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陳鴻濤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拾年,不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壹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節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 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不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 外型製造之玩具槍壹支、水果刀壹把及膠帶壹節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八十 七巷旁之停車場,見己○○獨自一人坐於丁○○所有之車號HF─三九二一號自小 客車駕駛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手拍擊車窗玻璃,待己○○開啟 車窗玻璃後,丙○○即以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抵住己 ○○之頭部,並開啟車門,喝令己○○坐至駕駛座旁之座位後,旋即進入該部汽 車之駕駛座內,並取出尖刀一把(刀刃長約十公分)抵住己○○之頸部,及以上 開玩具槍抵住己○○左方之太陽穴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命己 ○○交出身上之財物並以手搜尋己○○之衣物。惟因己○○身上並無財物,丙○ ○心有不甘,即先強盜取得上開車號HF─三九二一號自小客車及置於車內己○○ 所有之NOKIA 321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只,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逼問己○○之住處 地址欲至其住處強盜財物。丙○○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台北縣淡水鎮○○路一 八四巷七之二號前,並先以膠帶捆綁己○○之雙手並矇住其雙眼後,基於妨害他 人自由之犯意,強行將己○○押入該自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並逼問己○○居住之樓層,因己○○謊稱其居住於七樓,經丙○○向己○○住 處樓下之大樓管理員詢問得知受騙後,丙○○乃心生不悅,再將該車駛至台北縣 淡水鎮之山區,欲對己○○加以毆打,惟因己○○已自行掙脫捆綁於身上之膠帶 ,丙○○即與己○○發生拉扯扭打,因丙○○所攜帶之上開尖刀掉落於地,己○ ○即趁丙○○拾取尖刀之際,迅即逃離現場,丙○○乃駕駛上開強盜所得之車輛 駛離該處。並於同日將其強盜所得之NOKIA 321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只以新台幣四 百元之代價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八十號天下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蕭毓力,且將 該車內己○○所有之皮包一只丟棄於台北縣淡水鎮○○街與新春街口之垃圾堆。 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上開強盜所得HF─三九二 一號之自小客車至台北市○○路○段一五五之一號關渡高爾夫球練習場前,假借 車輛故障未能發動為由,央求甲○○搭載其至公車站,甲○○不疑有他,乃允讓 丙○○搭乘其所有之車號DY─七七六七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 ○將車輛駛至台北市○○路與實踐街口時,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其夾克內取出前述之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欲強盜甲 ○○之財物,甲○○見狀即與丙○○拉扯爭奪上開槍枝,丙○○為使甲○○不能 抗拒,即於與甲○○拉扯爭奪該槍枝過程中,復自身上取出尖刀一把,基於殺人 之犯意,猛剌甲○○之身體數刀,使甲○○之左手及右大腿內側共受有五處之穿 剌傷皆深及筋膜、睪丸則受有深及七公分之穿剌傷致左側精索斷裂及睪丸損傷, 及左手中指亦受有刀傷,甲○○因遭丙○○猛剌數刀,傷重至不能抗拒而跌落至 車外,丙○○即強盜取得甲○○所有之車號DY─七七六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據 為己有。