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七十五年間又因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同年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七十七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七十九年間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五號依次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及強盜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以上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又於八十七年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合併執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二、乙○○曾於民國六十三年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六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六十七年間犯侵占及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七年上易字一九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以上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六十九年間又因脫逃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七十易緝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七十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又因加重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五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上易字第六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甲○○、乙○○均有犯罪習慣,仍不知道悔改,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左右,由乙○○駕駛6B─052號計程車搭載甲○○,並將計程車停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七號路旁的停車格內,然後二人共同走到附近的洗車場內,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的螺絲起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一支,意圖竊取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於前一天晚上七點左右停放於該處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的白色積架(JAGUAR)一九九八年份X308DML4、0車號7C─3050號高級自用小客車,並由甲○○先用前開兇器破壞左前車門門鎖,再進入車內以上開兇器撬壞方向盤上之車鎖並方向盤下方的面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企圖發動該車引擎,並由乙○○在旁把風,剛好住於附近的丙○○騎機車回家時經過該處,發現甲○○與乙○○分別站在該車的兩邊,形跡可疑,於是到對面公共電話亭報警,而甲○○也因為進入該車四分鐘左右後仍無法發動引擎,與乙○○交談之際,剛好警察丁○○等人到達現場,甲○○即將所有兇器丟棄在路邊一輛CG─5828自用小貨車的車下,並往巷內逃跑躲藏;而乙○○則假裝在洗他的計程車。因此,未能得手。之後,甲○○、乙○○二人分別於附近巷內或現場被警方逮捕。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攜帶兇器進入前述7C─3050號自用小客車內,但辯解說該車車門未鎖,他是想偷汽車音響,兇器是向乙○○借的。被告乙○○則否認有把風的行為,辯說是甲○○搭他的計程車到該處取回甲○○自己的車子,他當時是在洗他自己的計程車,不知道甲○○是去偷車,柯是要還他二、三千元車錢,上述行竊工具是甲○○所有。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他(指甲○○)一上車便跟我說,要去士林區○○路牽車,我便載他前往目的地,甲○○便下車往士林區○○路○段一七七號一洗車場內的乙部白色自小客車(7C─3050)走去。見他打開車門,並進入該自小客車內,坐在駕駛座上,好像在撬東西,約過四分鐘左右,他便走到我身旁,跟我說自小客車無法發動,剛說完,警方便到達,甲○○一見警方到達拔腿就往巷子裡面跑,行竊工具為甲○○所有,我一方面在擦車,一方面替他看頭(台語,即把風之意),他有說車子開回去後便給我二、三千元不等。此部分筆錄經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核對屬實(係以問答方式記載,非筆錄作好照唸)。
㈡被告乙○○於第一次審理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有承認:柯要下車去牽那台車時,有叫我幫他看一下。
㈢證人即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車車門鎖、方向盤連車鎖都掉下來,而汽車音響則沒有被拆的跡象,該車被偷時的投保市值是二百多萬元,維修費用十九萬多元,並有維修工作單影本乙份附卷可參。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前述行竊工具是他所有,並於審理時供稱沒有欠乙○○車錢二、三千元。
㈤證人丙○○具結作證說:我當初有看到被告二個人,一個人站在白色積架車左邊,一個人站在右邊,我想那時是深夜,他們不知道在做什麼,我有看到一個人拿工具在車門旁邊,在那邊走動,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員就過來了,旁邊有停一部計程車,巡邏車來時,有一個人就跑到旁邊計程車那邊去擦車,另外一個人還站在積架車子那邊,警察下車要盤問他,那個人就開始跑了,警察追了很久,才追到。警察在追另外那一個人時,我就告訴警察還有另外一個人在旁邊擦車,嫌犯並把工具丟在旁邊的一台箱型車下面。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均係避重就輕或推卸責任的說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未遂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被告甲○○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堪以認定。被告甲○○破壞小客車之車門及方向盤鎖,欲竊取該車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乙○○雖未下手行竊,惟其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復於車外把風而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因加重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五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上易字第六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二人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事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仍均編造謊話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及手筒各乙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審理中雖改稱是向乙○○借用,但自警訊開始即為乙○○所否認,故應認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甲○○自七十三年起,被告乙○○自六十四年起,均有連續多次竊盜犯行,並均曾經宣告於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三號、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二人屢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均不知反省悔改,仍繼續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因此,在宣告被告二人竊盜罪刑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犯罪習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