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 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姊弟關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內湖區○○路○段三四二之一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內,因警 察黃益年、郭威明取締其弟甲○○酒醉駕車事件正在調查中,乙○○以駕駛人並 非其弟甲○○而係友人馮作員一事,與承辦警察發生爭執,進而憎恨警察搞錯對 象而氣憤不過,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該派出所之辦公室內,於 該派出所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王八蛋、混蛋、垃圾、不要臉、爛蘋果」等 不堪入耳之語,當場予以侮辱,並拍桌子及拿起辦公桌上之鋁箔紙杯、警察大盤 帽等物面向在場執行調查及搜證職務之警察丟擲,及將派出所內之盆景砸毀(警 員私人盆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盆景內泥土灑在辦公室地上及辦公桌,以 此方法妨害警察執行職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被告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罪情事,並稱:警員不聽我解釋,我拿桌上空鋁泊包 摔到地上,他們就拷我的手,因我手被拷住,覺得丟臉才會罵人,有摔盆景,有 罵髒話,那是口頭禪,並沒有侮辱警員及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為辯解。惟查右開 事實,業經當時執行職務之警察黃益年、郭威明到庭作證綦詳,並經其弟甲○○ 在偵查中供述被告乙○○有在內湖派出所內大吵大鬧及揮灑盆景內泥土等情在卷 (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參照),又有照片四幀(同卷第十九頁)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派出所之搜證錄影帶明確,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 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自明。查被告乙○○對於正在依 法執行調查及搜證職務之員警,當場拍桌子及拿起辦公桌上之鋁箔紙杯、警察大 盤帽等物向在場執行調查及搜證職務之警察丟擲,及將派出所內之盆景砸毀,將 盆景內泥土灑在辦公室地上及辦公桌(關於「拍桌子、丟擲鋁箔紙杯、警察大盤 帽」等行為,起訴書雖未記載,既經本院勘驗錄影帶所得,屬妨害公務之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認定裁判),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其以言語辱罵「王八蛋、 混蛋、垃圾、不要臉、爛蘋果」(關於「垃圾、不要臉、爛蘋果」等語,起訴書 雖未記載,既經本院勘驗錄影帶所得,屬妨害公務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認定裁判),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法條,業據到庭公訴人於審理中 當庭補正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 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因 員警取締酒醉駕車發生誤認駕駛人情事,被告為保護其弟甲○○權益,致心生不 滿,始有前揭犯行,且僅以言語辱罵及拍桌子丟擲鋁箔紙杯、警帽砸毀盆景、灑 泥土為手段,尚未對員警人身施予暴力脅迫,但犯罪後猶不知悔改,仍飾詞狡辯 ,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係因保護其弟弟之權 益,姊弟情深,事出有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乙、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放縱己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六、七時許至十一時止,在台北市○ ○區○○路鄉村小吃店服用高梁酒加水約三、四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七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車牌號碼HI—八六 0八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 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一八0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等情。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酒醉駕車的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甲○○陳述當晚有 喝酒,且有酒精測試記錄表及舉發單、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郭威明、黃益年的證 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被查獲時有喝酒醉,酒測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七九毫克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有駕駛HI─八 六0八號小客車情事,辯稱:車子不是我開的,是馮作員開的,當時我酒喝很多 云云,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小客車是否為被告甲○○所駕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自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零時二十分,警訊時拒絕於夜間製作筆錄,其 於清晨日出後應警員黃益年之訊問時稱: 「(問: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廿三時五十五分,在金龍路一一二巷口,欄 查自小客車HI─八六0六號駕駛是否為你本人,該車是何廠牌?車籍為何?車 主為何?)駕駛不是我,該車是三菱一一00西西,車主是我本人」;「(問: 你說車輛不是你所駕駛,為何你要作酒精測試?)因我有喝酒,警方要我測試, 所以我才測試」(查測試表為拒簽);「(問:警方將自小客車開回派出所後, 車上乘客有乙○○及馮作員二人,當時在車內如何乘坐?由何人駕駛?)我記得 我坐前座,我姊坐後面,小馮開車」等語。 ㈡證人馮作員於同日三時廿五分,在內湖派出所應黃益年訊問時供稱: 「(問:今日警方於零時許,在金龍路一一二巷攔查酒醉駕車,車號HI─八六 0八駕駛甲○○,乘客是你和乙○○,是否正確?)不是」;「(問:當時開車 為何人?乘客如何坐?位置如何?)當時是我開車,甲○○坐在駕駛右座,乙○ ○坐後面」。又在當天清晨五時(仍在甲○○筆錄之前)供稱:「(問:你當時 駕駛從何處欲往何處?當時車速多少?)從內湖路三段鄉村小吃店開往金湖路, 當時車速三十至四十公里」;「(問:你從內湖路三段欲往金湖路,為何行駛在 金龍路一一二巷內?)因我有看到警察,所以躲在巷內」等語。 ㈢被告之姊乙○○於更早之同日一點許,在內湖派出所應不同警察黃志明訊問時供 稱: 「(問:你今日為何到本局製作筆錄?)因於昨日晚上約二十二時五十分左右, 我和弟弟甲○○及朋友馮作員因為飲酒駕車,在內湖區○○路一一二巷內遭本所 警員路檢攔下,因當時是馮作員所駕駛自小客車,而我弟弟甲○○則是坐在前座 ,我則坐在後座,本所人員用巡邏車將我弟弟及朋友請回所內,我則隨同另一名 警員駕自小客HI─八六0八號回到所內,因警察對我弟弟甲○○實施酒測,而 不對駕駛馮作員實施酒測,我心生不滿,遂對本所人員以言語辱罵及摔壞派出所 內之花盆」。 ㈣綜觀以上筆錄,無論被告甲○○、證人馮作員、或乙○○三人,均一致供稱當時 開車之人為馮作員而非被告甲○○,凡此,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開車,警 察不將在場人一致指證之馮作員移送,反將無證據之被告甲○○移送偵辦,既與 常情有違,合先敘明。 ㈤公訴人以本件有證人黃益年、郭威明證稱「甲○○飲酒後駕駛車號HI─八六0 八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之事實」,據以起訴。