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HE—一四二一號紅色CI VIC(喜美)自小客車,由臺北縣淡金路二段往台北縣三芝鄉○○路○段行駛 ,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途經臺北縣淡金路二段往台北縣三芝鄉○○路○段二 十五號大富商行前,為圖方便,欲下車購物時,即率然在前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 於右側車道上,且未緊靠路邊右側停車,並又疏未注意行人與車輛即貿然開啟駕 駛座車門下車,適己○○騎乘車號CIV—一五七號重機車行經該處已閃避不及 ,遭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碰撞己○○而使其人、機車倒地,己○○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右側胸部有挫傷瘀血、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 ,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 血傷重,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己○○之配偶戊○○告訴及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在前開時、地欲下車購物 時,違規臨時停車於右側車道上,且未緊靠路邊右側停車及開啟車門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過失致被害人己○○死亡,辯稱:其目睹藍色汽車DH─五二九○號自 小客車駕駛撞到被害人己○○機車,是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藍色汽車車頭 右前方方向燈撞擊機車左邊帆布包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一)證人癸○○於法 院證稱:「藍色汽車(指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看到機車倒下去,就直接 切到安全島...」、「我離開時,救護車未到現場」等語,與證人警員庚○○ 、甲○○、壬○○等三人於法院皆略稱:「藍色汽車(指DH─五二九○號自小 客車)原停在受害機車前方,因救護車要救傷患,所以倒車移動在安全島前之位 置」等情不符,且證人癸○○於法院陳稱:「我看到機車人車倒地後,我從倒地 處之間隙通過」,然依檢察署之相驗卷所載現場照片,從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 、及藍色汽車停放之位置,三者之間隙,無法供證人癸○○之汽車通行,證人癸 ○○於偵查中證稱:「(問:深色(指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小客車有無 撞到死者)沒看到...與DH─五二九○號車無關」(相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證人癸○○之車既於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後,何能看到前方之DH─五 二九○號自小客車有無撞到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證人癸○○所為證言,偏坦DH ─五二九○號自小客車駕駛甲○○,其所為證言不可採信。(二)證人甲○○於 法院證稱:「警察並沒有通知我,是事後警察通知我太太,要我去作證,當時因 我正帶鄉公所團去南部觀摩,但第二天我就回來」,然員警庚○○於法院證稱: 「該車主(指DH─五二九○號駕駛人甲○○)稱其女兒要去考試,所以做完酒 測後就離去,並稱當日晚上會來製作筆錄,但之後並沒有過來作筆錄」,證人甲 ○○所為證言與員警證言相左,且當天為星期天,有何種考試會在星期日舉行, 又何其女兒未在車上,證人甲○○為何急於離開現場,又藉口不去警局製作筆錄 ?又員警庚○○於法院又證稱:「藍色汽車右前方保險桿外緣護條有破損,.. .,藍色汽車下方(拖吊)鐵製扣環有稍微磨擦,好像是新痕跡」,然依據庚○ ○於案發後一、二日,於甲○○至警局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DH─五二九○號自 小客車照片,其右前方保險桿及吊環皆已修護完整(偵卷第八八、八九頁照片) ,若甲○○與本件車禍無關,則甲○○又何須於急於修護汽車,且其妻稱壬○○ 又謊稱未修護?(三)證人壬○○於法院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該車開啟駕駛座 旁之車門,並有看到車門碰撞到被害人己○○機車」,唯其卻稱「不知開啟程度 」,壬○○於辯護人詢問其當時車子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旁與該HE─一 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間有無其他車輛時,其稱:無注意等語,證人壬○○前後所稱 相互不符,蓋證人壬○○既確實有目睹被告開車門碰及機車,唯卻又稱不知車門 開啟程度,甚至未注意二車間有無其他車輛,其證言可信度即有置疑。