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 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開法條之規 定,除應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 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 九B─七五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頂溪捷運站前交通頻 繁處所之道路,違規攬客載運客人,妨害交通秩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交通分隊之警員葉道銘查獲,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 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攬客營運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一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受處分人到庭坦承在上開處所搭載乘客,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 因客人招手叫車,我才開過去,客人上車我就開走,只停約三秒鐘,我也沒有下 車,應不算攬客,至多只是臨時停車而已云云。惟查:舉發警員葉道銘到庭結證 稱:現場是捷運車站,站前又是公車站牌,公車站牌依規定不可停車及臨時停車 ,受處分人在該處停車搭載客人,就有攬客之嫌,就算有客人招手也不能在該處 停車;又稱:該處交通流量大,所以無設定計程車攬客位置,怕會影響交通秩序 等語。而受處分人亦自承「在該處有客人招手叫車,伊就開車過去,停約三秒鐘 ,客人上車載到堤防處,車錢約九十元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參 照)。足見,受處分人駕駛計程車在捷運站前公車站交通頻繁處所搭載客人,不 得謂無攬客營運行為,至其是否下車拉客或坐在車內讓客人上車,均不妨礙其攬 客營運行為之成立,受處分人辯稱未攬客,應係誤解法令所致。又違規地點既在 永和路二段,屬捷運車站前,又有公車站牌,營業駕駛人在此地任意停車攬客, 當會影響交通之順暢及行車之安全,況其違規時間為下午二時許,乃係車潮較多 之交通頻繁時段,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自足以妨害交通秩序。綜上所陳,本 院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受處分人之陳述及現存之卷內資料,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 交通違規行為,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 之警員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 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空言辯稱並無前開違規攬客營運之行為, 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元,並依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清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樠 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