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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子○○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尖端均磨尖之扳手貳支、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易利信廠牌PF768型手機壹支及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易利信廠牌T10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尖端均磨尖之扳手貳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竊盜、毀損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起,推由丁○○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端磨尖之扳手(按嗣後查獲時扣得尖端均磨尖之扳手二支)及螺絲起子(按作案之螺絲起子,本件未扣案)等竊車工具,並鎖定以日產廠牌之CEFIRO車型之自用小客車為行竊目標,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以上開竊車工具破壞車門鎖或電門鎖等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竊車方式(按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就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按其中約有三到六次係丁○○行竊時,乙○○在旁把風),得手後,即自竊得之車輛內尋找車主之聯絡電話,隨即由丁○○或乙○○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詳見附表三編號2、3、5、6、7、、之歹徒恐嚇電話欄)等行動電話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戊○○等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恫嚇稱:「匯錢贖車,否則要將汽車燒毀或分解」、或「如果還要車子的話,就匯錢贖車,如有不從要將車子解體消失」等語,藉此向戊○○等人恐嚇要索錢財,戊○○等人因害怕車輛遭解體或變賣而心生畏懼,分別被迫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因恐嚇被迫交付錢財(交付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一交付金額及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再由乙○○負責前往各銀行所設之提款機提領匯入之贖車款項,歷次所得均由乙○○與丁○○平分花用。乙○○及丁○○取得贖車款項後,再通知戊○○等人至藏車地點取回被竊之車輛。

二、子○○與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如上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聯絡,亦推由丁○○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端磨尖之扳手(按嗣後查獲時扣得尖端均磨尖之扳手二支)及螺絲起子(按作案之螺絲起子,本件未扣案)等竊車工具,仍鎖定以日產廠牌之CEFIRO車型之自用小客車為行竊目標,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持上開竊車工具連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自竊得之車輛內尋找車主之聯絡電話,隨即由丁○○以行動電話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黃界富、癸○○等人恫嚇稱:「匯錢贖車,如有不從要將車子解體、毀損」等語,藉此向黃界富、癸○○等人恐嚇要索錢財,黃界富等人因害怕車輛遭解體或毀損而心生畏懼,分別被迫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因恐嚇被迫交付錢財(交付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二交付金額及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再由子○○負責前往各銀行所設之提款機提領匯入之贖車款項,子○○每次各分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款項。子○○及丁○○取得贖車款項後,再通知黃界富等人至藏車地點取回被竊之車輛。

三、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經警同步搜索,分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二四號之十九丁○○之住處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供恐嚇取財所使用之易利信廠牌PF768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及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按同時並扣得與乙○○及子○○本案無關之其餘手機、SIM卡、印章),且經警帶同丁○○至臺北市○○區○○街四十八號二樓丁○○之租屋處,扣得尖端磨尖之扳手二支等竊車工具及供恐嚇取財所使用之易利信廠牌T1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一支(按同時並扣得與乙○○及子○○本案無關之其餘手機,以及丁○○從事水電工程所使用之起子及鉗子);在臺北市○○區○○街九號四樓之八處查獲乙○○,並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手機一支,且經警帶同乙○○至臺北市○○區○○街一之一號三樓與吳康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租屋處,起獲乙○○提領款項時所穿戴之帽子、衣服及太陽眼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一之七號二樓子○○住處查獲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一張(按同時並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存摺、身分證、提款卡、電話卡、帽子及墨鏡等物)。