(四)被 告乙○○縱使於駕駛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在前開時、地欲下車購物時,違 規臨時停車於右側車道上,且未緊靠路邊右側停車及開啟車門等情,然其並未碰 撞及被害人己○○之機車,自與被害人己○○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證人即被害 人己○○相驗屍體之法醫師丙○○於法院證稱:「被害人己○○死前有受到外力 重大撞擊,亦包含其頭部撞地面」,「除顱內出血外之身體傷勢不會致死」等語 ,研判被害人死前受到外力重大撞擊,導致其頭部因該重大撞擊而直接撞及地面 導致顱內出血,縱使被告開啟車門有碰及被害人己○○之機車,但衡諸經驗法則 ,賞時被告乙○○之汽車係停止狀態,故該碰撞並非「外力重大撞擊」,因此, 被害人己○○之機車倒地同時,是否曾遭受其他「外力重大撞擊」?應係致死之 原因。(五)被害人己○○當時之時速為何?其有無戴安全帽?若有戴安全帽, 被告縱使開啟車門有碰撞被害人己○○之機車,應不致於使被害人機車倒地直接 碰撞頭,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之配偶即告訴人戊○○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己○ ○係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右側胸部有挫傷瘀血、上背部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臺北市立忠孝 醫院,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傷重,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 六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函各一紙在卷(附於本院卷內)可 稽。 (二)本件被害人己○○之配偶即告訴人戊○○於警訊時陳稱:其配偶即被害人己○ ○當時騎乘機車與一部紅色喜美自小客車發生(即被告乙○○所駕駛之HE— 一四二一號)車禍肇事後,被害人己○○被人扶至大富商店門口,其就詢問己 ○○如何騎乘機車為何倒地,己○○聲音很微弱向其表示「他(指被告乙○○ )開車門未看到將我撞到」我先生就撞出彈到快車道上等語(九十年度相卷第 四頁),戊○○於偵查中復指訴陳稱:「(問:何人通知你車禍發生?)是友 人之子經過發生地發現就通知我,(問:當時死者有無昏迷?)沒有,我到時 ,他還很清楚,只有流鼻血,坐在騎樓。(問: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知道, 當時死者告訴我是停放路邊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駕駛不小心開車門撞到他,所 以他才跌倒,當時我還對該駕駛(指被告乙○○)說,他不夠資格開車... 」(同相卷第二十七頁),又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自承:「(問:告訴人到 達現場後,告訴人有無在被害人己○○旁照護?)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筆錄第十二頁),告訴人代理人辛○○律師於本院並再為相同之陳述(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第九頁),是以肇事事後,告訴人戊○○於在 旁照料被害人己○○時,若被害人己○○未告知被告乙○○肇事情節,告訴人 戊○○何以能知悉係被告乙○○並有開啟車門不當之疏失以致肇事之情節。 (三)抑且,證人癸○○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其原開車尾隨DH—五二九0號深藍 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因該車車速很慢,其就右偏到外側車道想超車 ,但看見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停在慢車道上,一部機車(指被害人己○○之機車 )由紅色自小客車(指被告乙○○所駕駛之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旁邊 經過,駕駛正好將車門打開約半公尺寬,撞到機車之右側,致該機車向快車道 方向倒地,撞到後紅色自小客車之駕駛立刻將車門關起來等語(同上相卷第六 、七、二三、二四頁),其並於本院證稱:「(問:本件車禍肇事後你有無留 在現場﹖)被害人己○○是我客戶父親,我當時正經過該肇事路段,所以就到 路旁打公共電話通知被害人之子林志忠前來現場,我跟他講他父親在該路段出 車禍。(問:當時被害人己○○有無戴安全帽?)有,肇事撞擊後掉在機車左 邊路旁,當時機車是倒在路中央靠旁邊。(問:為何現場照片看不到安全帽﹖ 應是扶起被害人己○○之人撿到旁邊,但我沒有看到他撿安全帽,該安全帽是 深藍綠色,扶起被害人己○○是何人我不清楚,我車當時是跟在DH─五二九 ○號自小客車後面超車時,是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安全帽才掉落下來。(問 :當時是否開車經過本件車禍肇事路段?)是,(問:情形如何?)當日約早 上十時許,我正要去買早點,我車子是跟隨在藍色的DH─五二九○號自小客 車後面之內線車道,當時他車子開很慢,所以我正要超他的車,我就有切換到 右側旁邊車道,就看到被害人己○○騎機車從巷子出來要往前走,路邊停放之 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正好打開車門約半公尺寬度,正好撞到被害人己○ ○機車騎座右側,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撞擊處是該車左前門門把處,撞 到後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車門立即關起來,當時被害人己○○人車斜斜 的偏出去,就偏到路中央車道倒地,當時被害人己○○機車是斜斜的過去,速 度很快,我看到機車人車倒地後,我從倒地處之間隙通過,才看到是被害人己 ○○,所以就去打電話通知家屬。