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一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北縣三芝鄉○○街九 巷三之一號四樓查獲丙○○,並於丙○○之衣物口袋內查獲甲○○所有之車號DY ─七七六七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並扣得上開仿SMITH&WESSON廠半自動手槍外型 製造之玩具槍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訊被告丙○○對於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持仿SMITH&WESSON 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進入證人即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號 DY-七七六七號自 用小客車內,並持刀刺傷證人甲○○,造成證人甲○○受有左上臂三處長約四至 五公分不等之穿刺傷、右大腿二處長各約三、四公分之穿刺傷、鼠蹊部位左側一 處約四×二×七公分之穿刺傷、左手中指二×零點五×零點五公分之刀傷,並於 殺傷證人甲○○後,將證人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開走乙節,自警訊時起 ,至鈞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急診病歷、贓 物領據、車籍資料查詢表、報案三聯單等物附卷為憑,雖矢口否認其開走該自用 小客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有何強盜、傷害證人鄧軒鴻之犯行,並辯稱: 是證人甲○○與其談話時,有輕蔑之言詞,伊受刺激才傷害甲○○,而證人鄧軒 鴻部分則係證人己○○主動邀伊上車,並要求伊幫忙上樓拿東西,後來鄧軒鴻不 願讓伊下車才發生扭打,一氣之下才賣了鄧軒鴻的手機,並開走鄧軒鴻所管領車 號 HF-三九二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以洩憤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更提出被告有精神 病之答辯,要求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然查: (一)、被告精神狀態部分: 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初次製作筆錄時起,迄至鈞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庭訊 時止,長達半年之時間,歷經六次警、偵訊筆錄製作、審理中歷經七次庭訊 ,每次開庭對於所有相關人士之應答,包含員警、檢察官、法官、律師、證 人甲○○、己○○、乙○○(員警)、戊○○(被告之父)、張文榮、蕭毓 力、康太太等人,多達十人以上之相關問話及證詞供述,何者對伊有利、何 者對伊不利、應做如何之對應,均以相當冷靜之態度、縝密思考、並多方推 敲後,條理分明、毫不紊亂之方式為回答及表述,對於事件均為具體明確之 回應,其智慧及聰穎程度,無庸置疑(詳見下述論告);而其自幼至今亦無 相關具體事件或疑點,足以令一般正常人懷疑其有精神不正常之處,僅以其 自青春期之相當年齡時起,即有多次忤逆父母之意思,並以言語表示欲自殺 ,且對其父母不理睬,並假裝電話對談之言行,主張被告有精神疾病,然並 無提供何證據供以調查,縱證人李繼明(即被告之父)所述為真,亦毫不足 以令人懷疑其有精神病,反而令已接觸上千件刑事案件、有辦案經驗之人士 ,更加確信被告是出自父母感情不睦,親子關係不佳,家庭教育不當之成長 環境,相對於一般正常健康家庭環境下成長之人,自是異常,更無法以一般 人之行為模式解析被告之行為,犯罪之動機自是無法為一般無犯罪傾向之正 常人所瞭解及諒解,如以司法從業人員之標準視之,被告所為僅係一般犯罪 型態,不曾有何異常之精神狀態顯現,是被告並無何精神異常,顯無浪費司 法資源再加以鑑定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被害人甲○○遇害部分: 1、扣案手槍對於證人之威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扣案之手槍經送驗鑑定後雖確無殺傷力,然自該手槍外觀觀之,不論大小、 比例、材質、重量,一般人並看不出來是玩具槍或是真槍,為被告所自承( 參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審理筆錄),亦經鈞院當庭勘驗明確,而該手槍係 扣案之犯罪工具,被告亦坦承,足見一般人遭人持該手槍恫嚇,客觀上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毫無疑義。 2、被害人甲○○之汽車已為被告實力支配中 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證人甲○○被持刀殺傷及被劫走車子,並於 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內,製作報案即首份警訊筆 錄,員警再依循甲○○之指訴,追查出停放於關渡高爾夫球練習場停車場內 之涉案白色自用小客車(即鄧軒鴻所管領車號HF-三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 ,經查出管領人係鄧軒鴻後,再依鄧軒鴻之供述,查出涉案者係被告丙○○ ,始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於被告衣服內扣得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鑰匙一把,並起獲該自用小客車,是以證人甲○○所有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卻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中,已堪認定。 