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康文毅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六.三五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肆 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於不詳時間、地 點,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 .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 六.三五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 槍及子彈。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庚○○之同居女友乙○○因故吞服大量 藥物而昏迷,庚○○即隨身攜帶前開制式槍、彈,並駕駛車牌號碼Z九─一一一 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自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七三巷三三號五樓之共 同租住處離開,約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抵達桃園縣楊梅縣新北路三二 一巷三十號之怡仁綜合醫院進行急救,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約四時許將乙 ○○自醫院帶離,駕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三之九號之住處。嗣庚○ ○、乙○○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復發生激烈口角,庚○○之父親壬○○因恐發生 問題,遂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以電話通知乙○○之兄丙○○到場處理,詎庚○○於 同日晚間九時許,因與乙○○爭吵而情緒激動下,乃自其褲子右邊口袋掏出上開 制式半自動手槍,衝至屋外開槍擊發二顆子彈洩憤,繼而駕駛車號Z九─一一一 一號自小客車離去,經過不久丙○○夫婦已駕駛車牌號碼P九─二八○五號自小 客車抵達庚○○新竹住處,並開車欲將乙○○帶回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二○ 一巷二○七號之住處,然離開上址約一、二百公尺後,即遭庚○○開車迎面攔阻 ,旋由庚○○駕車在前引導而共同至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之悠然山莊餐廳談判, 談判約一、二小時後,庚○○要求乙○○與其共同搭車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街 七三巷三三號五樓之租住處再續談條件,丙○○唯恐庚○○與乙○○在車上再起 爭執,遂與庚○○共同乘坐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租住處,乙 ○○則駕駛車號P九─二八○五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之妻辛○○直接返回台北 縣汐止市○○街二○一巷二○七號之住處,後因乙○○知悉庚○○攜有前開制式 槍、彈,而擔心丙○○之安危,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向臺北縣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案處理,適庚○○駕駛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自上開租 住處搭載丙○○欲返回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巷二○七號之住處,而於同年 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 八號前當場查獲,並在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箱處,扣得庚 ○○持有之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已上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已供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其女友乙○○因故吞服大量藥 物,庚○○即駕駛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送乙○○至桃園怡仁綜合醫院 急救,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約四時許將乙○○自醫院帶離,駕車返回其新 竹住處。嗣因其與乙○○連續發生口角,丙○○夫婦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 十時許,駕駛車號P九─二八○五號自小客車到伊新竹住處,要問伊與乙○○的 事情,後來他們三人共乘一部車,而伊則獨自駕駛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 到伊哥哥開的土雞城商討問題,歷時約一小時,嗣伊開車搭載丙○○一起返回汐 止租住處,而乙○○則與其嫂子一起開車離去,當伊一出新竹家門約五百公尺, 即因身體不適而改由丙○○開車北上,共同至伊位於汐止之居住處談事情,雙方 約談一個多小時,伊才開車載丙○○回家,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八號前當場查獲,並在車號Z九─一一一 一號自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箱處,扣得前開槍、彈等事實,核與證人乙○○、丙○ ○、辛○○、壬○○、黃余叁妹及警員癸○○、丁○○所證述此部分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七顆可資佐證,堪予認定。