(問:被害人己○○人車倒地情形﹖)人與 機車一起滑出去,與機車倒在一起,人並不是摔出去的。(問:是否確有目睹 被害人己○○機車倒地過程﹖)是我親眼目睹,如前所述。(問:本件車禍肇 事發生時你車位置?)我當時隨在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後面,速度很慢 ,所以我打方向燈要超車,一超過來就看到前面出車禍。(問:HE─一四二 一號自小客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你有無看見到撞到被害人己○○身體?) 他車門打開一下子而已,有撞擊聲就趕快拉回來關閉車門。(問:超車時有無 目睹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曾經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就是超車過來時 看到這一次。(問:當時隨在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後面距離?)我與他 車速均約一、二十公里許,二車距離約半個自小客車之車身長度。(問:這照 片上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位置是否停放如此?指相卷二十頁照片)是, (問:你當時位置?)我當時位置在相卷二十頁上方照片,之中間行人穿越道 旁車之位置。(問:你當時所駕車之車號?)G三─○五六七號。(問:你開 車時是否有看到被害人己○○機車騎過去?)我當時在藍色汽車DH─五二九 ○號自小客車後面沒有看到,我超車時後才看到。(問:被害人己○○機車車 速﹖)與我速度相當,約二十公里許。(問:為何當時未超車?)因超車時變 換外側車道後,發現被害人己○○機車在我車前,所以我超不過去,機車在我 車前,所以我就在變換之車道緩慢行駛。(問:上面照片DH─五二九○號自 小客車是否是你當日跟隨其後行駛?指相卷二十頁照片),是,(問:本件車 禍發生後當時該車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停於何處?在我旁邊之在快車道 上,因我要超車切換車道與該藍色小客車平行行駛,後因機車在我前面我無法 超越,之後機車倒地後,該藍色自小客車才倒車到安全島前。(問:你當時車 子有無開冷氣?),無,(問:有無開啟車窗?)有,我前座二車窗均開啟。 (問:有無看到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撞到被害人己○○機車?)無,因 被害人己○○機車當時是在慢車道上,藍色汽車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駕 駛是看到機車倒下去,藍色汽車駕駛就直接切到安全島位置。(問:有無看到 機車倒地位置方位?)有,機車是往左邊傾倒。(問:何時離開現場?)我離 開時救護車及員警均未到達現場,我當時是跑去打電話,之後便開車去本件車 禍肇事地點對向車道處買早餐,買完早餐後車子就停在早餐店前,之後我有再 開車回去上班,有再經過現場對面,但我沒有停車,我有看到救護車已來。( 問:買早餐花了多少時間?)我沒注意。(問:是否認識甲○○或壬○○?) 均不認識」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證人即DH─五二九○號 自小客車駕駛人甲○○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看見內側車道前方有機車(指被 害人己○○之機車)從外側衝到內側車道,人車倒地,我就踩剎車,我沒有撞 到該機車...,我只看到前方機車因是由內側車道人、車倒地,我並沒有看 見他因何倒地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八號卷第十八、十九頁),甲○○ 於本院並證稱:「(問:本件案發當時你是駕一輛深藍色DH五二九○自小客 車?)是,(問:當時你駕車時見被害人人車倒地,是否立即踩煞車?)是, 警訊筆錄中我是說馬上踩煞車。(問:當時你車子離被害人機車有多少距離? )看到被害人機車時,尚有一段距離,我不記得確實距離多少。(問:你DH 五二九○自小客車右保險桿何時修理?)迄今尚未修理,我不敢修。(問:當 時為何停車在安全島前?)不是我開過去,是我太太開過去。(問:為何將車 開到安全島前?)我車本來在機車前面,我太太去打電話報警,後來救護車來 ,因我車擋在被害人機車前面,所以我太太才將我DH五二九○自小客車移開 ,讓救護車將被害人抬上車,因當時被害人機車倒在地上,當時太陽很大,我 下車去扶被害人。(問:是你太太打電話報警?)我叫我太太打一一○報警, 後來路邊之店家稱要打一一九,後來我太太問我到底要打哪一電話,後來我叫 她打一一○,但店家立即打一一九電話,同時我太太亦打一一○報警。(問: 到警局是否開車過去?案發後幾日去的?)是,是案發後約二、三天,但期間 車子均停放在家裡。(問:案發當日為何不到警局作筆錄?)因肇事者不是我 ,警察並沒有通知我,是事後警察通知我太太,要我去作證,當時因我正帶鄉 公所團去南部觀摩,但第二天我就回來。(問:案發當時有無撞到被害人機車 ?)無。」