3、被告實施強暴、脅迫才取得被害人甲○○之汽車,取得後並當作自己之所 有物使用中 又被告自承其要求證人甲○○搭載伊自淡水鎮關渡高爾夫球場到市區公車站 牌,途中感覺車主(即證人甲○○)很看不起伊,就拿出「預藏」之手槍「 嚇」甲○○,因證人甲○○搶奪其所持之槍枝,就用右手再拿出「預藏」之 水果刀,往甲○○身上刺,因怕被發現所以才駕車逃離現場等情節(參見九 十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於九十年四月七 日下午三時許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被告更坦承到承德路時,伊就拿槍「抵著 」證人甲○○,證人搶槍,槍被搶走,伊就拿出之前放在衣服內袋的水果刀 ,往他大腿刺等情,經核與證人甲○○所指訴「到了承德路與實踐街口,被 告說『你』人很好,要送我東西,就伸手進夾克內拿出一把槍,還說『我要 搶你』,我發覺不對,就把槍口轉對向他,和他搶槍,槍被我搶走,搶槍過 程約有五、六分鐘,後來被告... 取出一把刀,我被他砍了七刀,... 用猛 刺的方式刺我....,被刺到快要暈倒,我不確定是被被告推下車或自己下車 ,下車後再轉回時發覺車子已被開走」(參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 )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未上證人甲○○之汽車時,早已隨身攜帶如前所述 客觀上足以控制他人行為,致無法抗拒之程度之手槍一把,及所謂的「水果 刀」一支,並於拿出手槍抵住被害人後,因被害人有搶奪手槍之動作,更進 而拿出刀子猛刺被害人,一副該手槍是真槍,如被搶奪顯有自身生命危險之 之態勢,更加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恐懼,其以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之強暴、脅迫方式,以腕力將該車移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時間並長達五十餘小時之久,其客觀上顯已將該自用小客車,當作自 己有權使用之物使用中,而被告僅空言辯稱覺得證人看不起伊,且無變賣汽 車之行為,並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明確之言詞 內容,亦無何證據可供調查,但卻事實上真有未經被害人許可,逕以暴力手 段取得汽車,供為一己之交通工具,為該物之正常使用之行為,且已有數日 之時間,其空言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行搶過程之強暴脅迫行為,顯已逾取得財物之目的 又被告之所以得以搭乘證人甲○○之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向證人甲○○提 出要求,為雙方所肯認,已如前述;又被告係自行駕駛車號 HF-三九二一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淡水鎮關渡高爾夫球練習場,並將車停於停車場內,到該 練習場廣播聲稱 DY-七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被伊所駕駛之汽車撞及、尋找車 主、願意賠償損失等語,然經證人甲○○到場後發現,其所有該賓士廠牌之 汽車並未被撞及,但卻被刮傷車漆,其明確拒絕收受被告之賠償金後,被告 復在場等待證人甲○○打完球,並主動表示其所有之小客車故障,要求甲○ ○讓伊搭便車進市區,證人甲○○因一時心軟,便答應搭載被告到大同公司 之公車站牌,但被告到該站牌時拒不下車,並詢問證人甲○○要到何處,要 求還要在坐一段,後來到台北市○○路○段與實踐街口,證人要求被告一定 要下車,被告才表示有禮物要送證人甲○○,並於外套內掏出槍嚇證人,因 手槍被證人搶走,所以取出預藏之刀子往證人身刺數刀,業據證人歷經警訊 、偵查、審理時多次證述,核其情節均相吻合(參見九十年四月四日警訊筆 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筆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經核與 被告所坦承:其駕駛證人己○○所管領車號 HF-三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淡水鎮高爾夫球練習場,發現該車無法發動,... 廣播要賓士車車主出來 表示願修理賓士車,結果車主說不用,再回球場打球,約半小時後,賓士車 主出來,伊即告訴車主車壞了,要求載伊到公車站,到實踐街口公車站牌時 ,就起出預藏之玩具槍要嚇證人,結果手槍被搶走,就用預藏之刀往證人身 上刺等情節亦相符(參見九十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同日偵訊筆錄、九十年 四月十九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上車並非單純為了搭便車下市區,其顯有其 他不法之意圖,否則何須預藏手槍及刀械,並等待半小時,只為求得搭便車 下山,且竟於車主善意允其共乘下山,且被告以無何交通不便之疑慮,並要 求被告下車後,被告反而拿手槍﹁嚇﹂好心讓他搭便車的車主,並於發生搶 槍事件後,憤而拿出刀械,猛刺證人後,始駕車逃逸。