至被告 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手槍及子彈 是何人放置於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之中央置物箱內,亦未發現上開槍、彈,若 上開槍、彈為伊所有,為何槍枝上沒有伊的指紋;又伊罹患精神疾病已十餘年, 必須四小時服藥一次無法開車,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通常是乙○○在 使用,伊是不得已才開車云云。然查: (一)本件扣案之制式點二二手槍一支、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點二二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係美國BERET TA廠製950BS型口徑0.二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DAA 031317”,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手彈,認具 有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六.三五釐米制式半 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G.F.L. 6.35”),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 該局八十九年刑鑑字第八四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是本件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及子彈七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列管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已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間,因與被告庚○○避不見面,被告遂至其兄丙○○經 營之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七六之八號一樓)找伊,雙方遂 相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公司見面,在丙○○與被告 之父壬○○之陪同下進行談判,嗣因雙方談判不成,被告揚言對伊及家人不 利,並要求伊一定要跟他離開,伊才同意與被告返回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 ○街七三巷三三號五樓之租住處。嗣伊因服用大量藥物而昏迷,被告即開車 送往楊梅怡仁綜合醫院急救,在醫院醒來時已經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 晨二時許,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便將伊從楊梅怡仁 綜合醫院帶往被告之新竹住處,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清 醒過來,同日伊與被告復發生激烈爭吵,因為被告非常生氣,且似乎接近瘋 狂的地步,伊突然看見被告自褲子右邊口袋挑出一支手槍,並甩開他的父母 衝出屋外,隔沒多久,伊有清楚地聽到兩聲槍聲,被告便駕駛車號Z九-一 一一一號銀色賓士轎車離開,過沒有多久,伊大哥和大嫂就開車抵達被告家 ,並趁被告不在時帶伊離開,可是離開被告家沒有多久,在九芎湖的路上遇 到被告,被告便開著他的賓士車抵在伊大哥車輛前方,一起前往被告大哥在 九芎湖開設之悠然山莊餐廳,談伊和被告間的問題,但談了許久都沒有結果 ,離開餐廳時被告要伊坐上他的車,伊大哥見狀立刻跟被告說「我妹妹身體 不舒服,不要強迫她上車。」被告遂要求伊大哥乘被告本人的車,要求一行 人開車前往被告於台北縣汐止的租屋處繼續談條件,離開新竹縣後,伊和大 嫂便開著伊大哥的車輛返回住處,而伊大哥則和被告先行至被告汐止住處談 條件,當伊返回住處,才向警方報案等情綦詳;並於同日警訊時證稱「:: :庚○○說我玩弄他,並且以枕頭壓住我的頭,並且拿了一把槍隔著枕頭抵 住我的頭,並且說我都避不見面,還聯合家人一起來騙他,:::」(見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 日我和庚○○回到汐止租屋處時,我曾主動幫他打掃屋內,且幫他洗衣服, 在洗衣機內有發現五顆子彈,而且我看過他以前曾經拿手槍以槍柄部分毆打 人」(上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問:警方於Z九─一一一一號賓士轎 車內所查獲之點二二手槍為何人所有?)是庚○○所有。」、「(問:妳為 何確定該把手槍是庚○○所有?)因我還在新竹縣新埔鎮庚○○家中時,他 因懷疑我母親報警,他在情緒激動下,從口袋挑出該把手槍,後經他父母攔 阻,他就跑到屋外開了兩槍,因此我確定該把手槍是庚○○的。」、「(問 :妳如何確定庚○○槍械交由己○○保管?)我在幫庚○○洗衣服時,在洗 衣機糟內發現五顆子彈,我便拿著五顆子彈質問庚○○為何你還有這種東西 ,他說要把槍賣掉,所以先把槍暫交己○○保管。」、「(問:妳如何說丙 ○○是被他押到車上當人質?)因為他怕我們去報案,說他身上有攜帶槍械 ,我哥哥如果坐在他車上,我們便不敢報案:::」等語在卷(見上開偵卷 第二三、二四頁);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是否聽到『碰碰』二聲 槍聲?)有,我還有向我哥哥說這件事」、「那部賓士車是我在用,有時他 也會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又 證人即乙○○之兄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堅詞否認扣案之制 式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並證稱:「我於昨(二十八)日二十一時抵庚○○ 家時,見到我妹妹後,我妹妹有跟我講說剛才在我到達前幾分鐘,有在庚○ ○家門口聽見碰、碰二聲槍響,但未看見是誰開槍,但槍響時庚○○剛好也 在屋外,且情緒激動。」