四、案經戊○○、丙○○、辛○○、庚○○、甲○○、徐廼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以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次款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丁○○是做竊車勒贖之事,我也沒有打勒贖電話,我只知道是「悟得」及丁○○在做違法事情,我是向「悟得」借錢,「悟得」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而不是丁○○叫我去領錢,我有去領錢,但沒有把風,前幾次我均不知情,最後一次我領完錢後,丁○○才告訴我實情,要我加入,並表示要給我更高的利潤,我知道後加以拒絕云云。經查,被告乙○○與丁○○共犯前揭連續七次竊車後,並恐嚇交付贖車款項,而被告乙○○所稱之「悟得」並未參與犯案,與「悟得」無關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你何時開始從事竊車勒贖犯行?)大約從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開始犯案,子○○、乙○○二人有參與犯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訊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我曾和乙○○共同犯案約五、六件,都是我負責偷車,乙○○負責打電話勒贖車主,所得款項我們二人再平分(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乙○○是否曾在你嘉興街租屋處撥打勒贖車主電話?)乙○○我確定他有撥打,因為我曾與他一同撥打這些勒贖電話,有時候在我租屋處,有時候在吳康雄雅江街住處,我撥打時吳康雄不在家,(你與何人一同外出竊車?)部分為我一人作案,有時候乙○○也與我一同外出,他負責把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是否有偷車向被害人要贖款?)是,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開始在大臺北地區偷車,我針對日產CEFIRO舊型車下手,大約偷了二十至三十次左右,我每次作案都是用T型扳手開車門,用起子破壞防盜器,再偷到手,我偷了二、三十次,其中約有三到六次是跟乙○○一起去偷的,由我下手,乙○○在旁把風,偷到後,我們輪流打電話向被害人要錢,所得平分(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二頁背面);(乙○○否認涉案,你有何意見?)我可以跟他對質,(對乙○○所述,有何意見?)脫罪是人之常情,但他確實有跟我一起做(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四頁正面、第三三六頁背面);(乙○○於何時與你共同參與犯案?)我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左右,與乙○○由吳康雄家中(雅江街)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事先已選定之作案目標(車輛)地點:臺北市○○區○○街一帶,由我持作案工具行竊車輛,由乙○○在一旁把風,順利竊得車輛後,我與乙○○共乘該部贓車返回臺北市○○區○○街附近停放,我與乙○○即返回吳康雄住處,由我在雅江街打電話給被害車主勒贖金錢,得款對分花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三頁正面);大約在九十年五月初,我到臺北找乙○○,然後乙○○跟我講他最近欠錢,我就跟他講竊車恐嚇勒贖的事情,他說好大家就去做了,由我背著作案工具坐計程車至一個定點,下車後用步巡方式,尋找作案的目標(NISSAN CEFIRO 的車子),找到目標後,我先把防盜器喇叭,弄得沒辦法叫,然後破壞車門,也用上述工具轉開電門發動引擎,就把車子開離現場,距離約

三、四百公尺附近,找到空地或停車格,就把車子停在那裡,我就坐計程車再返回乙○○的住處(雅江街一之一號三樓),大約在八、九點開始,我就開始打電話給車主恐嚇他們匯錢,他們匯款後,我就叫乙○○拿提款卡去領錢,乙○○領到錢後,乙○○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錢已匯入了,再由我打電話給車主告訴他們車子停在那裡,贖款就由我跟乙○○平分,這種作案模式,一直到七月初或中旬左右,我跟乙○○講:我負責竊車,竊得的車子,以一萬五千元價錢賣給你,你自己打電話恐嚇及提款,你恐嚇得款多少,我都不管,因為以前作案的模式,我付出的比較多,他就不同意,大家不歡而散,我就去找子○○(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九頁正面、第三九0頁正面);乙○○打電話叫我到臺北找他玩,我到臺北後,與他聊天,他說缺錢,我向他提議竊車勒贖,他也同意,之後就我們二人開始在大臺北地區作案,(與乙○○共同作案方式?)從五月開始,我與他共犯,由我帶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搭計程車至定點後,再下車步行尋找做案目標,偷到後,我負責打電話,乙○○負責去提款,所得我們均分,我們二人一直做到七月份,都維持這種模式,後來我覺得乙○○只負責提款,就可與我對分,我較辛苦,就向他提議我偷車,再以一部一萬五千元的代價賣給他,之後他向車主要多少,就不必跟我說了,他未同意,就未在一起做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七頁背面至第四三八頁正面);(偷車時車子有無損壞?)有,是我在撬鎖時弄壞,對被害人指述車子有損壞部分,我沒有意見,(識否『悟得』此人?)確實有此人,當時我住乙○○處時,『悟得』有來找我泡茶,我有介紹他們認識,但『悟得』並未與我們一同犯案,(對乙○○指稱錢是『悟得』叫他去領的,有何意見?)是我叫乙○○去領的,跟『悟得』沒有關係,(再詳述一次你與乙○○、子○○合作的方式?)我與乙○○是從九十年五月間起合作,乙○○負責領錢,所得對分,後來我向他提議以一萬五千元一部車賣斷給他,由他勒贖,被他拒絕,不歡而散,我就改找子○○,大概在七月間,一開始,我也向他提出一萬五千元賣斷的方式,被他拒絕,後來改由他負責領錢,我負責偷車勒贖,他同意,大約領了一、二次,一次我給子○○五千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0頁正面至第四七一頁正面);(警方提供竊車勒贖之被害人一覽表供你指認,請明確說明你與乙○○所犯下之竊車恐嚇取財案?)與乙○○犯下編號3、6、、、、、(按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等件(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一六頁正面);(為何在警訊、偵訊中說有

