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 吳奎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受雇於甲○○所設立「波波商行 」(即起訴書所載之「玻玻商行」)擔任會計及行政人員,甲○○經戊○○之同 意以之為掛名負責人,並取得戊○○之身分證、及印鑑。己○○因而得知戊○○ 之年籍、身份證字號、住所等資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在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四樓之四「波波商行」,於中 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偽造成「戊○○」名義之 信用卡申請書一張(同時申請聯合信用卡及VISA卡各一張),並持戊○○之 身分證,至台北市○○區○○路三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向承辦信用卡之行員行使。繼賡續同一犯意,於翌年三月九日,在前 開波波商行內,於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戊○○ 之簽名二枚,並盜用戊○○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偽造成「戊○○」名義之信用 卡申請書一張,及於同年間,在上開波波商行內,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偽造 成「戊○○」名義之花旗信用卡申請書一張,嗣經花旗銀行寄上空白之花旗萬事 達金卡優先特准證書,己○○仍賡續前開犯意,在該空白申請書上偽造戊○○之 簽名一枚,偽造成「戊○○」名義之花旗萬事達金卡優先特准證書一張,旋即將 前揭偽造之文書提出予該銀行行使,用以申請花旗萬事達金卡,分別使中國信託 銀行、萬通銀行、花旗銀行承辦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戊○○本人所申請 ,中國信託銀行因而發給戊○○名義之聯合信用卡、及VISA卡各一張(卡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萬通銀行因而發給「戊○○」名義之VISA卡正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及己○○名義之附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因而先後發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及萬事達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各一 張。己○○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二張信用卡後,旋即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之 簽名欄均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以供簽帳消費時,商店核對之用,及表彰持 卡人之身分。己○○復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前揭中 國信託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己○○每次以該卡刷卡 消費時,均在信用卡正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戊○○署名,並將偽造完 成之簽帳單交付於商店店員,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之財物或不 法之利益,嗣因未依約繳付消費金額遭強制停卡等處分,足以生損害於戊○○及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分別在台北市○○區○○路三號中國信託銀 行等處,以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萬通銀行、花旗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 卡之事實,惟辯稱:「波波商行」係由案外人甲○○所獨資設立,被告僅係其所 雇用之職員,甲○○找戊○○為該商行之登記名義人,並出資以波波商行名義購 買台北市○居街一幢房屋,以該房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貸款,爾 後所有辦理貸款等事項部分亦由被告出面辦理,於正式審查合格後,銀行通知辦 理簽約核撥手續時,確是由戊○○親自出面辦理,並由實際負責人甲○○擔任連 帶保證人,待得款項後甲○○給付戊○○人頭費二十萬元,波波商行申請下來後 至銀行辦理存摺帳戶,所有公司印章、文件及存摺皆由甲○○保管,戊○○為配 合辦理波波商行之設立而至會計師事務所簽名確認、交付印鑑章、身份證,波波 商行辦理下來後,其亦同時辦理勞、健保,及購買波波商行之發票,並將其個人 印鑑章及私章放置公司,交予甲○○使用,在波波商行成立後亦有成立多筆不動 產買賣,亦均有使用戊○○及波波商行之印鑑章,顯見戊○○交付印鑑章予商行 確有概括授權使用,並非針對單一具體事件而為授權使用,是而有關以波波商行 名義申請使用信用卡,當然亦概括於授權商業範圍內,況且戊○○也說剛開始他 不知情,但帳單下來後他就知道,倘一開始就沒有授權以波波商行名義申請信用 卡,為何不立刻制止?如此顯與常理有違。本件所有信用卡皆以波波商行名義為 之,而非以戊○○個人名義申請,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 ,乃辦理貸款時,銀行之經理將信用卡申請書交給被告,當時甲○○及戊○○均 在場,辦畢貸款後回公司,甲○○說要捧場,叫被告填寫戊○○之名字,申請信 用卡,信用卡申請下來之後交由甲○○,不知由何人使用。萬通銀行及花旗銀行 之戊○○名義之信用卡亦均交由甲○○。又被告除曾以波波商行名義申請萬通銀 行之附卡而為使用外,其他信用卡被告從未使用,唯附卡係以被告名義而為簽帳 ,並無偽造簽署、詐欺可言。添 二、經查: ㈠告訴人戊○○雖同意擔任波波商行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名義人,惟並未同意 被告借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被告申請前開信用卡時,未告知告訴人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明確(見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雖甲○○陳稱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設立波波商行、購買不動產、申請勞 、健保,而告訴人陳稱其僅同意以其名義使用於貸款及簽發一張本票,以外之 事項均未經其同意;其二人關於告訴人同意使用其名義之項目有所歧異,然戊 ○○未同意甲○○或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則經其二人為相同之陳述,又 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借予甲○○借款設立波波商行,就算有概括授權,其意亦 僅限於與波波商行之業務及借款之有關事項,其餘自不在概括授權範圍,是縱 認告訴人概括授權之內容全如甲○○所述,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概括授權被告 使用其名義於其他事項,況申請信用狀與波波商行之業務全不相干,被告自係 明知不屬於戊○○概括授權之內容。