壞他人之建築物確實已達全部或一部已喪失其效用,核與刑法第三百 五十三條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以自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三人涉有毀損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既均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