三、五次跟乙○○去偷,由他把風?)是的,(乙○○是否有偷?)他是把風,(你如何跟被害人勒贖?)有時我打,有時乙○○,(乙○○有無分到錢?)有,(你跟他如何分?)二萬元就一人一萬,(你有無叫乙○○去提款機領款?)有(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並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扣案可佐。可見被告乙○○辯稱係綽號「悟得」之人拿提款卡給伊去領款乙節,已不足採;參以被告乙○○供承:「(何時起知道丁○○在做擄車勒贖?)大概從九十年五到七月間(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三頁正面)」等情,顯與附表一所示之犯案時間脗合,被告乙○○復不諱言:「(為何提領被害人贖車款之人為你?):::每次給我二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金錢(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正面);我知道我去幫人家領來的錢,不是合法得來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六頁背面);(你幫李嫌等人所提領金額的次數為何?每次提領金額多少?你每次得款多少?):::我領了五次至十五次,每次金額一到五萬不等,提款後有分得二千至五千元不等,有時請我吃喝玩樂(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一頁正面)」等語,足見被告乙○○知悉所提領者係非法得來之款項,且於每次提領後均分得部分款項,衡情被告乙○○若未共同參與,豈能無端知悉係非法款項,亦無於短短二個月期間即擅自為他人提領多達七次款項之必要,更無於每次提領後尚分取為數不菲之款項之理,益見被告乙○○事前參與謀議,並分擔部分行為,猶辯稱不知情,且於丁○○告知實情,要伊加入後,即加以拒絕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洵非可採。至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應該沒有把風,記憶中乙○○沒有打勒贖車主之電話,只有叫他去領錢,他應該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與上開論述之證據不符,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自難為其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是於九十年八月份以後,因丁○○腳受傷,才開始和他有接觸,提款卡是八月中旬他腳受傷後交給我的,我沒有使用過,竊車勒贖是七月份的事,與我八月份才拿到提款卡的時間不符,我沒有參與云云。再查,丁○○與被告子○○共同謀議,由丁○○竊車及打電話勒贖,再由被告子○○提領贖車款項,被告子○○一次分得五千元,前後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犯行之事實,亦經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你何時開始從事竊車勒贖犯行?)大約從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開始犯案,子○○、乙○○二人有參與犯案(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一直到七月初或中旬左右,我跟乙○○講:我負責竊車,竊得的車子,以一萬五千元價錢賣給你,你自己打電話恐嚇及提款,你恐嚇得款多少,我都不管,因為以前作案的模式,我付出的比較多,他就不同意,大家不歡而散,我就去找子○○,並告訴他:要跟他做竊車勒贖,由我負責竊車,以一部一萬五千元的代價賣給你,由你自己去打恐嚇電話及提款,那時他沒同意,然後我跟他講:不然,你幫我提款,一次給你五千元,他就同意,我就拿兩張提款卡給他,大家就從同年(按即九十年)七月中旬開始,一直到七月底,他幫我領錢兩次,(你於上述提到交給子○○二張提款卡,是何時?在何地?是何家銀行?作何用?現在放在何處?)大約在七月中旬,在我租處(北市○○街四十八號二樓)樓下,兩張均是第一銀行,恐嚇勒贖得款後提款用,有一張我拿回後,在租處丟入垃圾筒,另外一張還放在子○○那裡(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0頁正面、第三九一頁正面);(有無與子○○共犯?)我們沒有一起偷車,我去找他時,在跟乙○○鬧翻以後,我跟他提議,我偷車,一部一萬五千元賣他,由他自己去向車主要錢,但他不同意,所以最後我就跟他說,要不然,我要到錢後,你幫我去領錢,他就同意,(如何算代價?)領一次,給他五千元,(給他幾張提款卡?)二張,是七月中旬給他的,在嘉興街樓下給他的,(給他二張,為何查獲時,只有方松貴一張?)我後來跟他拿回來一張,那張是不要用的,已經丟掉了,(之前為何說子○○未涉案?)他有參與領錢,之前說沒有,是因為當時,剛被抓到,也講的不是很清楚,而且大家都是朋友,被查獲時,因為乙○○的證據很明顯,我無法替他說好話,但子○○的部分,我覺得有替他脫罪的空間,所以我才說他沒涉案,但這次我已想清楚了,我說的全是實話,〔警訊提及被害人編號五十三(按即同附表二編號一)確定是與子○○一起做的,有何意見?〕確實是我們二人一起做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八頁背面至第四四一頁正面);(再詳述一次你與子○○合作的方式?):::我就改找子○○,大概在七月間,一開始,我也向他提出一萬五千元賣斷的方式,被他拒絕,後來改由他負責領錢,我負責偷車勒贖,他同意,大約領了一、二次,一次我給子○○五千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一頁正面);(警方提供竊車勒贖之被害人一覽表供你指認,請明確說明你與子○○所犯下之竊車恐嚇取財案?)與子○○犯下編號、(按即附表二編號一、二)等二件(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一六頁正面);(交給子○○幾張金融卡?)有二張,有一張我拿回來丟掉了,有一張扣案即扣案該張,〔對你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其中有關子○○的部份有無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無意見,(事先有和子○○謀議?)