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1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 一0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比翼公司)之快遞外務員,平日即由 迪比翼公司提供車輛駕駛而遞送快遞,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 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 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T─五九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汐止市○ ○街由東湖往汐止方向行駛,途經燈光號誌無動作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臺北縣汐 止市○○街一六九巷之三岔路口,擬由幹線道之康寧街左轉進入一六九巷之支線 道內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幹線道車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見臺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口之支線道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 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康寧街之幹線道往汐止方向行駛並已駛達該交岔路口 中心處,乃為左轉貿然駕車於尚未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由汐止往 東湖方向之康寧街來車道而違規搶先左轉,復疏未注意對向康寧街之幹線道由汐 止往東湖方向有直行車輛駛至應禮讓先行,適有丁○○騎駛車牌號碼BAZ─九 0八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友劉卿惠沿臺北縣汐止市○○街由汐止往東湖方向之幹 線道直行至該處,亦見該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已由支線道之一六九巷左轉駛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丁○○遂停車讓行,惟該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示意丁○ ○先行,詎丁○○於車輛起步前復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規定 ,即逕自起步繞越該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後因未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DT─五九三八號自用小貨車已佔用其車道,因而突見後閃避不及,致丁○○所 騎駛之車牌號碼BAZ─九0八號重型機車於駛越路口後旋於康寧街汐止往東湖 方向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T─五九三八號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丁○○騎駛之機車前車殼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 門後,丁○○、劉卿惠人車倒地,造成劉卿惠因顱內出血,經送臺北市內湖區三 軍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而丁○○則因之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併右側顳葉挫傷性腦內出血、顱底骨折合併顴骨弓及右上 頷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合併結膜下血腫及創傷性眼眶神經病變、右側膝蓋挫 傷、多處瘀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詳 如後述)。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 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朱文龍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劉卿惠之父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迪比翼公司之快遞司機,於前揭時、地因見該車號不詳 之自用小貨車自一六九巷口左轉為搶先左轉乃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並坦承有過失,惟以:當時我已經左轉而丁○○尚未進入路口,故丁○○ 之直行車應讓左轉車先行,而當時我是在停車狀態,煞車痕則是因之前與該不詳 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交錯時所留下,並不是與丁○○碰撞後所造成,且煞車痕應是 一.七呎並不是一.七公尺,丁○○並沒有在路口先停下來,而是以S形快速駛 出,如當初丁○○有停車再開,劉卿惠不可能因撞擊力過大而死亡,故是丁○○ 車速過快而肇致本件車禍,且丁○○因運動受傷仍在復健中應不能騎機車卻故意 騎駛自有過失,又機車倒地位置不是撞擊點,撞擊點應係在我車子煞車痕的尾端 亦即是斑馬線上,因機車碰撞到我的車子後有向我車子右後車廂滑去,故機車散 落物是因丁○○機車滑行後倒下造成並非因碰撞時所造成云云為辯。 二、然查: (一)被告甲○○駕車行至該燈光號誌無動作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交岔路口時因見車號 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已達中心處欲左轉,乃為搶先左轉而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警訊稱:「(問 :車禍肇事情形如何?)當時我開自用小貨車DT─五九三八在汐止市○○街 一六九巷口時,我要左轉,有一輛貨車從汐止市○○街一六九巷口要左轉康寧 街往汐止方向行駛,結果該部自小貨車就停在馬路中間,而我也剛好左轉往康 寧街一六九巷口時,就忽然一部重機車直行衝出來,我就緊急剎車而該部重機 車BAZ─九0八號就直接撞上我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等語、同卷第二九頁 背面至第三十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稱:「我是開車號DT─五九三八號 車,沿康寧街要左轉一六九巷。(問:是否還未到中線即搶先左轉?)是,該 處沒有紅綠燈,但有一輛車擋在巷口。...我是從東湖往汐止方向行駛,我 在康寧街要左轉,然後有一輛車從巷子出來要左轉,我要與該車交錯,該機車 剎車不及擦撞到我,機車是從汐止往東湖方向過來。(問:你與小貨車交錯, 車子是在你右邊?)是。(問:正常駕駛行為是否要等左右車過後,你再靠邊 進去?)是,我想從左邊與他交錯過去,擋在巷口的小貨車停在巷口,所以我 才往前移。」等語、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卷第八七頁背面九十一 年十月二日偵訊稱:「(問:是否認為你有無過失?)我有搶先左轉。」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我已開過 路口中央,已過停止線。(問:你的車身是否已到了對向車道?)是的,我當 時已往左轉,車頭已經在對向車道。(問:肇事現場有無號誌?)沒有。 ...(問:你坦承有搶先左轉的過失?)是的。」