(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 六頁反面)、「(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是否警方在庚○○車上查 獲一把點二二手槍、子彈七顆?)是的,槍彈是何人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 是警察在車上拿出來的,車子平時都是庚○○在開,未見過他有持槍,但以 前有聽他提過」(見上開偵卷第六四頁背面)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六月八日到六月二十四,你妹妹是否有失蹤一段時間?)是。」、 「(問: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點左右,被告是否到你公司找你?)是。他要 我找我妹妹出來,他在那一段時間都有陸陸續續打電話找我,因當時我妹妹 想跟他分手,他希望我找我妹妹出來談一談。」、「(問:你妹妹是否曾向 你說有聽到「碰碰」二聲?)是。在進去接我妹妹要離開被告住處時,我妹 妹跟我說的,當時還未在路上遇到被告。」、「(問:警方於六月二十九日 攔檢時,如何說?)警察把我們帶到車子的後方約四、五公尺,另外有四、 五個人去搜Z九-一一一一的車子,警察在搜到槍後,又帶我們去庚○○之 租屋處搜索。」、「(問:警察搜車約搜多久?)約二、三分鐘,警方搜車 時非常仔細,甚至連後車廂的地毯都掀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問:六月二十九日 前的二、三天,車子是否都是你在開?)車子是我在用,但我無法開長途, 我是不得已才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再者, 扣案之制式槍、彈係在被告庚○○駕駛之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之 中央扶手箱處扣得,且該置物箱無上鎖,可以直接開啟,警方前後花費不到 三分鐘之時間即已搜獲等情,業據執行搜索之警員癸○○、丁○○分別證述 在卷;況扣案之制式手槍體積袖珍,適於隨身攜帶,且證人乙○○已於警訊 時明確指證其突然看見被告自褲子右邊口袋挑出一支手槍,並甩開他的父母 衝出屋外,隔沒多久即清楚地聽到兩聲槍聲,然後被告便駕駛車號Z九-一 一一一號銀色賓士轎車離開等情在卷,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前於警訊時即 矢口否認其持有扣案之槍、彈,並供稱:經伊現場指認,警方在伊駕駛之Z 九-一一一一號車上所起獲這支手槍,伊曾於三個月前看乙○○拿過,確定 是同一型式的槍支,且伊於四天前(星期一下午)乙○○曾拿該槍支及子彈 一把給伊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衡情被告倘若確未曾見過扣案 槍、彈,理應表示不知何人所有,然被告竟反指其曾見過乙○○拿過同型槍 枝,已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己○○已於偵查時證稱:「(問:Z九-一一 一一號銀色賓士車你有無見過?)有,但大部分他(即庚○○)是開黑色賓 士車。」(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益 徵被告所辯:伊未見過扣案槍、彈,平日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開車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扣案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 七顆確係被告庚○○所持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曾 因情緒激動而至屋外擊發二枚子彈以茲洩憤,然後將前開已上膛之制式手槍 置於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銀色賓士轎車之中央扶手箱內再駕車離去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被告父親壬○○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未看見庚○○從右褲口袋 掏出手槍,亦未聽到二聲槍聲,且另一輛黑色賓士一九○,平時是伊在開云 云;而證人即被告母親黃余叁妹亦到庭證稱:伊未看見庚○○從右褲口袋掏 出手槍,亦未聽到二聲槍聲,庚○○有另一輛汽車,但那輛車是他爸爸的, 都是他爸爸在開,伊兒子不敢開車,都是乙○○載他云云。然被告確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自褲子右邊口袋掏出一支手槍,並甩開其父 母後衝出屋外,隔沒多久即清楚地聽到兩聲槍聲,然後被告即駕車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證明確;而證人己○○亦證稱:被告大部分是 開黑色賓士車等語,已如前述。況證人壬○○、黃余叁妹與被告乃係骨肉至 親,為圖卸脫被告刑責,難免附合被告辯詞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加以 其等所為證言,核與證人乙○○、己○○之上開證詞內容互異,是證人壬○ ○、黃余叁妹所為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至證人乙○○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表示其在警訊時所供內容 不實,並改稱:扣案槍、彈不是伊的,亦未見過被告持有槍、彈,伊當時因 情緒繳動,知道被告是通緝犯,希望警察抓他去關,故向警員說有人持槍綁 架伊哥哥,但車上有槍是伊捏造,沒想到真的有槍,伊在被告新竹住處雖有 聽到「砰、砰」兩聲,但不確定是槍聲;又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 平時是伊在使用,被告通常由伊開車載他或自行搭計程車,該車曾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深夜十二時許止,借予子○○ 使用,當天子○○是晚間九時許到酒店消費,約十時左右向伊借車,借約二 小時,案發後約四、五天子○○打電話給伊,要伊給他一個交待,才知道扣 案槍、彈為子○○遺留下來的,子○○約三、四十歲,高約一七○公分,就 是聯邦銀行搶案的那個人。