子○○事前均知悉,由我偷,他負責領(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詳盡。且丁○○供稱與乙○○不歡而散後,即改找被告子○○合作之情節,核與乙○○陳述:「我表示不願加入,故他們才會轉向去找子○○叫他去領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與被告子○○供承:「(何時知道丁○○擄車勒贖?)之前乙○○就大略有跟我提過,(丁○○曾否提及要一萬五千元賣斷給你?)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八頁正、背面)」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相互印證,對照以觀,足認丁○○供述被告子○○確實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二件犯行,應堪採信,顯非任意攀誣之詞,被告子○○飾詞否認,亦不足取。

三、丁○○前後供述被告乙○○、子○○共同參與犯案之次數及情節,雖略有出入,惟其指稱被告乙○○、子○○確實分別共同參與涉案多次之事實則始終如一,況丁○○或單獨或另與他人共犯竊車勒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詳見卷附之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審理認定之次數已多達五十二件,其在記憶上難免有所模糊之處,自難苛求其精確供述被告乙○○、子○○分別參與涉案之所有細節,殊難因一有不符或歧異,即遽認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本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且丁○○僅就查獲之五十二件其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七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二件供稱分別與被告乙○○、子○○共同參與,而非一律諉卸於他人,足認丁○○所稱被告乙○○、子○○二人分別參與部分犯行之供述,至堪採信,從而選任辯護人均稱丁○○前後供述有不一之處,應不可採信等語,洵非的論。又被害人等車輛遭竊並被恐嚇勒索錢財贖車以及如何匯款取車之情節,並經被害人戊○○、壬○○之配偶丙○○、辛○○、己○○、庚○○、甲○○、徐廼煥、黃界富之員工葉斯武、癸○○等人指述無訛,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如附表一編號七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尋獲證明單影本各一紙、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以電話恐嚇要索贖車款項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匯入贖車款項之匯款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綜核前開證據及情節,本件被告乙○○、子○○二人涉案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末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子○○請求和丁○○對質、其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丁○○之胞妹等節,本院認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凡對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竊盜,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在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共同被告丁○○行竊時所攜帶之前開尖端磨尖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無論共同被告丁○○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或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附表一編號四除外,按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害人是否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而蒞庭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論告書中,已詳予敘明就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認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此敘明);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與丁○○二人間,就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子○○與丁○○二人間,就附表二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本件先後七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先後六次毀損器物之犯行,被告子○○所犯本件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各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均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尖端均磨尖之扳手二支,係共犯被告丁○○所有供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易利信廠牌 