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九二五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國外匯款回單壹紙及傳真上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營業處」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灣歐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二十號十樓,下稱歐弘公司)、香港天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健公司)及大陸順鴻電子有限公司(設廣東省番禺市東涌鎮耀東工業區內,下稱順鴻公司)之負責人,丁○○係乙○○之妹,為歐弘公司之會計。順鴻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向香港朗昇柯式印刷公司(下稱朗昇公司)訂購彩色印刷盒,朗昇公司分別於同年三、四、五、六、七、八月份交付價值港幣(下同)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六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九百元、五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之貨品予順鴻公司。順鴻公司則分別交付三紙發票人為天健公司,付款人為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予朗昇公司作為支付三、四、五月份之貨款,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如期兌現第一紙支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二紙支票到期前數日,順鴻公司之現金週轉不靈,天健公司之支票帳戶內已無足够存款兌現開出之支票,被告乙○○並無匯款予朗昇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朗昇公司之負責人郭卿芳佯稱,天健公司之帳戶內已無存款供兌現七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將由歐弘公司直接匯款給朗昇公司,請朗昇公司勿提示支票云云,使郭卿芳陷於錯誤,乃指示財務經理即其妻甲○○暫勿存入支票,且繼續於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交付價值六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之貨品予順鴻公司。其後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八、二十九日、三十日自朗昇公司打電話至歐弘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查詢匯款事宜。乙○○竟指示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丁○○向甲○○謊稱,歐弘公司已匯款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至朗昇公司之帳戶。惟甲○○等侯數日,未見有款項匯入,復於同年八月三日致電丁○○要求其傳真匯款單。乙○○、丁○○為掩飾謊言,竟共同偽造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國外匯款回單,虛偽填載歐弘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至朗昇公司在香港金城銀行之帳戶,並於其上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營業處之圓形印文,再傳真予甲○○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朗昇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嗣甲○○等侯多日,仍未見有款項匯入,乃委託在台親屬丙○○至歐弘公司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查詢匯款事宜,始知丁○○所傳真之國外匯款回單係屬偽造。甲○○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親持該國外匯款回單傳真至順鴻公司找乙○○查詢,因乙○○不在公司,乃由順鴻公司副總經理張有富在該國外匯款回單傳真上註明「TO陳's朗昇今日拿來匯票(中國銀行)妳是否能拿在台匯票正本給朗昇派去人員查驗或再影印一份給他」等字樣。甲○○知歐弘公司並未匯款後,乃與歐弘公司協議,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傳真委託書給歐弘公司,委託丙○○至歐弘公司收取以新台幣折算之四月份貨款。乙○○乃指示丁○○交付丙○○二紙發票人為歐弘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新台幣三十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九月五日、九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以資應付。該二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順鴻公司所交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到期之第三紙支票,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帳戶已結清為由遭退票。
二、案經朗昇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天健公司帳戶內之進款均係由歐弘公司所匯入,用以支付到期之支票,且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即無任何進款。順鴻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遭番禺海關查稅,貨物出口困難,致現金週轉不靈,伊即通知廠商不要送貨,並為避免天健公司之帳戶遭銀行強制關閉,乃通知廠商不要軋票,換成歐弘公司簽發之台幣支票。番禺海關並於同年九月四日進行成品扣押,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進行拍賣,所得款項約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存於番禺市地方法院,伊有通知朗昇公司此事。又順鴻公司最後一次之採購日係同年七月十五日,朗昇公司嗣後才送貨過來,伊無預謀詐騙貨品。且依甲○○所言,其亦係於同年八月四日始接獲傳真,斯時朗昇公司已未再出貨給順鴻公司,朗昇公司未因此而受有損失。另甲○○係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才去順鴻公司求證找張經理簽字,十五日丙○○即來拿取支票,可見甲○○並未傳真匯款回單給丙○○,丙○○亦未拿匯款回單傳真至歐弘公司查詢,伊懷疑朗昇公司係於取得台幣支票後才在匯款回單加上歐弘公司之大小章云云。被告丁○○則以: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支票到期前打電話給朗昇公司之林小姐,告知因客人未滙款過來,請其不要提示支票,等款項進來後再提示支票。伊未傳真匯款單給朗昇公司,亦不知朗昇公司有向張經理查詢匯款之事。嗣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與朗昇公司協議由委託人持委託證明書及未軋入之支票到歐弘公司換取台幣支票,丙○○於同日持委託證明書至歐弘公司換取台幣支票,但未帶來港幣支票,聲稱將由朗昇公司寄回歐弘公司,伊等即交付二紙台幣支票單給丙○○云云置辯。經查:
(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天健公司之支票到期前,順鴻公司之現金已週轉不靈,天健公司之帳戶內已無存款供兌已開予廠商之支票,順鴻公司乃通知朗昇公司改由歐弘公司直接匯款給朗昇公司,並要求朗昇公司勿提示支票。朗昇公司遂未提示支票,且繼續於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一日交付價值六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之貨品予順鴻公司之事實,為被告乙○○、丁○○所不爭,並有朗昇公司之送貨單多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曾傳真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國外匯款回單予朗昇公司(內載歐弘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至朗昇公司在香港金城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傳真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該傳真曾經順鴻公司副總經理張有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其上註明「TO陳's朗昇今日拿來匯票(中國銀行)妳是否能拿在台匯票正本給朗昇派去人員查驗或再影印一份給他」等字樣。而朗昇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八月三日撥電話至歐弘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亦有香港電訊帳單在卷可考,適與證人甲○○所述其與歐弘公司接洽匯款及要求傳真匯款回單之時間相吻合。再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出匯款之方式為先由客戶填寫國外匯款申請書(三聯式套寫,第一聯作電報附件,第二聯國外匯款紀錄銀行留底外,第三聯國外匯款回單,客戶存查用)。國外匯款申請書第三聯國外匯款回單(已先印定AKNOWLEDGE字樣)加蓋銀行圓形印章,係方便客戶日後持該聯向銀行查詢匯款用,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七月六日中銀聯(90)字第58號函在卷可稽。而該匯款回單傳真之格式與該行檢附之空白匯款回單格式相同,其上並有AKNOWLEDGE字樣與該行營業處圓形印文。抑有進者,該紙匯款回單傳真上之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之寫法、筆鋒及運勢竟與該行檢附之歐弘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予AMIS INTERNATIONAL (H.K.)CO.LTD.在香港BANK OF CHINA TSIN SHA TSUI BRANCH戶頭之國外匯款申請書第二聯之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寫法、筆鋒及運勢完全相同。顯見該匯款回單傳真並非朗昇公司自行偽造,而係被告丁○○傳真給朗昇公司,至為灼然。又被告丁○○僅係歐弘公司之會計,苟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指示,豈有可能自行偽造匯款回單,該匯款回單應係被告乙○○、丁○○所共同偽造至明。
(三)、朗昇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傳真委託書給歐弘公司,委託丙○○至歐弘公司收取以新台幣折算之四月份貨款。歐弘公司雖有交付丙○○二紙發票人為歐弘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新台幣三十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九月五日、九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作為支付四月份貨款。而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且順鴻公司所交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帳戶已結清為由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三紙在卷可考。
(四)、順鴻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二紙支票到期前數日,現金業已週轉不靈,已無資力兌現開予各廠商之支票,並非一時無法兌現該紙支票。歐弘公司有無可能再匯款給朗昇公司?已非無疑。且被告乙○○、丁○○非但無任何匯款動作,甚至偽造匯款回單以為掩飾。所交付之歐弘公司支票復均遭退票,足見被告乙○○、丁○○自始即無意匯款給朗昇公司。衡諸常情,朗昇公司茍知順鴻公司無意支付貨款,豈有可能可能再繼續出貨給順鴻公司。被告乙○○、丁○○二人無匯款之真意,竟向朗昇公司負責人佯稱將由歐弘公司直接匯貨款給朗昇公司,致使朗昇公司陷於錯誤,仍陸續出貨給歐弘公司,所為自屬詐欺行為。綜上所述,告乙○○、丁○○二人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營業處」之印文,係為供偽造匯款回單,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匯款回單後傳真予被害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國外匯款回單一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傳真上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營業處」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該支票帳戶(香港天健公司)即將有款項進入,竟仍基於與乙○○共同詐欺之犯意,為防止朗昇公司將支票存入兌現,即傳真一紙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匯款回單(上載歐弘公司匯款港幣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給香港朗昇公司)給甲○○,並在電話中表示已直接匯款給朗昇公司,使甲○○及郭卿芳繼續陷於錯誤而未提示該支票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進款三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七月二十七日進款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七月三十日進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五元,八月四日進款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實係各持票人軋入支票之票面額,且嗣後均遭退票,並非進款,有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月結單在卷可憑。是朗昇公司縱使於七月二十日軋入支票,亦不可能兌現,自無所謂詐欺得利。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詐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