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處分人 潤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S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潤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潤陽有限公司所有五A─七八九五號自小客車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一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遭警以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右側超車舉發違規,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二、異議人代表人甲○○則以當時係搭其便車的朋友李天泰要求路邊停車,所以他在 拍照地點的後方約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路邊停車後,再由路邊起動往路中移動,因 前方車道車多又多停著不能動,為免影響後方慢車道造成堵車,本想插入快車道 ,但因義警指示其往前走,他才慢慢往前移動,因此才會在拍照地點遭警拍照舉 發。經查:異議人代表人在前開違規地點前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有路邊停車一、 二分鐘,後再由慢車道欲駛入快車道乙節,業經證人李天泰結證屬實。又當時拍 照舉發之警員乙○○也證稱他是站在新台五路與大同路口,距離異議人所有自小 客車約六、七十公尺處拍照,而在異議人自小客車遭拍照處後方新台五路與工建 路口引道處的確是有一名義交在指揮交通,他都是在車子過了引道後才會照相舉 發,是舉發警員當時應未能注意在引道前所發生異議人停車放人下車又有義交指 揮往前行之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