等語,證人壬○○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其坐在DH—五二九0號 深藍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經過三芝鄉○○路○段約十九巷口,看見紅色喜美 即被告之轎車停放在商店前,一部機車從紅色自小客車旁經過,該紅色自小客 車車主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碰撞到機車,機車就從外側車道斜向內側車道過去 ,碰撞後該紅色自小客車之駕駛馬上將車門關上留在車內等語(同上偵卷第二 三、三七、三八頁),證人壬○○且於本院證稱:「(問: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車禍肇事所見情形?)我當時人在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車上,我們 車子在內車道,我看到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問 :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幾次?一次(問:HE─一 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後發生何事?)我看到被害人己○○機 車開到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車旁時,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車主開 啟駕駛座旁之車門,被害人己○○機車就從外側車道斜向往前內側車道過去, 我確實有看到該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並有看到車門碰撞到被害人己○○機 車。(問:你當時看到本件車禍肇事反應?)我當時看到HE─一四二一號自 小客車車主並未開門下車,馬上關起車門在車內,我就與我先生下車處理,我 就跑過去叫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車主下車,然後我先生就去處理傷者。 (問: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是否下車?)有,但沒有講話。(問 :有無問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我問他為何撞到人不下車處理 ,他當時反應如何我不記得。(問:當時所見情形,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 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撞到機車何處?)不記得(後又稱:是機車右側)。( 問:是否看到被害人己○○機車倒地情形?)人車在一起倒地,該機車尚壓在 被害人己○○腳上,人並無摔出去。(問:當時妳藍色汽車與被害人己○○機 車距離多遠?)是我向員警陳述稱是救護車到場後,藍色汽車才移置到安全島 前。(問:藍色汽車煞車時與被害人己○○機車距離?)不記得。(問:你車 即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有無碰到被害人己○○機車?)無碰到機車,還 有一段距離。(問:是否救護車到達後妳將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倒車移 置在安全島前?)是,(問:妳車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從案發當時到九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製作筆錄當中該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車子前方車頭部 位有無修護保養?)均無。(問:當時有無見到被害人己○○有無戴安全帽? )不記得。(問:何人將被害人己○○○○路邊﹖)我先生及另一路人老先生 。(問:前稱有看到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開啟程 度?)不記得,有推開門。(問:當時你車子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旁與 該HE─一四二一號自小客車間有無其他車輛?)無注意,HE─一四二一號 自小客車在我們前方。(問:為何甲○○稱馬上踩煞車停下來?)我們看到被 害人己○○機車倒地所以踩煞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以 本件肇事當時之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以當時天候、道路情況,並無障礙干擾證 人之視線,且證人癸○○、壬○○所證二人目睹被告乙○○肇事情節,互核相 符,至於被害人己○○雖於生前告知其妻係被告乙○○開車門未看到將我撞到 等語,與證人癸○○、壬○○所稱係撞到被害人己○○之機車等語而略不符, 然被害人己○○騎乘機車時,其身體緊貼於機車,以證人癸○○、壬○○目睹 之距離、視線之角度,實難明顯區別被害人己○○及其機車車身與被告乙○○ 之汽車駕駛座車門間之接觸點為被害人己○○身體或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是 證人癸○○、壬○○所為證言並無與告訴人之指述,有何矛盾而不可採信,其 等所為證言自有證據之證明力甚明,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機車上帆布袋上之紅色油漆與被告自小客車車漆不相似 一情,然被告之車門未與被害人之機車帆布袋發生接觸,是以該鑑定尚不足援 為被告乙○○有利之事證,再者,而證人甲○○證述被害人己○○之機車倒地 之情形,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在內側車道, 