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北監六字第裁四○─M00000000號)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後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交抗字第 七七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 台幣玖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FM─九九一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限制總連結重量不得逾三十五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 午三時二十五分,裝載整體物後,總連結重量達五八‧一二○噸(超重二三‧一 二○噸),行駛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時,為警員會同駕駛之司機過磅發現 ,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條 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八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之處分。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二之規定乃針對砂石車輛裝載砂石、土 方或裝載散裝物超重之處罰,異議人之車乃營業貨運曳引車非砂石車,當時乃裝 載整體物,非裝載砂石、土方、散裝物,與上開處罰條文不符。又同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乃在處罰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 危險標誌之情形,亦即其乃在處罰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誌, 非在處罰載貨超重,異議人上開載運有請領臨時通行證。按諸依法行政原則,異 議人車載運整體物超重之情形根本不應處罰。另異議人車裝載之整體物,乃電力 公司之大型變壓器,該整體物根本不能拆開運送,依現行法令之限制實有妨害國 家建設,就此交通部等主管機關亦曾開會探討,目前報請交通部解釋中,於解釋 未出爐前,裁決機關逕行裁處實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 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但裝 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 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 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 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 明。再者,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 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二款之間,其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 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二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 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 第0九一00四八八二八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 涵不符,自無足採。 三、查異議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FM─九九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裝載整體物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時, 經警員會同司機過磅,其總連結重量達五八‧一二○公噸一情,為異議人所不否 認,復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查,堪認異 議人前開車於前開時地確有總連結重量達五八‧一二○公噸之情事無訛。異議人 所有之FM─九九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半聯結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之規定,其總連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惟異議 人公司曾向交通部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超高超重物品通行證,該臨時通 行證核准總重四九公噸,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 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北監運字第九一二六八二七號函所檢附之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通行證一份在卷可參,異議人之司機在舉發當時有提示臨時通行證之事實 ,則經司機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 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舉發之警員陳德宗,經其為相同之證詞(見卷附該院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足認異議人經取得臨時通行證始為上開載 運行為,惟其經核准之重量為四十九公噸,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仍超過 該准許通行之範圍,超重九.一二0公噸等情明確,異議人上開半聯結車所載運 之電力變壓器,乃整體物,其載重超過臨時通行證准許之範圍,亦即未請領合適 之臨時通行證,自應認為與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相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處罰甚明,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點數。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