因此黃益年、郭威明 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合於事實,即為本案之關鍵。茲先將檢察官偵查中的證據 逐一呈現如左: 檢察官問乙○○:(問:警方於昨晚在金龍路一八0號攔檢該車?)答:「是的 ,我也有在場」。(問:當天誰開車?)答:「是馮作員」。(問:那甲○○做 何事?)「答:他坐在馮作員旁」。 檢察官問甲○○:(問:昨晚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答:「車不是我開的,是 馮作員開的」。(問:開車三人坐位?)答:「我坐右前座,馮作員開車,乙○ ○坐後面」。(問:警方說攔檢時是你開車,何意見?)答:「車子不是我開的 ,我也不是由駕駛座下車的」。 檢察官問馮作員:(問:之後誰開車?)答:「我們三人均有喝酒,後來是我開 車,從頭到尾均是我開車」。(問:警方攔檢時何人開車?)答:「我開車」。 檢察官問警察黃益年:(問:當時經過情形?)答:「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 ,我和郭在內湖路及金龍路巡邏,在內湖路三段發現HI─八六0八號小客車與 另一台要左轉的車發生爭執,該車後座女乘客開口罵人,我覺得該車好像有喝酒 ,於是兩人就各自騎車去追該車,行經金龍路一八0號前,我們有與該車駕駛對 話,我們請駕駛靠邊停,但他只說『歹勢!歹勢』,就突然向右轉進金龍路一一 二巷,我們兩人又騎車追,在巷內將該車攔下來」。(問:該車駕駛何人?)答 :「甲○○,當場請他下車,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之後回派出所做酒測」。 檢察官問警察郭威明:(問:經過情形?)答:「同黃益年所述」。檢察官問警 察黃益年、郭威明:(問:當天是否為庭上馮作員開車?)均答:「不是」。 ㈥從以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已演變成坐在車上的甲○○、乙○○、馮作員等三 人,與車外的承辦警員黃益年、郭威明二人的證詞,極端相反各說各話的羅生門 。 ㈦在本院審判中,被告爭執派出所移送兩次到分局,第一次是移送馮作員與乙○○ 被退回後,第二次才移送甲○○與乙○○。經本院傳喚內湖分局收案之警察許葆 鑫到庭作證,辯護人詰問:(當天早上第一次是否移送乙○○、馮作員?)答: 「事隔一年,一切以筆錄為準,我只知道本案有移送二次,第一次有請派出所帶 回去補資料再帶回來,至於第一次帶哪兩個,我記不清楚」。檢察官問:「問: 你有無印象,本案是先送馮作員當嫌疑人,你認為查不清楚,所以才退案,是否 如此?)答:「沒有印象」。(問:你是否記得何事?要他們回去補?)答:「 我記不清楚」。(問:移送的人是否有變更過?)答:「應該是沒有換過人」。 本院問證人許葆鑫:(問:這個案件移送二次,第一次是幾點幾分移送的?)答 :「半夜三、四點左右」。(問:第二次是幾點收件?)答:「我上面記載九點 十五分,應該是一個小時前送來,我看完後才簽收」。(問:第一次是否移送乙 ○○與甲○○?)答:「我只記得一件公共危險,一件妨害公務,我忘記是否移 送乙○○、甲○○」。又檢察官詰問警察郭威明:(問:三點多移送人犯時,你 有無去三組?)答:「應該有」。(問:移送對象是誰?)答:是移送乙○○, 馮作員好像有跟著去」。(第二次移送時即早上八點多,你有無去?)答:「好 像有跟去」。(問:這時移送對象是誰?)答:「乙○○、甲○○二人,他們一 起去的」。(為何第一次未移送甲○○?)答:「因為他拒絕夜間訊問」。又檢 察官詰問警察黃益年:(問:本案是否移送二次?)答:「有」。是何人被移送 ?)答:「乙○○、甲○○」。(問:是否二人都移送二次?)答:「不記得了 」。(問:第一次移送時,有無去?)答:「我有去」。(問:第一次是移送何 人?)答:「乙○○、甲○○二人」。(問:你剛剛不是說甲○○拒絕夜間訊問 ,為何他可以移送?)答:「是的,但我是六點多即日出以後移送他的」等語。 可見本件確有移送兩次的情形,而對於本案爭執的『被移送者是誰』,證人許葆 鑫則出現記憶模糊的不確定陳述,但第一次半夜三、四點左右移送有兩件案子, 一件公共危險,一件妨害公務,且有二人,馮作員有去,甲○○沒去,凡此情節 ,已經警察許葆鑫、郭威明供證明確,而黃益年陳述第一次移送有甲○○,當時 甲○○即未製作筆錄,所證自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爭執的第一次移送馮作員被 退回一節,依警訊筆錄的製作時間點,及以上證人許葆鑫、郭威明的證述以觀, 應屬可信,雖警察於審判中當庭提出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存根聯,於第00六五九 七號填載嫌疑人為乙○○,於第00六五九八號填載嫌疑人為甲○○之聯號,充 其量只能證明第二次的被移送人為誰,而第一次既因退件而未收件及填載,仍無 法排除第一次有移送馮作員的事實,則警察如明確發現被告甲○○開車,又為何 會將被告馮作員先予移送?