另伊與被告於六月二十五日下午返回汐止租住處 後,同日晚間八時許,伊又到酒店上班,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才回汐止 住處,回去後有與被告發生爭吵,伊於二十七日早上自己用美工刀割手,後 來又吃一、二顆安眠藥睡覺,當晚伊開車載被告回去新竹住處時,因在車上 有與庚○○爭吵,在下楊梅交流道時,趁被告下車去超商買東西,在車上吞 服大量安眠藥,被告看到後很生氣,就拉伊下車,立刻開車載伊到楊梅怡仁 醫院,車程約十幾分鐘云云,並提出子○○簽發之本票三紙、貴人居茶坊名 片一張及聯邦銀行搶案剪報資料二紙為證,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訊時所述證言之內容,核與警訊筆錄所載內容相同,業據製 作筆錄之警員戊○○結證屬實;而證人乙○○亦不否認其情,僅表示警訊當 時其因情緒繳動,希望被告坐牢始為上開證言,足見證人乙○○於警訊時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證言,是前開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應屬真實,合先敘 明。又衡諸常情,被告乙○○其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言,距離事發時間較為接 近,通常未能預慮其利害關係,且較不會受被告或其他證人之干擾而為不實 之陳述,自應較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為可信。另本案係因 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時分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 檢舉被告庚○○持槍綁架其兄長丙○○,且該車上有兩把槍,警方始依證人 乙○○之檢舉內容,循線在前開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制式 手槍一支、子彈七顆,又因證人乙○○表示被告曾在新竹住處對空鳴槍,且 己○○是庚○○之心腹小弟,槍枝可能寄存在己○○處,再依證人乙○○之 陳述,帶同證人乙○○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於被告位於新竹 縣新埔鎮九芎湖三之九號之住處及證人子○○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 七九四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票事實,業據承辦警員戊○○、癸○○到庭證述無 誤,且證人乙○○對於其檢舉槍枝過程及陪同至檢方聲請搜索票等情亦不爭 執。而證人癸○○復證稱:伊等接獲報案後,長官於勤前教育時告訴任務內 容,有同事將之抄錄下來(即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三 五頁之紙張),當時長官說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之銀色賓士三二○轎車上 有槍,伊等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七三巷三三號五樓查看時即發現該車, 伊等還在研究如何處理時,就見該車載丙○○離去,隨後即查車,並在扶手 箱發現該槍等語,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報案紀錄及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列印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等 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警方根據證人乙○○之檢舉內容,始於同年六月二十 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十八號前,攔檢車號Z九 ─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車中央扶手箱處查獲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若謂證人乙○○從未見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純係巧合而查獲扣案之制 式槍、彈,何人能信?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 憑,倘證人乙○○向警方檢舉被告持槍綁架丙○○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坐牢, 則其僅須向警方陳述被告現所在地,即可輕易達此目的,何須甘冒誣告之罪 責,於凌晨時分緊急向警方謊稱被告持有槍彈,且於警方逮獲被告後,仍與 員警親往地檢署聲請搜索票,足見證人乙○○嗣後翻供改稱:伊未見過被告 持有槍、彈,當時因情緒繳動,知道被告是通緝犯,希望警察抓他去關,故 向警員說有人持槍綁架丙○○,但車上有槍是伊捏造,沒想到真的有槍云云 ,顯與事理有違,洵不足採。是證人乙○○應係知悉被告庚○○持有扣案槍 、彈,且曾在新竹住處外面擊發二槍,其因顧及兄長丙○○之安危,故於北 上返回其汐止住處後,立即在凌晨時分向警方報案檢舉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乙○○嗣雖改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返回汐止租住處後 ,同日晚間八時許又到酒店上班,子○○約於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到酒 店消費,同日晚間十時左右向伊借車,借約二小時,案發後約四、五天子○ ○打電話給伊,要伊給他一個交待,始知道扣案槍、彈為子○○所遺留云云 。然證人子○○已堅決否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並證述:伊不認識被告 庚○○及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起迄同月二十六日上午零 時,並未向乙○○借用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亦未到貴人居茶坊 消費,伊沒有跟乙○○借車,怎麼可能把槍放在車內,更未打電話要求乙○ ○給予交待等語在卷。