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丁○○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水電、消防系統,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己○○共同損壞他人之水電、消防系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丁○○、己○○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戊○為負責人之建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瑋公司)承攬銓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台北市○○區○○路七十六號(原八十號)北投公園賞吉屋福地新建工程 之水電、消防等相關工程,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巨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 司),而庚○○、丁○○、己○○則為巨邦公司僱請施作該工程者,因巨邦公司 施工品質及工程進度未能符合建瑋公司要求且未獲改善,建瑋公司乃要求連帶保 證人新豐水電行之甲○○予以施工,庚○○因認其無法進場施工,且自認未領足 工資,庚○○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月間止,連 續多次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之幸福咖啡廳會面或透過電話或在工地進行 協商時,連續以兇惡語氣對戊○出言:「工程是伊在做,若有別人來接手,任何 人來做均要讓其很慘,何人來接手,就要給伊新台幣三十餘萬元,伊如去跳海也 會拉戊○一起去,如不簽立完工證明,該工地即要死人,且有人將從樓上掉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庚 ○○又夥同丁○○、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二時許進入前開工地內,共同破壞水電、插座、開關、排水管、給水管、消防系 統等,且以快乾膠破壞斷電器,足以生損害於建瑋公司,嗣因觸動警鈴而為工地 主任丙○○發現。 二、案經建瑋公司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被告丁○○、己○○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庚○○辯稱:伊雖說過這些話,但伊並不是要恐嚇戊○,僅 係和其聊天而已,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係回去領工錢,並未毀損水電及消防 系統,簽和解書是為要回工程款云云;被告丁○○、己○○則辯稱:伊並未毀損 水電及消防系統云云。經查: (一)右揭恐嚇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在場證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庚○○雖辯稱並不是要恐嚇戊○云云 。然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在會議當中,庚○○有講什麼 話?)他說工程只有他能作,如果,由別人經手的話,會讓別人很難看。如果 ,我自己叫工人去作的話,他要讓我死得很難看,如果,叫保證人去作,也會 死得很難看,就算他自己不動手,他跟他的朋友講,他的朋友就會讓我們死得 很難看。我們給他三十幾萬,他就放手讓別人去收尾,讓別人去作」、「(他 在這通電話裡有跟你講什麼?)要打、要殺,沒有讓他作的話,他要讓我損失 幾百萬元。他也知道這樣作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我有勸他依照法律途徑來走 ,但,他不聽,所以,他是很清楚的」、「(問:你剛說庚○○說的要打、要 殺,當時,他是怎麼說?)(台語)這個工程是我的,任何人都不可以接近, 只要有人接手我就要給他死,如果,是你叫人來作,我要給你死,如果,我跟 朋友說,我朋友不服氣就跳下來,給你死,最少要給你斷手斷腳,要不然要給 你多花好幾百萬元」等語;另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庚○ ○與戊○之間就恐嚇的部分,你知道什麼?)八十九年幾月間我不記得了,在 幸福咖啡廳內,我在場,庚○○說這個案子是他作的,誰要作就要給他錢,不 然,進去作的人要給他好看,要死的話大家死。連戊○也跑不了」、「(問: 那時庚○○的口氣如何?)很兇。在現場,他對著戊○講的」、「(問:你與 本案的工程也有關係,你在當時看到庚○○的態度如何?)很兇」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被告丁○ ○雖供稱:協調過程當中,庚○○沒有對戊○有任何恐嚇的言詞,然被告丁○ ○與被告庚○○同為本件之承攬人,利害與共,所述已非無疑,且被告丁○○ 並未每次均參與協調,所證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次查,按恐嚇行為之方 式,不論明示或默示,只要惡害之通知達到被害人使之了解,換言之,被害人 已經意識到該通知,進而使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恐懼者,即屬之,是以 被害人戊○自承其因被告庚○○多次於工程協調中或以電話方式恐嚇其交付工 程款,以致心生畏懼等語,足認該等惡害通知,顯已足使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其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相通知,要屬無疑,被告庚 ○○否認恐嚇戊○云云,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 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查,右揭毀損部分,亦據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消防設備檢查通過,被告三人就進去破壞,觸動警報,插座、開關、排水管 、給水管、消防系統、通信系統等都被破壞等語,且依當時在場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何處?)在公園賞吉屋 福地工地」、「(問:當天有何事情?)在下午的時候工地警報聲有響,那天 是休息的日子」、「(問:工程進度如何?)接近完工」、「(問:哪一種警 鈴會想?)火災及消防」、「(問:那天除了你還有誰在場?)李基得、乙○ ○、還有看房子的人」、「(問:那天需不需要工人進場工作?)那天是休息 ,應該是休息,應該沒有工人」、「(問:警報器響是誰先去看?)是我,我 先去一樓控制台看是那一樓在響,後來看是八樓的在響」、「(問:從一樓至 八樓間你有無看到何人?)在八樓走進去才看到庚○○在那邊」、「(問:你 如何處理?)我想警報響一定有問題,除非有人去動,要不然就是火災,後來 看到他在那邊就叫他下來聊天」、「(問:除了庚○○以外,還有何人?)我 們在一樓聊天,後來己○○與丁○○才到」、「(問:你們工地那天受損的情 形如何?)警報器響就不對,是有被人動到,不然就是火災」、「(問:後來 有無到警察局去?)有」、「(問:你與庚○○聊天中有無何人來找你或問過 你?)有,是乙○○下來找我」、(問:張先生找你有無問你何事?)他是直 接問庚○○「來這裡幹什麼」」、「(問:他上去又下來是何時間?)乙○○ 是關心警報器響的問題,後來看到庚○○在現場,然後有上去又下來,然後罵 庚○○講話不實在」;證人李基得證稱:「(問:你們工地之消防檢測有無通 過?)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前就通過了」、「(問:十一月十九日那天 警報器響的原因你知否?)當場有聽到但不知道是何原因,所以叫丙○○去查 明」、「(問:後來知道原因嗎?)丙○○查後,當時乙○○在場,後來戊○ 也來了,後來請乙○○查被毀損的情況」、「(問:有無看到被告三人?)有 ,我們送走客戶後,警察也來了,我在一樓看到被告三人」、「(問:在警局 談何內容?)