PF768型手機一支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易利信廠牌T10型手機一支,為與被告乙○○共犯之丁○○所有供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則為與被告子○○共犯之丁○○所有供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丁○○供明在卷可按,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宣告沒收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復乏確據證明係本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起訴書中另指被告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竊盜、毀損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丁○○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竊車工具,並鎖定以日產廠牌之CEFIRO車型之自用小客車為行竊目標,以上開工具破壞車門鎖或電源鎖等方式,認被告乙○○另有與丁○○共同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4、8、9、、(按附表三其餘之編號2、3、5、6、7、、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之事實相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進而向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恐嚇取財,並由被告乙○○負責至提款機提領贖車款項,所得由被告乙○○與丁○○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乙○○尚共同涉有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及毀損器物罪等罪嫌。惟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提領此部分之贖車款項及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丁○○就被告乙○○究否有無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供述亦非確切不移,且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及所提出之論告書上均已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此部分已非起訴範圍,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以毀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車輛之方式(按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害人是否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而蒞庭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論告書中,已詳予敘明就此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認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無庸就此併予審酌),予以竊車後,進而恐嚇要索贖車款項,因認被告子○○毀損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合法告訴為訴追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國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該公司之負責人黃界富使用,業據該公司之受僱人葉斯武陳明在卷,葉斯武僅係該公司之受僱人,尚非上開自用小客車被毀損之直接被害人,其以個人名義所提之毀損告訴自非合法,從而,此部分既因未據合法告訴致訴追條件有所欠缺,本院自無從就實體上予以審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子○○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曾 家 貽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車手法及竊取之財物 │交付之金額及匯入之銀│
│    │        │        │                      │行帳戶              │
├──┼────┼────┼───────────┼──────────┤
│ 一 │九十年五│臺北市中│破壞車門鎖及警報器後,│三萬元,於同年五月七│
│    │月六日下│正區三元│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日下午三時許,匯入彰│
│    │午一時許│街六十巷│碼G九─九六八0號(起│化銀行西門分行之戶名│
│    │        │二號前  │訴書誤載為GA─九六八│郭景星、帳號00000000│
│    │        │        │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047800之帳戶中。    │
│    │        │        │含置於車內之一具高爾夫│                    │
│    │        │        │球具及新臺幣(下同)一│                    │
│    │        │        │千餘元〕。            │                    │
├──┼────┼────┼───────────┼──────────┤
│ 二 │九十年五│臺北市士│破壞車鎖及方向盤後,竊│三萬元,於同年五月二│
│    │月二十九│林區天母│取壬○○所使用(按登記│十九日匯入台新銀行中│
│    │日上午七│北路五十│之車主為雙邦實業股份有│和分行之戶名劉啟順、│
│    │時許    │七巷一號│限公司)之車牌號碼H八│帳號00000000000000之│
│    │        │前      ├─四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帳戶中。            │
│    │        │        │一部。                │                    │
├──┼────┼────┼───────────┼──────────┤
