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之裁決,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所有之已領有號牌「九N─一六五三」 號之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未懸掛該號牌,為警於該日上午十 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三重市○○○○道處查獲,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依該條款及同條第二項裁處異議人新 台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早上由台北市○○○路○段二九0巷廿九弄六之一號二樓住處駕駛該車行經 環河北路、中興橋、再下三重市○○○道路,到址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一一三 號之公司上班,於抵達公司附近停車時,遇見同事彭星華,經彭星華質疑何以未 掛車牌,異議人始思可能車牌在上班途中遺失,遂駕車沿途找尋車牌,後在三重 市○○○道找到,遂將車牌置於車內,欲沿途找保養廠裝車牌,然於途中即為警 查獲。異議人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而是不知車牌鬆動掉落,異議人既不知情, 裁決機關實不應裁罰,裁決機關逕以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 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牌照、號牌吊銷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訂有明文。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要件,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揭有明文。是得依上開條文處 罰汽車所有人者,應以汽車所有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未懸掛領有之號牌始足當 之,若汽車所有人不知上情或非因過失不知,即無處罰之問題。 三、查異議人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三重市○○○○ 道處為警查獲時,九N─一六五三號車未懸掛車牌等情,並不否認,而此復有台 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前開車 確有未懸掛車牌之事實。次查據證人彭星華於本院結證稱:與異議人為保全公司 同事,公司址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一一三號,公司係上午九時上班。於九十一 年五月一日那一天上班時,在樹林酒廠附近停車時,看見異議人也在停車,我發 現異議人車子前面的車牌不見了,便告訴異議人,異議人說可能掉了,便開車回 去找。因該日係勞動節,故很清楚日期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再查異議人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0巷廿九弄六之一號二樓,平日乃行經環河北路、中 興橋,再下三重市○○○道路,至樹林之公司等情,業據異議人述明,核其所述 行進路線,亦與一般自台北市○○○路至台北縣樹林鎮之路線相符,是其所述之 路線,應堪信為真實。查若異議人於該日九時許至樹林鎮公司附近,因友人彭星 華告知,始知車牌未懸掛車上,而返回住處附近,再繞回循其上班之路線找尋車 牌,找到後,於至公司途中為警查獲屬實,以返回至其住附近所需之時間、繞回 上班所行路線,沿途尋找需耗之時間計算,異議人確可能在耗時一個半小時左右 ,方找到車牌。查異議人係於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其上班行經之台北縣三重市○ ○○○道處為警查獲,是異議人所辯:係至公司經彭星華告知,始知車牌遺失, 始駕車沿途尋找車牌,後在三重市○○○道找到,遂將車牌置於車內,於途中即 為警查獲等語,尚非不可採。 四、查異議人就其車未懸掛車牌乙節,並無故意,就車牌於駕駛途中掉落乙情,亦難 認有何過失,而異議人於三重市找到其掉落之車牌後,因車內無工具,及於台北 縣三重市○○○○道附近未見修車廠,而無法即時裝上車牌乙情,亦難謂有過失 。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其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情事。裁決機關未經詳查,予以如上之裁處,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