談的是被告他們三人破壞的情形,還有對方要如何修理」、證人 乙○○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你有無在工地?)有」、「(問 :警報器響的時候,你去檢查工地的情形?)我是去看看是什麼情況,我到一 樓時就看到庚○○了,我就問他「你來這邊幹什麼」,因為之前也有破壞過, 所以我才會問他,他就說他沒有到過樓上,後來我問丙○○他有無到過樓上, 丙○○說有,所以我才說庚○○講話不實在,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戊○請他報警 處理」、「(問:你有無在現場與庚○○對談過?)因為一再發生事情,所以 我們就到警察局去解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 見該工地被毀損當天,確係見到被告庚○○、丁○○、己○○等三人在現場, 且被告三人亦承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實有到該工地等情。參以當天告訴 人之代表人戊○確因此向警察局備案且與被告庚○○成立民事和解等情,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工作紀錄簿、和解書二紙及毀損照片附卷可證,被告 三人若未有毀損行為,何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庚○○雖辯稱當時簽 和解書係因為有些工程未作完,伊要求他給付工程款,所以在派出所伊就簽這 份和解書云云。然從該和解書內容皆記載有關毀損事項,被告庚○○辯稱其未 毀損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且據當時在場之證人乙○○及李基得於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被告庚○○有承認是伊破壞,伊也願意負責修復,才簽和解書,所以 警員未去採證,和解書內容是依雙方之意思所擬定等情,足見被告三人於當時 確有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毀損北投公園賞吉屋福地新建工程之水電及消 防設備,致本件水電及消防系統發生嚴重損害之結果,其毀損狀況嚴重,亦有 照片足憑,由上足證已有毀壞或不堪用情事。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水電設備係 屬建設公司所有,僅建設公司有告訴權,建瑋公司無權告訴云云。惟查,系爭 水電設備係由戊○所屬之建瑋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施作,且尚未完工點交予建 設公司,是尚在承攬人之管理支配範圍內,建瑋工程有限公司自有告訴權甚明 ,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丁○○、 己○○三人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 罪;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三人就毀 損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庚○○前後多次恐 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三 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因工程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 解決,竟以恐嚇、毀損方式為之,對於告訴人之工程損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顯見其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夥同丁○○、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 十月九日下午進入工地內,將電線剪斷後塞回PVC管內,並將石塊混合水泥 灌入PVC管、自來水管及污水排水管內而加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建瑋公司 ,被告三人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進入工地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建瑋公司所購置之五金另料一箱搬上車內而得手。 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丁○○、己○○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為此 部分之毀損犯行,且其等亦未竊取告訴人之五金另料等語。經查,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僅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當天僅見被告三人在辦公室聊天,並 沒有看到誰在破壞等語,且告訴人之代表人戊○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沒有 拍照維修紀錄,所以未就此部分毀損提起民事賠償等語,顯見告訴人之工地水 管是否有遭損壞情形,已非無疑。雖戊○於偵查時指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做 磁磚工人發現水管不通,且石塊混合水泥灌入PVC管、自來水管及污水排水 管內而加以損壞,之前見過庚○○他們來過等語。然查告訴人自始未提出該磁 磚工人為證,所述已難憑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於八十九 年十月九日當日有共同毀損之犯行,自難僅據憑證人丙○○有見到被告三人曾 出現在工地遽認被告三人有毀損其水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公訴人另指稱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進入工地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建瑋公司所購置之五金另料一箱搬上車內 而得手等語。被告三人則辯稱該鐵箱內的東西都是他們的工具,並未偷竊五金 另料等語。經查,告訴人之代表人戊○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在庚○○車上發 現一箱五金另料,該五金另料為建瑋公司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三人搬取物品 當天,告訴人已報警處理,果若被告三人有竊取行為,何以未當場查扣贓物, 且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三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所搬取之物品即係 告訴人之五金另料,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所疑。況告訴人之代表人戊○於警訊 中陳稱:因伊當時無法舉證該五金另料為伊公司所有等語;於偵查中則陳稱: 「他們(即被告三人)在警局有承認是在我們的工地拿的,因工錢未算清楚, 所以算他們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卷第一五二頁背面),顯 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當天所搬取之物品所有權誰屬,本有爭執,再參以被告三人 確係於該工地承攬施作工程,是被告三人主觀上認該物品為其施工所有,尚非 全然不可採,益見被告三人就該物品之搬取,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而論,本件既未扣得該箱五金另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有竊 盜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竊盜罪,自應諭知被告三人 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