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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開緩刑亦遭撤銷,有期徒刑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夥同綽號「多金公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甲○○駕駛車牌號碼HZ—三三七六號自小客車負責接應,並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號一樓把風,「多金公子」則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器,撬開夜間無人看守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號三樓崴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騏公司)大門,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桌上型電腦二台、筆記型電腦二台、傳真機一台、現金港幣一千五百五十三點三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夥同「多金公子」共同前往台北南京東路三段一九五號五樓,由「多金公子」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以鉗子破壞門鎖,進入夜間無人看守之巨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綱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電腦主機三台、系統主機一台、現金一萬一千元及該公司員工乙○○所有無敵牌CD八一型電子辭典一台、庚○○所有快譯通電子辭典一台、丁○○所有無敵牌CD六七型電子辭典一台。

(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前往夜間無人看守之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五號四樓麥可工程行,以鉗子破壞玻璃門之門鎖後入內,竊取麥可工程行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一台、列表機一台、電話三台、掃描器一台、拖鞋五雙、時鐘一台、音響一組、聲寶牌傳真機一台。

(四)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夥同「多金公子」前往新竹市○○路○段八五號八樓夜間無人看守之「鴻海探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探所公司),由「多金公子」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鐵捲門上之門鎖,二人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電腦主機三台、列表機二台、電腦螢幕三台、現金五千元、健康食品一批及該公司客戶宋景濱之國民身分證、護照、退伍令,吳金聰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廖碧瓊、陳淑惠之護照,張炳鴻、謝佳君、陳明珠、游子萱、陳金鈴、潘旭東、鄭梅玲、王紋紋、孔麗淑、吳泓毅之國民身分證,顏呈祥之國民身分證、護照,陳瑞明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五三號四樓甲○○住處搜索,扣得被害人崴騏公司、麥可工程行失竊之傳真機各一台,被害人乙○○、庚○○、丁○○所有之翻譯機各一台,被害人鴻海探索公司失竊之客戶國民身分證十三張、護照一本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崴騏公司負責人戊○○、巨綱公司員工乙○○、庚○○、丁○○及麥可工程行負責人丙○○、鴻海探索公司處長己○○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呂婉菁於警訊、偵查到庭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凌晨聽見其住處樓上(即被害人崴騏公司)一直傳來鐵器敲打之聲音,伊往窗外看,看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HZ—三三七六號自小客車在樓下把風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獨自或夥同綽號「多金男子」之成年人,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器、鉗子行竊,該鐵器、鉗子之物雖未扣案,但鐵器、鉗子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核屬兇器,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二)至(四)攜帶兇器,破壞門鎖行竊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被告與「多金男子」就事實欄(一)、(二)、(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二)之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巨綱公司、乙○○、庚○○、丁○○之財產法益,如事實欄(四)之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鴻海探索公司及其客戶宋景濱、吳金聰、廖碧瓊、陳淑惠、張炳鴻、謝佳君、陳明珠、游子萱、陳金鈴、潘旭東、鄭梅玲、王紋紋、孔麗淑、吳泓毅、顏呈祥、陳瑞明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且其中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係與人共犯,且同時有二款加重事由,其犯罪情節較重,故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經判刑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加重竊盜罪,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作案用之鐵器、鉗子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洪 慕 芳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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