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行為。緣丙○○於八十六年底,在台北市北投區十信工商側門處,受友人綽號「榮華」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供該制式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四顆,丙○○未經許可而應允寄藏後,旋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往台北市○○區○○路一巷二號其住處藏放。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丙○○夥同綽號「小陳」、「小林」、「小松」等三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區○○路二六0巷底「綠園餐廳」附近之修車廠旁,分持鋁棒,圍毆前有夙怨之乙○○,適乙○○之友人甲○○隨後趕至,見狀即上前解圍,並以右手阻擋丙○○所持之鋁棒,且用雙手握住鋁棒,詎丙○○便從腰際取出上開手槍,朝甲○○下方擊發一槍,擊中甲○○之左小腿,丙○○等人見事態嚴重,即一哄而散,逃逸無蹤(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方策動,丙○○果在台北縣三芝鄉○○○路○段車路崎公車站牌前出面投案,並主動交出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該子彈三顆,業於送鑑定時試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9mm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於被告投案時交出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攜槍彈投案交出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制式口徑9mm 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均係制式口徑 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七七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稽。再查,被告投案時所持有之子彈雖僅有三顆,然被告於受友人之託代為保管槍彈後,確曾在台北市○○區○○路二六0巷底「綠園餐廳」附近之修車廠旁,朝甲○○擊發一槍,致造成甲○○左小腿槍傷,業據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述明確,且該子彈擊發後之彈殼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制式9mm 之已擊發彈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五七二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為憑,該顆子彈既經被告擊發,並造成甲○○槍傷,足徵於發射時亦屬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事證,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另未經許可寄藏供制式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寄藏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三九二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私自寄藏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僅受友人所託寄藏手槍及子彈,雖曾攜帶外出犯案,惟已蒙被害人宥恕,且手槍僅有一支,子彈只有四顆,數量尚非龐大,本院認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認無庸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併諭知強制工作。至辯護人固稱:被告持有違法槍枝之行為雖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認錯,情有可憫,法重情輕,且家中尚有年邁老母、甫生產之妻子及襁褓中之嬰兒,亟待被告扶養等情,爰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然查,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所具有之重大危險性,且被告曾攜帶外出犯案,況被告亦未供出槍枝來源,本院考量前揭因素,認為被告之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無給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三顆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另由被告自行擊發之子彈一顆,均已喪失其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二時許,與友人綽號「小陳」、「小林」、「小松」等三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區○○路二六0巷底「綠園餐廳」包廂內飲酒作樂,至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在「綠園餐廳」廁所外,遇見前因王漢清遭毆擊死亡案件而生嫌隙之乙○○,竟與上開「小陳」、「小林」、「小松」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四人均各持鋁棒一支,被告則另從其所駕駛車輛前座腳墊下,取出上開已裝載四顆子彈之制式手槍一把藏於腰際,在「綠園餐廳」附近一家修車廠埋伏守候,至同日凌晨二時許,乙○○與友人飲酒作樂結帳完畢,即步行前往餐廳停車處,同行友人甲○○見乙○○已酒醉即跟隨在後,二人一前一後至「綠園餐廳」附近之修車廠旁時,被告與上開「小陳」、「小林」、「小松」等共四人一擁而上,均以手中鋁棒毆打乙○○,甲○○見狀亦上前,卻遭被告以鋁棒揮打,甲○○以右手阻擋鋁棒後,遂以雙手握住鋁棒,未料被告即從腰際間取出預藏之上開手槍朝甲○○下方擊發一槍,擊中甲○○左小腿,甲○○因此受有左脛骨近端槍傷併粉碎性骨折、左側膕動脈斷裂、右手腕橈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乙○○則受有兩側下肢背部瘀傷、頭枕部血腫(疑似頭部外傷)、顴部擦傷、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劉懷、甲○○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查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係因槍傷導致左下肢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脛骨動脈斷裂,經緊急手術後,目前並無殘廢之虞,但因開放性傷口導致慢性骨髓炎,可能難痊癒,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馬院醫骨字第九0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是被害人甲○○既無殘廢之虞,被告自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名,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惟因公訴人認此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