此外,告訴人於收受補發之信用卡帳單, 即前往找甲○○,甲○○始知悉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此經甲○○ 證述明確(見前筆錄),而告訴人同意擔任波波商行之「人頭」,其接洽事項 係由甲○○為之,甲○○經告訴人通知之前既亦不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 用卡,告訴人如何得知而同意?至於被告陳稱其在行使萬通銀行之信用卡申請 書後,有告知甲○○一事,若屬真實,衡其真意僅係告知沈某有此一事,非謂 其認知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伊申請信用卡。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則供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係甲○○要被告申請的,且於告訴 人開戶時同時申請,萬通銀行信用卡是該行職員來推銷,被告表示伊資力不足 ,銀行職員表示可用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被告即可申請附卡使用,於是經甲 ○○表示戊○○有同意,被告於是申請,發下之信用卡不知由何人拿去等語( 見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繼則稱前開三張信用卡交予丁○○使 用等語(見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末則供稱前 開三張信用卡均交予甲○○(見檢察官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審理 中亦稱係交予甲○○,惟甲○○堅予否認,經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 上所載帳單地址為「北市○○路○段十一號四樓」,經被告坦承係其朋友何富 山之公司住址,且甲○○不認識何富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又萬通銀行之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為「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四 樓之四」即波波商行所在地,居住地址則記載為「台北市○○○路三三四號五 樓」,據被告自承甲○○每星期約僅一次至波波商行,而德行東路址係被告當 時承租之居所地址(見同上訊問筆錄),又上開銀行係依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 送達每月帳單,此經萬通銀行行員乙○○至院敘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訊問筆錄),則該帳單一開始自係由被告收受,倘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是由 甲○○吩咐被告申請,被告亦將該信用卡交予甲○○,則被告無由在帳單地址 記載其自己之友人公司,而不記載甲○○易收受之址,又倘萬通銀行正卡係交 予甲○○,被告亦無需在申請書上記載自己之居所。且告訴人收受信用卡帳單 ,係在被告未如期給付之後,銀行始向告訴人送達,並非從起初即由告訴人收 受帳單,此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五八六一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 寄至告訴人住址之帳單,其上載明「補發」足可認定。告訴人於收受帳單後, 旋即向甲○○反應,甲○○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願意處理並稱已有繳利,告 訴人並曾前往被告住處詢問,被告承認申請其信用卡盜刷,並表示會解決信用 卡欠帳問題,此經甲○○及告訴人分別為相同之陳述(見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之警訊筆錄)。被告辯稱告訴人收受帳單 未為反對云云,並不足採。又花旗銀行寄發空白之萬事達金卡空白申請書予被 告,其所寄發之地址為被告上開友人何富山之址,亦有該申請書影本一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其記載之帳單地址是該 址,同理,倘被告申請該卡係交予甲○○使用,則斷無登載自己朋友處來收受 帳單之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遺失上開萬通銀行之信用卡,以電 話向該銀行掛失,有萬通銀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萬通信卡字第三八號函所檢 附之前開正附卡電話掛失聯絡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該二份紀錄單之掛失 通知時間僅相隔一分鐘,被告並坦承附卡之掛失係其所有,則衡情自排除有其 他人於前一分鐘掛失正卡之可能性,況該正卡之掛失人自稱係告訴人之妻,顯 係一名女性所為,則除被告之外,顯難可能有其他之女性會適巧於當時撥打該 掛失電話,據此,則萬通銀行之正附信用卡由被告持有使用,因遺失而由其掛 失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將申請到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 、及萬通銀行正卡均交由甲○○云云,為甲○○所否認,且倘有交付甲○○, 自應責由甲○○清償該等信用卡帳款,然查非僅告訴人質問甲○○時,甲○○ 找被告處理,被告未加以拒絕,且當被告在監執行另案時,其同居男友丁○○ 亦出面為其和解信用卡債務及託友人丙○○出面與銀行簽立分期付款清償書,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北調字第六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分期付款 清償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及丁○○雖另稱因丁○○不願被告另有牽扯,故 在事態不明之狀況下,未經告知被告而同意和解云云,然查被告雖在監執行, 惟丁○○能前往會面或以書信聯絡,其倘未經被告之首肯,其和解金額分別為 八萬餘元及九萬餘元,丁○○自無以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調解及為其承擔債務之 理,除非其明知該等信用卡係由其使用。又被告陳稱其有繳付萬通銀行之附卡 消費金額,惟查附卡因與正卡同屬銀行之一個帳戶,是繳交附卡之消費金額, 抵銷該帳戶之全部欠款,而非僅清償附卡之消費部分,此經證人即至院證述明 確,倘被告不清楚萬通銀行之正卡由何人使用,其豈甘心支付信用卡債款。綜 上,可見其稱將前開三張信用卡正卡交付甲○○云云,為不足採。 ㈢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信用卡既排除由甲○○簽帳使用,且銀行帳單由被告收受 ,已如前述,積欠之帳款事後由被告支付,此經被告陳明,又該信用卡申請書 上所載之住家電話0000000號,亦係被告與丁○○當時同居之居所電話 ,此經丁○○敘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該卡係由被告 簽帳使用。 ㈣此外,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 旗萬事達金卡優先特准證書影本各一份、佳德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受花旗銀行委 託之催收函、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九一) 聯卡會字第○六一號函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足稽。 ㈤被告另辯稱萬通銀行職員表示伊可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信用卡,被告本人即 可以使用信用卡云云,經查萬通銀行縱有如此表示,其語意亦係指被告需先經 取得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始使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請正卡,以其自己名義申 請附卡,應無生誤會之可能。又萬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雖記載 「負責人戊○○波波商行」等字眼,然信用卡正卡之申請資格需係年滿二十歲 之個人,倘係公司負責人,萬通銀行請該申請人加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此由萬通銀行申請書所載之申請辦法可稽,是若公司負責人申請信用 卡,亦係以其個人之名義,而非公司之名,波波商行並非公司,被告為上開記 載,亦僅是以戊○○名義申請,僅註明戊○○為波波商行之負責人,配合該申 請書上「您的基本資料」「您的附卡申請人資料」等欄,中文姓名分別記載為 戊○○、己○○,則應認為申請人係個人,該個人為波波商行之負責人,而非 以波波商行之名義申請。被告以此等辯解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偽造申請書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詐得信用卡之後,持以與偽造 之簽帳單一同行使,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其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發卡銀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在髮廊、KTV消費部分)罪,被告在 髮廊及KTV消費部分,應係取得不法利益,公訴人認為該部份被告涉嫌詐欺取 財,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以供簽帳消費 時,商店核對之用,及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具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準私文書 之性質,其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及於信用卡申請書盜用印章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再上開三罪間,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間,分別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方 法、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受害人數,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就積欠中國信託 銀行及萬通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並就花旗銀行之債務分期清償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被告所偽造文書及詐欺 取得如附表二之信用卡,除萬通銀行之VISA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及附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業經遺失外,其餘均係其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雖未經扣押,仍予宣告沒 收。該等信用卡上之署押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沒收。其餘簽帳單業經銀行銷燬,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 。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萬通銀行及花旗銀行所發給之前開信用卡 ,正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戊○○之署押,並在簽帳單之顧客欄內偽造戊○○之署押 ,持以交付商店店員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之物云云;訊據被告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取得信用卡正卡後,均交予甲○○等語,經查被告之 辯解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萬通銀行與被告,及丁○○之代理人丙○○分就正 、附卡之債務,達成和解,被告與丙○○分別分期清償正、附卡之債務,此有其 二人與萬通銀行所立之信用卡消費帳單償還計劃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雖足以令 人產生相當之懷疑,認該正卡由被告交予丁○○使用,惟丁○○否認使用該卡, 又該卡與附卡均由被告同時以電話掛失,是亦不排除該正、附卡均由被告持有、 使用之可能,且因逾保管期限,簽帳單業經銀行銷燬,無從比對簽帳單之筆跡, 致無法確定本件萬通銀行信用卡之正卡由被告自行使或由被告交付丁○○使用。 又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及萬事達卡簽帳情形,因已逾保存期限致有關之文件資料均 已銷燬,此無從確定其簽帳情形,無法認定偽造文書及其行使情形。至於萬通銀 行之附卡名義人係被告,是被告持該卡消費,所簽署者係其自己之署押,並無偽 造文書或詐欺之問題。因認此部分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被告其他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一、中國信託銀行聯合信用卡、及VISA卡各壹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金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各壹張。 二、中國信託銀行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戊○○」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戊○ ○」署押壹枚。萬通銀行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戊○ ○」署押貳枚。花旗銀行萬事達金卡優先特准證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