又被告庚○○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六月二 十五日,你在何處?)我爸爸跟我有到丙○○公司去,我們是下午去的,因 為在二十五日前有二十幾天未見到乙○○,我們對於是否要繼續經營酒店發 生爭執,我們就約在丙○○那裡談,並談判感情問題,後來我們談好要結束 酒店後,當天傍晚我爸爸就直接回新竹,我與乙○○回汐止住處,後來乙○ ○說他還想繼續經營,我不願意,然後我們就決定回新竹,二十五日當晚我 們在家裡仍有在繼續討論經營酒店之事,我在看電視,乙○○一下看電視, 一下在屋子內晃來晃去,二十五日當晚我與乙○○均在家裡。」、「(問: 從六月二十五日回到汐止住處至一起開車回新竹,二人是否均在一起?)是 。但乙○○還有出去租錄影帶、也有到酒店收酒帳,他去酒店收酒帳大約是 凌晨二、三點左右,出去的時間來回約二小時。」、「(問:你剛才是否跟 法官說乙○○二十六日凌晨二、三點去收帳?)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乙○○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 日當晚均在汐止租屋處,乙○○直至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始至酒店 (即貴人居茶坊)收帳,且來回時間僅約二小時,則證人乙○○所述:伊於 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到酒店上班,直至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才回汐 止住處,子○○約於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到酒店消費,同日晚間十時左 右向伊借車,借約二小時云云,核與被告所供上開內容不符,殊不足採。況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取得不易,價格昂貴,果若確係證人子○○ 所有,子○○理應妥善保管並隨時注意其所在,豈有可能任意將扣案槍、彈 遺留在他人車內而不知取走,其縱因一時不慎將槍、彈置於前揭車內,亦應 立即設法索回槍枝,始符常理。然證人乙○○所述:子○○於案發後約四、 五天才打電話給伊,要伊給他一個交待,且未曾聽店內員工表示有人向其要 槍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且證人乙○○證述:子○○身高約一七 ○公分云云,然證人子○○已到庭證稱其身高僅一百六十五公分等語,且子 ○○實際身高僅一百六十三公分,亦有刑事資訊查訊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 足參,則證人乙○○是否見過子○○本人,亦非無疑。另證人乙○○既於警 訊時證稱其曾見過被告自褲子口袋掏出手槍等語明確,益見證人乙○○嗣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未見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扣案槍、彈應係子 ○○遺留在車上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再者,證人子○ ○雖自承卷附之本票三紙及名片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然已證稱:卷附本票除 簽名外,其他部分金額、日期、受票人「貴人居茶坊」均非伊所寫,上開本 票係綽號「宏文」之人因欠人家錢,要求伊簽本票給人家作為擔保,並非交 付乙○○等語,是證人乙○○所述卷附本票及名片係證人子○○所交付乙節 ,是否可採,即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本票係證人子○○為支付酒帳 而交予貴人居茶坊等情屬實,然卷附本票日期既非證人子○○所填寫,已不 足證明子○○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至貴人居茶坊消費,亦無法證 明自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起迄六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許止,子○○曾向乙 ○○借車之事實,更遑論子○○曾遺留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在前揭車號Z 九-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車內。況被告已供明: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六日凌晨二、三時始外出前往貴人居茶坊收帳,前後約二小時等語明確, 已如前述。故乙○○嗣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其曾出借車號Z九-一一一一號自 小客車予子○○云云,顯有瑕疵,復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實難僅憑卷附之本票三張及名片一紙,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均附合被告之辯詞,證稱:車號Z九─一一一 一號自小客車均係伊在使用;六月二十七日晚間,伊開車載被告回去新竹住 處時,因在車上與庚○○爭吵,故在下楊梅交流道時,趁被告下車買東西, 在車上吞服大量安眠藥,被告看到後很生氣,就立刻開車載伊到楊梅怡仁醫 院,車程約十幾分鐘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訊時即已陳明:「(問:妳吞 服藥物後,庚○○有無對妳做施救的動作?)庚○○看見我昏迷後,便打算 將我送醫急救,我在還有一點意識時告訴他,要救我的話,到台北市就近的 醫院就可以了,沒有想到庚○○竟然將車開著載我往高速公路開去,我便昏 睡過去,等我醒來時,已在楊梅的怡仁醫院急診室裡。」