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及署押、印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指印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指印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提供己有之照片三張交與有犯意聯 絡綽號「阿偉」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要求「阿偉 」以「丙○○」名義製作國民身分證二張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其中統一編號不 變,出生日期更改為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週後,「阿偉」即在台北市 ○○○路八段二八二巷巷口,果交付已偽造完成之「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二張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監理機 關對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爾後乙○○即對外自稱「丙○○」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丙○○」印章一枚,旋連續以持 前揭偽造之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影本、檢附相關文件,冒用「丙○○」之名 義,並在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之方式,先後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華僑商業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VISA信用卡一張、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八年 八月九日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前揭銀行、全民健康保險局管理之 正確性;繼乙○○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前開華僑銀行VIS A信用卡背面偽簽「丙○○」署押,足生損害於丙○○及華僑銀行,而乙○○即 以信用卡所有人丙○○自居,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七月四、七月十日、八 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三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六 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持該信用卡分別在歌唱家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蘋果花、華明小吃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士林分公司、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文林分店、中油社子加油站、樺田飲酒店及 中油社子加油站等商店消費,連續冒用丙○○名義,並偽簽「丙○○」之署押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表明係以丙○○名義收受該簽帳單,而交由售貨人員作為收執 簽帳消費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及丙○○、華僑銀行(因乙○○均有按期繳付信用卡消費帳款,尚不構成詐 欺罪)。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乙○○將前揭偽造之身分證件託交不知情 之高國順向台北市監理站北區分站代辦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為承辦人員發覺該身 分證件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通知乙○○到案說明,乙○ ○為免假冒之身分曝光,乃另行起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十三時 許及翌(七)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警員偵訊製作 筆錄時,仍冒用丙○○名義應訊,接續於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丙○ ○」之署押一枚、指印五枚及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 一枚、指印五枚,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而損害 於公眾。惟警方認乙○○供詞可疑,乃繼續追查,果在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一五七巷四六弄二六號前空地其停放之車牌號碼EW─一三七0號自小客車內 遮陽板上皮包裡搜得姓名「乙○○」之國民身分證,始識破其假冒他人身分應訊 ,繼由上開自小客車內又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2、3、7、8所示偽造之身分證件 、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再經乙○○帶同警方至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八 二號其承租套房內,復搜出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而循線 偵破上情。 二、乙○○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之間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區○○○ 路○段二七八號遠東汽車教練場內,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CF─八三四五號 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自小客車前 車牌乙面,旋改懸掛於其所有之EW─一三七0號自小客車前面,以圖掩飾。嗣 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警通知到案後,認其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有偽 造之身分證件等物,而予以扣押,未幾,警方才發現該自小客車前後車牌號碼不 一,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申領信用卡、金融卡、存摺暨持信用卡購物消費並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等情 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取車牌之犯行,並辯稱:伊車子之前確有遭竊,伊 有去報案,只是後來尋獲車子忘記去銷案,伊不知為何車子前後號牌不同,該車 牌真的不是伊偷的云云。經查:(一)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領信用卡、金融卡,及持信用卡 購物簽帳消費,以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等事實,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亦核與證人 即承辦員警甲○○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7.8所示之 物及卷附如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署押、指印、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指印、 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年二月五日90僑銀信卡字第00二三號簡便行 文表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印鑑卡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一同字第一六七號函附開戶暨往來資料影本、 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健保承字第八九0三五七八九號函等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二) 關於被告竊取CF─八三四五號自小客車車牌乙面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 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 同時供稱其自小客車曾失竊一週後始自行尋獲等情(見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背面 ),縱認實在,則被告於找回該車後,理應會加以檢查車內外是否有受損情形, 豈會不知前後號牌不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應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又被告與綽號「阿偉」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述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汽車駕駛執照,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在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 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造「丙○○」之署押於信用卡之 背面,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丙○○」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 依習慣為表示領取該帳單之證明,與收據之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存款印鑑卡上、信用 卡申請書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印文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罪。復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分別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開戶、申領 信用卡、金融卡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兩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斷。復被告所 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冒名應執行部分)及竊盜罪間,犯意各 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認錯,頗有悔 改之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 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編號5.6.9.10.11.12所示之署押、印文、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 指印,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10.11.12所示之 署押、印文、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7.8所 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偽造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姓名「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二 張。 2.偽造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姓名「丙○○」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 車駕駛執照一張。 3.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一張。 4.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一本、金融卡一張。 5.華僑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 6.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7.保險對象「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8.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 本、金融卡一張。 9.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 偽造之「丙○○」印文一枚。 10.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 11.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共十枚。 12.偽造之「丙○○」印章一枚。 附表二: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十三時第一次偵訊( 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指印五枚。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一時第二次偵訊(調查 )筆錄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指印五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