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五號), 為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程序處刑,經改採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 「晧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貳張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至台北市○○路○段六一○號旁車庫內,竊取 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A六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更換自己之SIM 卡,但無法使用,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查獲。 丁○○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與不法意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至台北縣 汐止市○○街七十九號之一,竊取庚○○所有之黑色皮包乙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各乙張、印章兩個、現金新台幣六百多元)。又基於同前概 括犯意與不法意圖,於同年二月二日中午至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八三巷二十二 號一樓辦公室,竊取己○○所有之皮包乙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乙張, 信用卡、金融卡各兩張、行動電話乙支、現金新台幣五千多元)。又基於同前概 括犯意與不法意圖,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汐止市○○○ 路三九二巷三十七弄四十一號三樓,竊取吳淑真所有之黑色皮包乙個(內有身分 證、駕照各一張,錦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晧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存摺九本, 金融卡四張,張國禎、甲○○等印章七個、現金新台幣六百多元)。丁○○另基 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持前開竊得之晧城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該公司與張國禎印章,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 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晧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國禎」之印文,並填載帳號 及金額,偽造晧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二張,提示該銀行欲 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晧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國禎,因故並未領到錢,又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與不法意圖,持前開竊得之錦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存摺及該公司與甲○○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於取款憑條上 盜用「錦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並填載帳號及金額,偽造 錦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乙張,提示該銀行欲詐領存款,足 生損害於錦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然因取款憑條欠載密碼,銀行行員游 俊龍發覺有異而未同意其領款,並報警逮捕丁○○,且自其身上扣得前開偽造晧 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二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至審理中則以時間太久忘記了等 語置辯,然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游俊龍、PHUTTHAKHOT PHITHAK於警訊, 證人庚○○於警訊、偵訊中陳述甚明,證人己○○、甲○○於審理中證述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取款憑條三張可稽,應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盜用印文犯行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犯行,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各相同,應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以外之被告犯行,然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並補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至於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輔佐人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偏差,然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經台北榮民 總醫院精神部作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智能雖較一般人為低,但 並未達完全缺乏判斷力之程度,被告本人亦能了解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且其偷竊 行為並非由於異常之精神症狀而發生,僅欠缺自制能力,因此判斷其心神狀態並 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北總精 字第二○三○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於偵查中被告就犯案過程 陳述十分明確,有偵訊筆錄可稽,又被告除偷竊行為之外,尚知更換行動電話之 SIM卡及持竊得之存摺、印章到銀行填單領款,足見被告智能程度雖然較差, 但並非不能分辨事理,尚難認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又被告曾犯事實欄 所載案件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 其於五年以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竊取行動電話乙支犯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時,因被 告無法交代該行動電話號碼,警員懷疑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係贓物,經質問被告 後被告才坦承係偷竊得來,有證人即警員丙○○結證在卷,應認被告之自白,尚 不符合自首條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盜用印文偽造「晧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二張,因未領得款項,係於被告身上查扣,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印文偽造「錦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乙張,業經交付該銀行行員,已非被告所 有,無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