等語〕,核與告訴人丁○ ○之指述〔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卷第四一頁背面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偵訊稱:「(問:提示相片,是否為發生車禍之處?)是。(問: 當時甲○○之車過中間線否?)他還沒到可轉彎之中間就左轉。」等語、本院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九頁稱:「(問:當時你的機車及 被告車子的行向?)我是直行,要由汐止往東湖方向,而被告是由東湖過來, 要左轉彎。(問:當時該處號誌如何?)當時是無號誌狀況。...(問:既 然一六九巷口有車子要左轉,是否被告車未達路口中央搶先左轉?)是的,我 已經過了該交岔路口,被告還能左轉,顯然未到路口中央就搶先左轉。... (問:該路段是否走過?)有,每天必經,但肇事路口的號誌都沒有動作。 」等語〕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朱文龍〔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本件車禍是否你承辦?)是的。(問 :提示相字卷第十三頁並告以要旨,肇事地點是否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有 號誌,但是沒有動作。...(問:你為何在現場圖中附註『被告車搶先左轉 ,機車未減速慢行』?)我是依現場跡證判斷,因被告煞車痕未到路口中央就 左轉。」等語〕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見同署 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七號卷第十二頁,載車號DT─五九三八號自用小貨車 係左轉車,車號BAZ─九0八號重型機車係往東湖方向直行,碰撞地點在車 號BAZ─九0八號重型機車車道內,煞車痕一.七公尺,車號DT─五九三 八號自用小貨車已移動,血跡近中線,車號DT─五九三八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路口未注意前方車輛(左轉)該車未到達路口時搶先左轉東湖往汐止方向,車 號BAZ─九0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車號BAZ─九0八號重 型機車係汐止往東湖方向行駛)、手繪現場圖(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八八七號卷第四十頁背面)、手繪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劉卿惠倒地及距離車 號BAZ─九0八號重型機車相隔均五十公分之圖示(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八八七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頁背面)、被告甲○○所呈自拍丁○○機 車車損照片(附於本院審理卷中)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自白未駛抵路 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所定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 行者,必以轉彎車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後開始轉彎之情形,始有適用,苟轉彎 車於未駛抵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時,自不得更援引上開但 書規定以為主張,此參上開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係先於前開但書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意旨即明,被告甲○○係轉彎車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占用對向之告訴人丁○○機車車道而搶先左轉,違規占用告訴人丁○○機車 車道在先,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顯示被告甲○○所駕駛自 用小貨車之煞車痕在斑馬線上)、車禍後現場煞車痕之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卷第九七頁,車號DT─五九三八號自用小貨車之煞車 痕在斑馬線上)及前揭告訴人丁○○、證人朱文龍所述,本件碰撞點係告訴人 丁○○之機車於駛越路口後旋於康寧街汐止往東湖方向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 與被告甲○○之自用小貨車碰撞後倒地,益徵被告甲○○左轉未依規定駛至路 口中心處即佔用告訴人丁○○機車道轉彎,從而被告甲○○尚不得援引前開法 條更為主張告訴人丁○○之直行車應讓行其車先行甚明,是被告甲○○所辯當 時伊已左轉而告訴人丁○○尚未進入路口故直行車應讓左轉車先行云云,核與 法令及事實不符,無從採憑。 (三)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之車速約二十公里至三十公里,並非靜止狀態, 且當時肇事時為煞車而留下之煞車痕為一.七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警訊〔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警訊稱:「 ...車速約為三十公里左右。...(問:肇事時有無剎車?剎車痕多少公 尺?肇事前有無按喇叭?)有剎車,剎車痕是一.七公尺,沒有按喇叭。.. .(問:經你簽名的現場圖與事實情形是否相符?)是相符的。」等語〕、偵 查〔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三二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 稱:「(問:車速?)二十公里。」等語、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 卷第九二頁所具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刑事覆議聲請狀載:「...故聲請人以 緩慢車速行駛,此從現場剎車痕僅為約一.七呎可證...」〕及於本院調查 時所具之答辯狀〔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刑事辯護(二)狀第三頁載:「且車 禍發生時,被告正欲左轉,又有前述另輛貨車擋住被告行駛路線,故被告僅能 以緩慢車速行駛,此從現場煞車痕僅為約一.七呎即可得證,...皆可證明 被告所駕之貨車時速僅約二十公里甚或不到...」、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刑 事答辯(三)及聲請狀第一頁載「...被告當時車速顯低於時速二十公里.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事辯護(四)暨聲請狀第二頁載「...被告當 時時速低於二十公里...」〕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朱文龍所述情節一致〔詳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及第十一頁稱:「(問:提示現 場圖並告以要旨,當時被告的煞車痕長多少﹖是一、七公尺或是一、七尺?) 應該是公尺,因我們都是用公尺計算。...(問:當時被告煞車痕是如何測 量的?)用滾輪測量,而滾輪的測量單位是公尺。」等語〕,足證被告甲○○ 所辯當時係靜止狀態,煞車痕係因與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交錯時所留下,且 煞車痕僅一.七呎並非一.