即難令人不生懷疑。 ㈧再經本院傳喚警察黃益年、郭威明到庭進行詰問程序,就攔檢時的關鍵性問題, 則有下列發現:諸如:公訴人詰問郭威明:(問:車如何停下?)答:「我的機 車追到前方擋住」。(問:擋住後有要其下車?)答:「黃益年馬上趕到駕駛座 旁要其交出駕照、行照」。(問:這時駕駛有下車?)答:「駕駛先講了一、二 句話,駕駛才下來」。公訴人詰問黃益年:(問:為何發現被告車有問題?)答 :「因巡邏到內湖路三段三四三巷口,發現被告他們和另一部車起口角,看到其 臉是紅紅的,我們就回頭追這車,追到金龍路一八0號路口,他們停車,續往前 開」。(問:進單行道後如何攔下他們?)答:「是郭威明在前攔下來」。(問 :車停下誰先去他們車旁?)答:我從車後面,郭威明自車前面,一起走到他們 車駕駛座旁邊,由我開口要其駕照、行照」。(問:你開口時,駕駛下車?)答 :「我見請其下車,再要求拿證件」。(問:你說駕駛臉紅紅的是指誰?)答: 「是指開車甲○○」等語。辯護人詰問馮作員:(問:何處碰到警員攔車?)答 :「在內湖有一路口先和一部車會車,該車內駕駛要左轉,駕駛在車內有說話我 們沒聽清楚,後來有警員騎機車過來,要和我們說話,但我們也沒聽清楚,好似 問我們是否有喝酒,因我們有喝,所以我們不敢多說話,我們都沒理會,我仍繼 續開車穿過一條小巷後,我可能心虛,所以闖進一條單行道,在巷口處被警員攔 下來」。(問:警員攔車情形?)答:「攔下來後甲○○意識模糊,所以我扶他 下來,當時乙○○也下車,車是甲○○所有,我沒行照,要去派出所酒測,我沒 做,可能警員認為車是他開」。(扣誰駕照?)答:「當場扣甲○○駕照,沒要 我的證件」。(你駕照何時扣?)做完第一次筆錄後我測酒測,要我拿出駕照, 後來才又做第二次筆錄」。(問:二次筆錄中間有被警員移送分局?)答:「做 完第一次筆錄後警員說請我和乙○○去分局,甲○○沒去,但不知為何又把我們 二人帶回派出所做第二次筆錄」。本院問乙○○:(妳坐在車子何處?)答:「 我坐在車廂後座的右邊,當時我意識清楚,我的前面是甲○○,車子是馮作員開 的」。(問:為何拿出駕照的是甲○○?)答:「當時甲○○醉了,被攔車時, 我從後面下來,馮作員從左邊駕駛座下來到車子右邊扶甲○○,看到警察,警察 向馮作員拿駕照、行照,馮作員跟甲○○拿行照,至於馮作員有無拿駕照我不清 楚」云云。 ㈨本院查,警察辦案時係與其所取締的對象處於相敵對的狀態,其既未深入取締的 陣營之中,自無從明確瞭解涉嫌人的相關位置或犯罪情形,查本件警察攔檢時為 午夜十一時五十分許,天黑時分,且係開車在馬路上行駛,一馳即過,在金龍路 一八0號時,車上之人均未下車,警察如何能明確分辯出開車者之相貌?且是臉 紅紅的(按本院勘查在派出所時的錄影帶,除發現甲○○有醉意外,亦看不出臉 色有紅紅的);又該車係因逃逸後被警察追趕,停止後,警察係一前一後包抄、 掩護、呼應,且在夜深人靜時分,危險倍增,當然應俟情況穩住,全盤掌控之後 ,始可接近車身,以免車內有人員、武器作出突發的狀況,因此在車內人員未全 部出來車外之前,依經驗法則,警察是不可能靠近該小客車,因此,自以馮作員 、乙○○所稱,車上三人都下來,馮作員從左邊駕駛座下來到車子右邊扶甲○○ ,然後警察才向渠等索取駕照、行照一詞,較附經驗法則,而黃益年、郭威明兩 位警察所稱攔車,下車、誰先靠近去、及交談、拿取證件等情節既不盡相符,已 如前述,又違執行勤務的經驗,其說證詞自無可取。 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何人,車內乘坐之人應當最為清楚,茲車內之人,無論甲○○ 、乙○○、馮作員,自始至終均一致供稱係馮作員開車而非甲○○開車,當比在 車外取締的警員看得真切,且無任何證據證明馮作員、乙○○、甲○○等所述為 不實在。而本件即有違反常情的先移送馮作員,再移送甲○○的情形,又有取締 警察黃益年、郭威明二人對攔檢當時狀況的不一致供述如上,則公訴人以此證人 的供述做為本案論罪的證據,即難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判例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對被告甲○○為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共危險之犯行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樠 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