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P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MB─二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 六日十時五十分,由北往南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路即台九線二八五公里處, 因超速行駛,經花蓮縣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速後,認係「行 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顯屬違規,乃依規 定攔停予以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鳳警交字 第0九一000八四九九─0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現場照 片附卷為憑。異議人對上開超速行駛情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主要是對雷達測速 器的操作方法不當,測速器應該是要固定在一個地方,但執行警察卻拿在手上進 行測速,且顯示器的數據一直在跳動,又當時有多輛車前後緊跟行駛,我的車並 非車流中的首部車,著實難認定超速;又當天我車上有一個小孩在裡面,警察卻 要我單獨下車走過馬路對面去,我認為他們的執行方法也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鳳林分局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志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的,該測速器主 要有三大部分─即感應器、顯示器(主機)及遙控器三部分,感應器一般放在車 窗或車頂,只有平放就可以,主機顯示器上面有三個視窗,如有超速其中一個視 窗會鎖定數據位置,顯示速度若干,等到違規的人看完數據紅單開完後,警察再 按一下遙控器,才會再對下一輛車做測速的動作等情,業經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派 員持雷達測速器到庭作證解說明白。而執行取締之警察林清杰到庭結證稱:我們 當時感應器是放在警車警示燈的前面的地方,我測速的時候,確定只有他一部車 子,他被攔下來後才有好幾部車子過去等語。再查異議人提出之照片顯示,亦可 看出警察確有將感應器按住在巡邏車警示燈處,凡此亦足證明警察操作雷達測速 器並無不當。又經本院訊問異議人「當時測你的車子時感應器確定拿在手上」? 答:「我不清楚,我是看到警察忽然衝出來」,「當天清明節,不可能只有我那 部車,我前面有二、三部車,我後面還有五部車,我是往南的方向,我車速當時 確定只有六十到七十公里左右」等語,故本件姑不論警察操作雷達測速器是否方 法不當,異議人駕駛汽車有超速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超速 ,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警察執行勤務態度不當一節,應循行政監督程序反應 ,與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對於違規超速之裁罰無關,非本件異議所能救濟,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清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