七公尺云云,並非事實,無法採信;又告訴人丁○ ○駕駛機車行經前開路口,因見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已達該路口中心處乃 停車讓行,惟該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駕駛人示意告訴人丁○○機車先行,因 告訴人丁○○於車輛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逕自起步 繞越該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後未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T─五九三 八號自用小貨車已佔用其車道,因突見後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丁○○之機車撞 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亦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詳見同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卷第四一頁背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稱 :「...我看有大卡車下來我就停下來,大卡車叫我先走,但一起步就發現 有車自我左邊要左轉,我無法閃躲。(問:當天你騎在何路上?)康寧街上, 該處無紅綠燈。(問:你在閃過大卡車時,有無看到甲○○之貨車?)沒有, 我才剛起步。」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稱:「(問 :你說當時有一部車由一六九巷口駛出,已在路中央,你是如何繞過該車直行 的?)那時該車車頭有部分佔到我的車道,我是從他車頭繞過去,我當時判斷 他的車頭還沒有佔到我車道的二分之一。(問:你當時是不是才剛起步?)是 的,所以才沒有煞車痕。」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當時告訴人丁○○機 車因未見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肇致車禍之情節相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丁○○機車並無煞車痕,及觀諸車牌號碼DT─五九 三八號自用小貨車係右側車門附近受損、車牌號碼BAZ─九0八號重型機車 則係前車殼毀損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詳見同署九十 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三四頁,載「履勘肇事車號DT─五九三八號自用 小貨車及車號BAZ─九0八號重型機車,一、車號DT─五九三八號自用小 貨車右車門門把附近被撞有凹陷,車門已無法打開,門鎖附近有兩處擦痕,右 方向燈掉落,惟其上有透明膠布黏著,右邊黃色方向燈長條型破裂,二、車號 BAZ─九0八號重型機車前車殼已毀,車燈也掉落,前輪無法運轉。」)、 車禍後車牌號碼DT─五九三八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BAZ─九0八號重 型機車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 ,顯見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稱起步前有見到被告甲○○之車輛及被告 甲○○駕車以相當快之速度衝過來乙節〔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稱:「...等我穿過交岔路口,被告以相當快的速度由 我面對的左邊轉右方向,我下意識就往左閃,之後我就不曉得發生什麼事了。 ...(問:當時你起步前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他 當時由對向直行過來。」云云〕應非事實,益徵告訴人丁○○亦有車輛起步前 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致其機車於繞越該車號不詳之自用小 貨車後因突見被告甲○○之自用小貨車後,其機車前車殼撞及被告甲○○自用 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其亦有過失乙節甚為明確,準此,告訴人丁○○之機車係 因起步前未見被告甲○○之自用小貨車而逕行撞上,從而被告甲○○所辯告訴 人丁○○之機車不可能停車再開否則被害人劉卿惠不可能因撞擊力過大而死亡 乙節,亦屬無據;另告訴人丁○○於車禍當時雖受有右膝軟骨突出之傷害,惟 有服藥控制,不會影響駕車,此據被害人丁○○陳明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稱:「(問:車禍當時你身體是否原來有受傷? )右膝蓋發炎,但我有看醫生,有服藥控制,所以不影響。」等語〕,況依「 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 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痲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 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走者,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 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與輕、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但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 得以一般輕、重型機踏車報考輕、重型機踏車駕駛執照或得以一般汽車報考小 型車駕駛執照:(一)不借助輔助器具或人力等外力,能自力行走者。(二) 能蹲立自如者。(三)就不經改裝之一般車輛,能操作自如者。」,足見四肢 如遭受傷害致機能障礙時,僅須符合不借助外力能自力行走、能蹲立自如或能 就一般車輛操作自如三者之一時,即得駕駛汽、機車,參諸告訴人丁○○於案 發當時並無須借助外力即能自力行走,及機車僅須將腳放置於機車上無庸另行 利用腳部等情,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稱被害人丁○○因腳部曾經受傷會影 響駕車云云,亦屬無據,當無從執此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甚明。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者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駕車經過上揭燈光號誌無動作且無 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丁○○機車均屬幹道車,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擬左轉彎時,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為 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並據本院傳訊承辦警員朱文龍到庭結 證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其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丁○○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同 未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 過失,然若被告甲○○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丁○○同具過失至為顯然,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 