則其所受之作用力應係來自右側之物理作用力不相違背,而告訴人及證人癸○ ○、壬○○、甲○○與被告乙○○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渠等之指述 、證言當可採信,至於被告辯護人辨稱:證人癸○○所證之DH─五二九○號 自小客車於被告乙○○肇事後停放於安全島之時間,與證人警員庚○○、甲○ ○、壬○○等三人於本院所證稱之先後順序不符及依現場圖所示其汽車無法從 二車之間隙通過,認係偏坦甲○○云云,然證人癸○○依上開所陳述之過程, 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案發之現場安全島,僅係先後陳述有所詳簡 ,並無與庚○○、甲○○、壬○○等三人於本院所證稱之先後順序有所不符, 而依據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乙○○與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間之間隔及 被害人己○○之機車與被告乙○○之汽車間隔,各有四點一、四點五公尺,證 人癸○○之自小客車當可從二車之間隙通行,且證人癸○○與甲○○亦非有至 親好友之密切關係,自無須偏坦之必要。另證人甲○○以另有理由雖未於案發 即至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然亦不足以其未立即製作警訊筆錄,即認為其有何 犯罪嫌疑,至於警員庚○○於本院證稱:「藍色汽車右前方保險桿外緣護條有 破損,...,藍色汽車下方(拖吊)鐵製扣環有稍微磨擦,好像是新痕跡」 云云,然依庚○○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所拍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前 方保險桿外緣護條破損之痕跡觀之(同上偵卷第四六、八七頁照片),該保險 桿外緣護條僅輕徵破損數公分,且不明顯,若係該車撞擊被害人己○○之機車 ,當不致於僅輕徵破損數公分,且不明顯之車損,另該車之下方(拖吊)鐵製 扣環有稍微磨擦,非惟證人庚○○所言「好像是新痕跡」係屬猜測之詞,且若 該車下方(拖吊)鐵製扣環撞擊被害人己○○機車,亦何以該汽車拖吊鐵製扣 環所附之保險桿及擋泥板並無任何毀損之痕跡,以臺灣地區○○○○○路面狀 況,汽車有輕微擦損,亦在所難免,自不得據此即認定係甲○○撞擊被害人己 ○○之機車。另依庚○○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上偵卷第 八八、八九頁)所拍DH─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外緣護條破損 及下方(拖吊)鐵製扣環磨擦觀之,二者相同,並無修護之痕跡。而證人壬○ ○雖於本院證稱不知被告乙○○開啟之程度及未注意二車間有無其他車輛等語 ,然其證述被告乙○○確有開啟車門已如上述,容或因視線角度之故,不知車 門開啟程度,亦不足以否認其證言之可信度。故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證人甲○○ 、壬○○送請測謊鑑定,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四)再者,被告乙○○於警訊中先陳稱:打開車門之後,聽到一輛機車及騎士倒地 在內側車道上,並看見一輛自小客車撞倒該機車,其隨即下車將機車騎士扶起 。復稱:將車停妥欲下車打開車門時,就聽到有一輛機車被一輛車子撞倒,其 打開車門時有看過後方沒有來車(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五八號卷第六至九頁), 於偵查中則稱:打開車門前有看清後方並無來車,其打開車門就聽到撞擊聲, 有機車倒地,所見之撞擊情形是汽車前方中央撞到機車的後方。(九十年度相 字第五五八號卷第二五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 錄)對於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在同次訊問中陳述亦有分歧,先稱:「開 啟車門前有先以後視鏡看後面,在發生車禍前車門有打開一點點,但其尚未下 車,是先聽見撞擊聲響再向後看,看到的情形是藍色DH—五二九0號自小客 車右邊撞到被害人機車旁邊的帆布包,二車之撞擊點是在機車邊帆布包及DH —五二九0號車頭右前方,被害人之機車並未卡在藍色汽車下方,機車倒地位 置在其HE—一四二一號小客車之左前方,並未滑行」、「(問:既是先聽見 撞擊聲才發現車禍,如何能看見撞擊情形?),其稱:是聽到撞擊聲時就有看 到,撞擊地點在其左車頭前六、七公尺處,機車並未滑行,且機車雖曾經扶起 ,但倒地位置即為相驗卷十九至二十一頁之機車停放位置。(問:如何發現本 件車禍?),復稱:當時坐在車上先聽到聲音,就看見在我左前方約六公尺處 發生本件車禍,是在內側靠安全島之車道中央,(問:藍色汽車右邊何處撞到 被害人己○○機車?),其又陳稱是DH—五二九0號小客車之車頭右邊方向 燈,(問:帆布包如何放在機車後座?