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施伯勳
- 送達代收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台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X二─三八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載運機械經過磅總重四十五點○二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十點○二公噸,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第三項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之X二─三八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之物為機械,係一整體物,不能分割分載,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三項之規定,原處分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款等語。
四、經查:本件X二─三八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機械,且係整體物,該營業大貨車總重四十五點○二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十點○二公噸,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此有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參。是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確實載運超重乙節,應堪以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但須經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可見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意旨是在處罰其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行為;而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主要意指是在處罰超載之行為;再者,違反前述二項規定之罰鍰,亦不相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處罰三千至九千元較輕,而違反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行為,至少罰一萬元,如果說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是同時違反二項規定,理應處罰重於第二十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才合理。顯見二條規定之意旨並不相同,是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機械,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至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四八八二八號函示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可分別處罰之解釋,係屬對上開條例之誤解,併此敘明。所以,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處罰鍰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