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向丙○○承租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九號 一樓房屋經營「永和四海豆漿大王」及供居住使用,雙方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上址外牆上(即隔鄰之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號前騎樓)並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裝置用以計算上址用電度數,委由乙○ ○保管使用之電表一座(電號:00000000)。邱舜頌為減少電費開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先將供上 開電表放置之電表箱箱蓋上印有「台電」字樣之塑膠封印鎖,以尖物插入鎖頭插 孔內將原先已經嵌進鎖頭內之鋼線撬開而加以損壞之方式開鎖後,開啟電表箱, 再將電表上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檢驗電表後裝置之封印鉛塊銅線剪斷而打開電 表玻璃蓋,將電表內原本接於電壓線圈上之電線改接至雷擊片上予以改變電壓, 進而降低齒輪轉速,致電表計量失準後所測用電度數較實際度數減少,以竊取電 能,事後再將先前撬開及剪斷之鋼線、銅線依序插回而為掩飾。嗣因上址用電度 數異常,台電公司接獲屋主丙○○通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同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林建良及乙○○共同至現場查驗,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台電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向丙○○承租坐落台 北市○○區○○路二段四九號一樓房屋經營豆漿店,雙方並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 擔,而該址電費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發生異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破壞電 表而竊電之犯行,辯稱:扣案電表及封印鎖以肉眼看不出有何異常,是伊先發現 電費異常後,才主動通知房東丙○○,請丙○○通知台電公司處理,而台電公司 均有按月抄表,電表如有問題,電工人員應當會發現並加以修理,何以台電公司 人員始終未向伊提及電表失修或故障,且依台電公司提出之用電資料表觀之,電 費在八十九年五月份以後,固然遽降至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然在八十九年十一 月份時,亦曾出現過二千多元之電費,又在其承租該房屋前之其他月份,每期電 費間亦有千度以上之差距,伊不知為何會如此,況該電表所在位置係四周裝有鐵 門之隔壁騎樓內封閉區域,伊不可能將電表動手腳云云。惟查: (一)台電公司裝置於上址並委由被告保管之電表(含裝置電表之電表箱上塑膠封印鎖 ),經該公司稽查員甲○○會同被告及管區警員李建良前往查驗後,發現已經遭 人擅自破壞電表箱上塑膠封印鎖及電表封印鉛塊後,再以變更電表內線路方式, 改變電壓以降低齒輪轉速,以致計量失準,所測度數減少為正常數值之二分之一 等情,業據證人林建良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訴詳確,且有卷 附照片五幀、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扣案之電表、塑膠封印鎖及封 印鉛塊可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封印鎖、封印鉛塊及電表後,證實確遭人為 破壞並變更線路連接無訛,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被 告當庭對勘驗結果亦未表示意見,是被告於審理中所稱以肉眼看不出電表及封印 鎖有何異常之辯,並不足採。 (二)依卷附用戶用電資料表所載,上址每期用電度數,在被告承租前之八十七年七月 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即由他人承租時),用電度數分別為二八四0度、一九六九 度、三一七五度、一二四七度及二七五八度,亦即均在數千度以上,縱令各期電 費間,容有約一千度左右之差距,然依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此應係當時用電器 具改變或用電時間之長短差異所致,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因上址為空屋待租, 用電度數一度降為五十八度,後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承租上址經營店面 後,用電度數再度增加,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各期用電度數分別為三五八八 度、五二六四度、一九六六度、二三0五度、二一八二度,亦即均維持在數千度 之水準,而證人即屋主丙○○復到庭結證稱上址房屋前曾租給被告以外之人開店 ,但不曾聽說電表不準或遭電力公司罰錢等語明確,足認在被告承租上址前及承 租後經營店面之初期,上開電表均按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情事。嗣於被告繼續承 租該房屋經營店面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上址用電度數即驟降為僅剩每期五十度 、四十度、四十度、四百十五度、二百十九度、四十度,相較於被告先前經營相 同店面時之用電度數,差距甚大,直至台電公司查覺上開電表有異而予以更換後 ,用電度數才又恢復為數千度,至於上開電表度數發生異常期間內,固曾一度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之用電度數達二千餘度,但據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此應係變更 電表施工不良,抑或該月實際使用度數很大所致,是尚不足以之而為否定電表運 作發生異常之依據。從而,上開電表確係於被告承租上開房屋經營店面後,在其 保管使用中,遭人為擅自破壞始發生異常無訛。 (三)又被告承租上址房屋經營豆漿店生意,房東丙○○住在同址二樓,二人約定由承 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電費,且一、二樓的電表不是同一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房東丙○○到庭證稱其 和被告約定房屋租金不包括水電,水電各自負擔,各繳各自的電費單等語一致, 是上開電表遭人破壞而發生用電度數計量較正常值減少二分之一時,僅有被告一 人將因此直接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實屬當然,從而認定被告為前開犯行之行為 人,誠屬合乎論理法則之推論,參以,上址電表異常時間長達一年之久(自八十 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依常情,被告於發現電費異常時,自應儘速通知台電 公司人員檢修,藉以釐清相關責任,然本件係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電公 司始首度接獲屋主丙○○之通知,而前往上址檢查電表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 訴及證人丙○○證述互核一致,質之被告亦自承並未向台電公司通知檢修,雖被 告另辯稱:係伊先發現電費異常而通知屋主丙○○,丙○○向伊表示要找台電的 人來檢查云云,然質之證人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否認上情,證稱: 因郵差有時將伊的電費單和被告的電費單一起投遞在一樓的鐵門投信口,有時放 在出入二樓的樓梯口,所以伊有機會看到被告的電費單,本件是伊先在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看到被告電費單發現有異後告知被告,並要被告通知台電人員,但被 告自始不曾告訴其電費有異常,或要其通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等語在卷(見九十 年十月十五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丙○○與被告間 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況若被告委請屋主通知台電公司一節屬實 ,則被告見電費並未回復正常時,即應知悉屋主並未代其通知台電公司人員,而 依常理,應仍會再向屋主催促或改以自行通知,被告不僅捨此不由,反繼續繳交 低額電費長達一年之久,直至丙○○於九十年五月通知台電公司時才遭查獲,顯 見被告自始並無使台電公司檢修電表之意,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以由該電表 係於被告保管使用中始遭受人為破壞,導致發生用電度數計量明顯低於正常值之 異常,又被告係該電表之唯一使用者,因用電度數計量失準而受有利益,且被告 於電表異常情形持續之一年中,均未通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而竟仍按顯不合理 之低廉電費繳納等情綜合觀之,上開電表應係遭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加以破壞 更改實已甚明。 (四)至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電表固安置於被告承租房屋之隔壁水電行門前騎樓牆上 ,又該水電行於未營業之時間將騎樓四周加裝之鐵門拉下,以致他人無從接近上 開電表,然以被告係該水電行之鄰居,且該電表又係由被告保管使用,是被告如 欲利用騎樓鐵門未關閉之時間,接近上開電表並無困難,亦不致引人疑竇,是被 告所稱上開電表安置地點係封閉之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論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箱上裝置之塑膠封印鎖,一面刻有「台電」字樣,一面印 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台電公司之政府股份仍占有百 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 係刑法上之公務員,是以台電公司承辦該項業務人員將塑膠封印鎖隨同出租之電 表委由用戶保管,如將之毀壞,自屬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均同此見解)。查被告乙○○向屋主丙 ○○處承租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九號一樓房屋經營「永和四海豆漿大王」 及供居住使用,雙方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已如前述,是上址裝 設之電表及封印鎖即屬台電公司委託被告保管使用中,詎被告擅自將台電公司委 其保管之上開塑膠封印鎖以尖物撬開方式予以損壞,並剪斷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 封印鉛上銅線,私自變更電表線路,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 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犯罪手段對社會之危害有限,然犯後猶執詞 卸責,未見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上開修正係關於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核屬執行之事項,要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 議、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 會決議參照),附此敘明。扣案之電表一具、塑膠封印鎖一只、封印鉛塊一只等 物,係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應依法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 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 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