5、被告持刀猛刺被害人顯有殺人之犯意 矧被告刺傷證人,致使證人受有左上臂三處長約四至五公分不等之穿刺傷、 右大腿二處長各約三、四公分之穿刺傷、鼠蹊部位左側一處約四×七公分之 穿刺傷,而該處之傷並造成精索斷裂、睪丸損傷,及左手中指二×零點五× 零點五公分之刀傷,多達七處之刀傷,而證人並供述被告第一刀所下之處即 係其鼠蹊部位,若非其有閃躲,可能早已不測,且於二人搶奪手槍時,因證 人閃躲被告之刀子,並同時刺破證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座椅多處(參見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審酌被告下手之處,有多達半數是腹、股部 位有大動脈分佈之區域,遭穿刺之傷害,重則可能造成被害人失血過多致死 ,輕則可能造成被害人生育、正常性行為能力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且證人鼠 蹊部位之穿刺傷,深達七公分,並已造成精索斷裂、睪丸損傷,若非兇刀為 長度頗長、刀鋒尖銳、材質強韌之情形,被告下手之力道,顯屬過重,客觀 上顯已足認係有殺人犯意之徵表;矧證人堅稱被告所持之刀係屬藍波刀之屬 ,有鋸齒狀之刀鋒,被殺傷之處,皮膚及其內肌肉,均被傷成碎狀,邊緣凌 亂難以縫合,絕非刀刃平滑之刀器所傷,但被告迄今仍對於兇刀何在,拒不 吐實,僅戲稱在台北縣三芝鄉○○路○段產業道路旁之大水溝內,經員警帶 同被告到該處追查兇刀,亦毫無所獲,被告所為,顯係為規避其殺人未遂刑 責,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其預藏手槍一把及不明鋸齒狀刀子一支在身 上,自行開車到高爾夫球練習場,假意廣播欲賠償證人車輛之損失,並要求 證人載其下山等行為,均係為遂其搶奪證人車輛使用之目的,僅因證人與其 搶奪手槍,遂再起殺人犯意,是其殺人強盜之盜匪行為,罪證明確,堪以認 定。 (二)、被害人己○○遇害部分: 1、被告將己○○之汽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約有五日之久 被告坦承在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八 十七巷旁之停車場,去敲證人己○○所駕駛車號 HF-三九二一號汽車之車窗 ,並與之交談後,進入該汽車內,二人共同前往證人己○○位於台北縣淡水 鎮○○路之住處,企圖通過社區管理員之管制,上樓到證人己○○之住處取 物,但因被告所表示要到達之樓層,與管理員所知悉之居住狀態有異,經管 理員拒絕,致無法上樓,遂與證人己○○共同開車離開該處,後來二人並發 生扭打後,在淡水工商附近分開,被告隨即開走己○○之前開汽車,並將己 ○○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販賣得款,其後並繼續使用該部自用小客車, 至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並駕駛該汽車,到淡水鎮關渡高爾夫球練習場 停車乙節,經核與證人己○○、蕭毓力、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 真實。 2、被告強暴方式取得己○○之汽車 經查,證人己○○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手上捆有膠帶 ,腳上並未穿鞋,腳上大拇趾並有流血受傷,狀極狼狽之狀態下,步行至台 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五九號向民宅借用電話求援,適巧其友人張文榮經 過遂搭載證人下山乙節,業據證人己○○、張文榮、康太太等人證述明確, 並有不透明膠帶扣案,而當時被告即已告知證人張文榮、康太太其被人綁在 後車廂,遭人強押至山上並被劫走車輛等情節(參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訪問表);又詳酌全卷,被告與證人二人 原不相識,亦均各自聲稱有女朋友,其性需求取向應均正常,是其二人於淡 水鎮○○路停車場初見面時,若非有特別目的,當無二人共同駕車回證人家 中之情形,且被告與證人亦均無毒品、槍砲前科,亦無證人主動或被動表示 有物品要被告前往其家中取用之可能,被告供稱:係己○○主動要伊上樓幫 忙拿東西,但卻未表示要拿何物,且告知被告錯誤之居住樓層,致使社區管 理員查證該樓層未住人後,不願給被告進入(參見、九十年六月五日、六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之後二人隨即開車離開該處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 蓋若證人確有自願要拿任何物品給被告,何以告知錯誤之居住樓層?如因管 理員不認識被告所以拒絕被告進入,被告轉告證人後,證人既已到該處,當 可自行進入家中,何以二人逕自離開,開車到淡水工商附近,發生扭打後, 被告再自行將車開走,而證人卻手纏膠帶,赤腳步行到北新路民宅求援?