等語綦詳(見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怡仁綜 合醫院函詢證人乙○○送醫急救之情形,業經該醫院函覆「病患乙○○於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由自稱家人者送入本院急診室,主訴病患 於約一小時前吞食二十多顆抗焦慮藥,經理學檢查病患呈嗜睡,但可聽醫囑 ,生命跡象穩定,病患無明顯外傷,本院輪值師即給予洗胃及活性碳吸附劑 ,併點滴注射觀察,三時五十五分病患病況並未有變化之現象,自稱家屬者 堅持帶回。」等語,亦有怡仁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怡業一字第九 一○二二八一號函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表一份在卷可佐。證人乙○○既於送 往楊梅怡仁醫院急救前約一小時許,即已因吞服大量藥物,而已呈嗜睡狀態 ,且自楊梅交流道至楊梅怡仁醫院之車程僅約十幾分鐘,可知被告及證人乙 ○○嗣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乙○○開車自汐止租屋處離開後,在下高速公路 楊梅交流道時,趁被告不注意而服用大量藥物,被告立即送乙○○前往楊梅 怡仁醫院急救云云,核與事實顯有出入,自以證人乙○○於警訊時所供證之 上開內容,較符實情。況證人丙○○於偵查時已證稱:前開自小客車平時確 係被告庚○○在使用等語(見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三號卷第六四頁 背面);證人己○○則證稱:被告大部分是開黑色賓士車等語,已如前述, 足見證人乙○○嗣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係為圖卸免被告持有扣 案槍、彈之刑責,故意造成被告無法長途開車之假象,始附合被告辯詞而為 不實之陳述,自不足採。 (五)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刑鑑字第一四七 二一九號函,誤稱:送鑑證物並未至本局指紋室指紋採驗,本局無相關指紋 鑑驗資料可供參考等語。然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查獲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已於當日將扣案之槍、彈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事項為「鑑驗有無殺傷力。採 取槍及子彈外表指紋。」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警汐刑字第一○五 四五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一六三號卷第二六頁)。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脂法、特 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條碼編號:0000000000 ),經化驗結果,因其上指紋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一八七○二九號 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考(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四三頁 ),足見扣案槍枝係因槍枝本身指紋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始無法鑑驗比 對,已難認警方採證程序有何瑕疵可指。況被告確實持有扣案槍、彈,並曾 開槍擊發二顆子彈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 不得僅以扣案槍、彈上無法採得被告之指紋,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七顆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二五吋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核其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未經許可持有上 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另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其持有前開制式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 罪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0BS 型口徑0.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口徑六.三五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四顆(原有七顆,經送鑑試射擊發三 顆,尚餘四顆),依法均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口徑六.三五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業 經鑑驗試射後而分離,已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另按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 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因該規定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惟該項關於強制工作之 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失效;而依 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既經刪除,本院裁判時已無適用該條宣告 強制工作之餘地;復查,被告亦無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之情事,自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