│ 三 │九十年五│臺北市信│破壞門鎖及車鎖後,竊取│四萬元,於同年五月三│
│    │月三十一│義區大道│辛○○所有之車牌號碼C│十一日匯入同編號二所│
│    │日上午七│路八十九│Q─五二0五號自用小客│示之帳戶中。        │
│    │時許    │號前    │車一部。              │                    │
├──┼────┼────┼───────────┼──────────┤
│ 四 │九十年六│臺北市大│破壞車鎖及方向盤後,竊│二萬五千二百元(起訴│
│    │月一日上│安區通化│取己○○所使用(按登記│書誤載為二萬五千元)│
│    │午九時許│街一一六│之車主為尚宇企業社)之│,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
│    │        │號前    │車牌號碼DQ─五一0五│二時許,匯入臺北銀行│
│    │        │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某帳戶中。          │
├──┼────┼────┼───────────┼──────────┤
│ 五 │九十年六│臺北市內│破壞車鎖、門鎖及排檔鎖│二萬元,於同年六月二│
│    │月六日上│湖區環山│後,竊取庚○○所有之車│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
│    │午八時許│路一段八│牌號碼CU─五六七六號│分許,匯入局號為0110│
│    │        │十三號旁│自用小客車一部(含置於│004 之郵局,戶名王溪│
│    │        │        │車內之高爾夫球具一套、│泉、帳號0000000 之帳│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行動電│戶中。              │
│    │        │        │話免持聽筒及CD音響)│                    │
│    │        │        │。                    │                    │
├──┼────┼────┼───────────┼──────────┤
│ 六 │九十年七│臺北市松│破壞車鎖後,竊取甲○○│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    │月七日上│山區新東│所使用(按登記之車主為│三萬元),於同年七月│
│    │午十時許│街十二巷│周立言)之車牌號碼DA│七日,匯入中國信託銀│
│    │        │二十號前│-八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行新莊分行之戶名陳根│
│    │        │        │一部(含置於車內之太陽│根旺、帳號0000000000│
│    │        │        │眼鏡一付及隨身聽錄音機│41之帳戶中。        │
│    │        │        │一台)。              │                    │
├──┼────┼────┼───────────┼──────────┤
│ 七 │九十年七│臺北市大│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後,│五萬元,於同年七月十│
│    │月十日上│安區通化│竊取徐廼煥所使用(按登│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
│    │午八時許│街一四三│記之車主為東區包裝材料│,匯入同編號六所示之│
│    │        │巷三號門│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C│帳戶中。            │
│    │        │前      │M─三二九七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一部。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取之財物          │交付之金額及匯入之銀│
│    │        │        │                      │行帳戶              │
├──┼────┼────┼───────────┼──────────┤
│ 一 │九十年七│臺北市大│竊取黃界富所使用之車牌│二萬元,於同年七月二│
│    │月二十三│安區瑞安│號碼CK─八六八七號(│十七日,匯入第一銀行│
│    │日上午七│街二0八│按登記之車主為國鼎廣告│之戶名方松貴、帳號  │
│    │時許    │巷六十一│股份有限公司)自用小客│00000000000 之帳戶中│
│    │        │弄(起訴│車一部。              │。                  │
│    │        │書誤載為│                      │                    │
│    │        │二0八號│                      │                    │
│    │        │六十一號│                      │                    │
│    │        │)六號前│                      │                    │
│    │        │。      │                      │                    │
├──┼────┼────┼───────────┼──────────┤
│ 二 │九十年(│臺北市南│竊取癸○○所使用之車牌│二萬元,匯入誠泰銀行│
│    │起訴書誤│港區東新│號碼CI─五一一七號(│臺中行庫之0000000000│
│    │載為八十│街一七0│按登記之車主為其父親鄭│31519號之帳戶中。   │
│    │九年)七│巷九號前│承遠)自用小客車一部。│                    │
│    │月二十四│        │                      │                    │
│    │日上午六│        │                      │                │
│    │時許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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