被 告數度辯稱如己○○果被強盜車輛焉有不報案之理,然證人己○○職業係職 棒之預備球員,本質上在某程度而言,係為公眾人物,球隊形象為重要考量 ,不問正式球員與否,道德要求及任何有關形象之新聞均要求甚高,被告因 自身尚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之案件當時在偵查階段,不問成罪與否,基於自 身之飯碗之保全及多重考量,不願報案當為人情之常,是此點完全不足以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是證人己○○主動邀伊上車,並要求伊幫 忙上樓拿東西,後來鄧軒鴻不願讓伊下車才發生扭打,一氣之下才賣了鄧軒 鴻的手機,並開走鄧軒鴻所管領車號 HF-三九二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以洩憤云 云,有悖常情,均不足採信;而證人證述係被告敲車窗待其打開窗戶後,隨 即持槍抵住其頭部左邊太陽穴,嚇令其讓出駕駛座,並將其綑綁固定,先問 證人有無金錢,經證人表示無攜帶金錢後,自行駕駛汽車,前往證人家中取 財未遂之供述,則符合吾人日常生活定則及經驗法則,應堪信為真,是以被 告顯係以手槍威嚇證人己○○致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方式,取得該汽車之管領 使用乙節已堪認定。 3、被告隨身攜帶手槍及刀械係為伺機行搶 被告辯稱其攜帶水果刀係為自殺之用,手槍則為把玩之用,然被告所稱之水 果刀,經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後,二人均證稱被告所持之刀係 刀刃為鋸齒狀之藍波刀,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明確供述有何自殘身體部位之 行為及就醫之紀錄,僅有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紀錄,所持之刀究係單純之水果 刀,抑或藍波刀已有疑問;又被告自承該刀係自衣服口袋內取出,經核與證 人甲○○、己○○證述情節均相符,足見作案之刀係可以放置於口袋內,且 自衣服外觀不易察覺之尺寸,觀諸日常生活用之水果刀,置於口袋內均需先 蓋好護殼,否則亦傷到自己之衣服或身體,被告竟不須蓋好護殼,直接置於 口袋內,而如此大尺寸之水果刀竟於外觀上無法察覺,尚可與二位證人發生 拉扯,顯然不符常情,足見被告作案之刀應係藍波刀,被告因恐再罹刑責, 是以其稱用以作案之工具係水果刀,且已丟棄,其顯係為降低其刑責之詞, 其隨身攜帶手槍及刀械,騎乘機車到停車場,敲他人車窗玻璃,並以該刀及 手槍控制他人行動,詢問有無金錢,事後與車主發生扭打,造成車主汽車而 逃,再將汽車開走,自由使用支配,供為交通工具之用,而不顧其先前所騎 乘之機車,其顯係早有強盜之預謀,伺機尋找對象作案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預藏手槍及刀械,先騎機車到淡水鎮○○路旁之停車場,主動敲 證人己○○之車窗,並以手槍、藍波刀控制證人後,開車載證人到證人家中欲入 內取財物,因管理員發現有異阻止其上樓後,再開車到山區後,才將證人放出車 外,並發生扭打,待證人趁機逃離後,從容開走證人之汽車,並販賣證人放置於 車上之手機;四日後,再度預藏手槍及刀械,駕駛該汽車前往人煙稀少之關渡高 爾夫球練習場,假意撞及證人甲○○之汽車,設計進入甲○○之車內,復於汽車 行至實踐街口時,再取出手槍欲控制甲○○,因證人甲○○反抗,遂取出藍波刀 直接刺向證人甲○○之身體要害,造成甲○○身體多處穿刺傷,顯然係於緊接之 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盜匪罪,其顯有強盜之概括犯意,足 堪認定。 三、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 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 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查 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 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 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刑式上雖稱「 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 逾期,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可資 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依上說明可知,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二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除法定最高本刑 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又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非淺、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罪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水果刀一 把、膠帶一節,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匪所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二部,業已由被害人 己○○、甲○○切結領回,故毋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 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