藍色汽車何處撞到機車?),被告乙○ ○陳稱:帆布包是掛在機車後座左側,藍色汽車車角右前方向燈撞到被害人己 ○○機車帆布包,該車底盤偏右邊亦有撞到被害人己○○機車等語,被告乙○ ○在偵審中對於DH—五二九0號藍色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撞擊情形,描述 歧異,甚至在同一次審理訊問時,就撞擊情形、地點及撞擊後之車輛相關位置 等陳述,亦與經驗法則相悖,是以若據被告所述機車被撞擊點是左方帆布包, 且未倒地滑行,且其係先聽見聲響才看到撞擊情況云云,佐以卷內之照片所示 ,被害人之機車左後方或正後方並無遭撞擊破損之痕跡,則被告所聽見之撞擊 聲應非藍色小客車撞機車之聲響而是機車倒地時所發出之聲響,縱令藍色小客 車有撞擊機車,待被告聽見聲響時二車撞擊情形已結束,被告如何看到二車碰 撞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妻丁○○於審訊中雖證稱:被告將車停在商 店前面,準備要下車買煙時,其聽見一聲響,在車子的左前方發生一件車禍, 是一部藍色汽車撞到一台機車,機車卡在藍色汽車下方,因被害人被機車壓住 ,是被告下車將他扶起,被告有開車門,但未完全打開,並未撞到任何東西, 撞擊發生時該部深藍色汽車之車身超過被告汽車半個車身就停下云云,其被問 及二車如何撞擊,證人丁○○竟沈默不語;又問及被害人之機車是否卡在藍色 汽車下方,證人丁○○先稱未完全卡住,又稱未卡住云云,然證人丁○○所述 車禍發生之地點差距甚大,又按常理,倘如被告所稱撞擊點在機車之左側,則 被告是由機車之右側看去,如何看到左側之撞擊情形及確切之車損位置?據此 足認被告與證人丁○○無非僅是迴護被告之說詞而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害人己○○於前開時、地肇事時,其騎乘機車有戴安全帽,業據證 人癸○○證述如前,證人即本件相驗被害人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師丙○○於本院證稱:「(問:本件被害人己○○是否為你隨同檢察官相 驗﹖)是。(問:被害人己○○驗斷書是否為你簽發﹖)是,(問:相驗屍體 證明書是否為你所簽署﹖是。(問:檢驗過程被害人己○○死前是否有受到外 力重大撞擊﹖)有,亦包含其頭部撞地面。(問:右頭頂部頸部腋部有手術縫 合傷口﹖)該處開刀是本件受到撞擊後始開刀治療。(問:被害人右前胸部淤 血及挫傷、右背部挫傷,可否判斷是受到當時外部撞擊所造成﹖)外部撞擊是 可能性之一,但亦有可能是被害人倒地之後才受到挫傷。(問:論斷死因是「 顱內出血」,可否判斷被害人己○○當時是否戴有安全帽﹖)此與有無戴安全 帽無直接關係,戴安全帽亦有可能顱內出血。(問:此時安全帽是否會破裂﹖ )不一定。(問:驗斷書除頭部開刀之外(顱內出血),其他傷勢是否會致命 ﹖)不會。(問:依被害人己○○傷勢可否判斷肇事情形﹖)無法判定,僅依 屍體判定為顱內出血。(問:本件被害人己○○除顱內出血外其餘身體挫傷淤 血之傷口多大﹖)是輕微挫傷出血,因機車高速行駛突然倒地,與地面會有磨 擦,導致身體會有挫傷及淤血。(問:顱內出血後至死之期間為何﹖)顱內出 血至死亡時間不一定,有時會拖到一、二個月,本件被害人己○○顱內出血是 頭枕部與頂部大量出血。(問:被害人己○○頭部手術是否代表當時被害人己 ○○有大量出血﹖)是顱內大量出血。(問:有無遇過手術後仍然會死亡之案 例﹖)這不一定」等語,又被害人己○○係被告乙○○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下 車,適己○○騎乘車號CIV—一五七號重機車行經該處已閃避不及,遭前開 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碰撞己○○而使其人、機車倒地,己○○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致顱內出血、右側胸部有挫傷瘀血、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經 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傷重,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不治死亡,業如上述,且參 以被害人己○○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治中, 被害人己○○並無其他另外因本身重大致命之宿疾所導致死亡之結果,有上開 馬偕醫院、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公函及診斷記錄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六十公分,且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經驗已數年,必應已熟知上開規定,且此為一般駕駛 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於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且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上開原因致肇事,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而本件被害人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死亡,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己○○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乙○○肇事後, 於員警抵達現場時,並未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亦且猶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己○ ○死亡,業據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無訛,尚與自首之規定不合,爰審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