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一、甲○○駕駛營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達路口 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一0 七六八號函送北鑑字第九一0七六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八八七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九五號函(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八八七號卷第一0一頁,載「會議結論仍依原鑑定結果」),即亦均 認定被告甲○○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惟前 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疏未斟酌告訴人丁○○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遽以作成鑑定意見, 似有誤會,惟告訴人丁○○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甲○○ 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甲○○過失犯行之認定甚明。(五)又被告甲○○、告訴人丁○○之過失,致被害人劉卿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 頰部呈挫傷及血腫、兩耳部溢出血液、左手背呈挫傷、右手背(中指部)呈皮 下出血、右膝部呈挫傷等傷害,嗣雖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惟仍因車禍肇致 顱內出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被 害人劉卿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一頁,載死者為劉卿惠,肇事者為甲 ○○,關係人為丁○○,死者劉卿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死亡 ,死者劉卿惠送三總急救,關係人丁○○送康寧醫院後轉三總急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二八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 五七號卷第三三頁,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死亡,在三軍 總醫院,因顱內出血車禍死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詳見同 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十頁,載死者劉卿惠外傷部分 受有「右臉頰部呈挫傷及血腫、兩耳部溢出血液、左手背呈挫傷、右手背(中 指部)呈皮下出血、右膝部呈挫傷,論斷為因顱內出血車禍死亡」)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甲○○、告訴人劉惠卿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卿惠之死亡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 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自承平日駕駛公 司提供之自用小貨車遞送快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顯見駕車乃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其因附隨業務上之 過失肇致被害人劉卿惠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 際,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此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朱文龍於本院 調查時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稱:「(問: 提示相字卷第一、第十三頁並告以要旨,你在上面記載報案人是被告親自報案, 且被告在場自承是肇事者,是否如此?)我是接到勤務中心的電話趕到現場,被 告在場稱是他打電話報警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記錄。」等語〕,並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詳 見同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五七號卷第十三頁,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就其有過失部分,業已坦承在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被害人丁○○駕駛機車亦併有前述過失,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主 動與被害人劉卿惠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此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和解 協議書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載死者劉卿惠家屬乙○○、丙○○○與迪比翼 公司、被告甲○○,達成和解,連帶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存卷可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車疏忽,致 罹法網,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卿惠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有 前開和解協議書附卷為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因前述業務上之過失,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丁○ ○之車牌號碼BAZ─九0八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併右側顳葉挫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另 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甲○○所犯上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與業務過失致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論處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 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告訴人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 (附於本院審理卷中,並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和解協議書一份,載賠償告訴 人丁○○新臺幣五十八萬元),依照首開說明,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