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七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九○號),簽移本 院,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因違反補習教育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為址設淡水鎮○○街一九八號一樓「雙喜房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受甲 ○○委託,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參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八四號債權人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 七三巷六之四號五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競標,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六千 元得標,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取得前述房地所有 權後,仍委託乙○○代其向原屋主協調交屋事宜,乙○○多次與仍住在台北縣淡水 鎮○○路七三巷六之四號五樓及六樓之丙○○及丙○○之前夫吳衍琛協調,惟吳衍 琛、丙○○均拖延不交屋,乙○○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偕鎖匠至上址,欲更換 上址五樓之大門門鎖,適吳衍琛走出上址五樓大門見狀,迅關閉大門,並坐在上址 五、六樓之樓梯間,乙○○遂請鎖匠先離去,於鎖匠離去後,乙○○與吳衍琛即為 何時交屋之事發生爭吵、推擠,吳衍琛稱要報警後離去,乙○○思及請求丙○○、 吳衍琛交屋,其等均不置理,憤而持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早上九時許在淡水鎮 ○○街附近某文具行所買之三秒膠,注入台北縣淡水鎮○○路七三巷六之四號五樓 大門門鎖孔,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午三時五十分,將三秒膠注入填滿上址六樓 大門之鎖孔,使鑰匙無法插入開啟該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吳衍琛返家因 門鎖遭封死,無法開啟入內,吳衍琛遂自該址六樓頂躍入六樓住處,然於躍入時失 足跌倒,致重傷不治而死亡(乙○○所涉殺人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 再議,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再經提起再議 ,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中),經丙○○、吳衍琛之子吳英豪返家始發現 門鎖遭封死而報警查獲乙○○。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吳英豪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持三秒膠注入填滿上 址六樓大門鎖孔,使鑰匙無法插入,損壞該大門門鎖之犯行無訛。雖辯護人為被告 之利益辯稱:㈠上址六樓為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為楊賜鳳所蓋,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規定,不動產需經登記方取得所有權,違章建築無法登記,告訴人丙○○自 非所有權人,其並非毀損罪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㈡另六樓之違章建築雖不在鈞 院前開拍賣抵押物案件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範圍,然六樓係使用拍賣公告所載拍賣 上址五樓之水電,六樓自無法與五樓分離,應屬五樓之附屬物,當已連同五樓拍定 予甲○○,告訴人已無所有權云云,惟查:㈠按刑法毀損罪,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 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其乃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是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 分權者,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 但非不得讓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八一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查 告訴人居住於上址六樓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堪認告訴人就上址六樓之建築物享 有用益權,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享有用益權之該址大門門鎖既遭被告毀損,告訴人之 法益自遭侵害,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罪之被害人自屬無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非被害 人,無告訴權,自屬違誤。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 七三巷六之四號五樓建物,其上有增建,但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再該次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公告上所載之拍賣標的物僅為台北縣淡水鎮○○路七三巷六之四號五樓建物 ,未及於六樓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強制執行事件書 記官於上午十時至該址查封時所載之查封筆錄、拍賣公告附卷可證,上址五、六樓 間,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屬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各有所有權,且二者間不符民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物定義,辯護人辯稱:因六樓用五樓之水電,故六樓 應同五樓一併拍買予甲○○,顯屬違誤。另被告為「雙喜房屋公司」之負責人,對 不動產相關事項及法院拍賣不動產相關事項,自知之甚明,被告觀本院拍賣公告即 知本件拍賣範圍僅有五樓,未及六樓,是被告亦無誤認六樓連同五樓一起拍賣之可 能。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賜鳳,證明六樓之違章建築為楊賜鳳所蓋,本院認六 樓為何人所蓋,與本件之認定無涉,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綜上所述,辯護人之辯 護均不足採,而被告之自白又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案 件中毀損六樓大門門鎖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因吳衍琛、丙○○遲遲不交屋,憤而為前述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鎖頭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注入三秒膠於台北縣淡水鎮○○路七三巷六之四號五樓大 門門鎖孔之舉,亦犯刑法毀損罪之犯嫌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 罪係以毀損「他人」之物始足當之,如係毀損自己之物,或得所有人同意而毀損, 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本罪相繩。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仍住於上址五樓,屬有用益權人,其提 起本件告訴,尚非無告訴權人,先予陳明,再查台北縣淡水鎮○○路七三巷六之四 號五樓建物及坐落土地,由甲○○委託「雙喜房屋公司」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參加競標,而以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得標,甲○○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收受本 院寄發之上開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述明,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卷無誤,且有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堪認上址五樓,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即由甲○○ 取得所有權。再查甲○○取得所有權後,將交屋、與屋主協商等一切情事均全權委 託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陳明,足見證人甲○○將所有該屋之事宜 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屬概括授權。而甲○○既為上址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址大 門上之門鎖,乃屬該址五樓建物之從物,甲○○自亦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經取得上 址五樓建物及大門門鎖所有權之甲○○全權授權處理上開建物,其於甲○○五樓大 門門鎖上膠,尚非屬毀損他人之物,核與毀損罪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難以 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