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 八號、第一一二三O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 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戊○○部分: 一、戊○○因經濟窘困,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先後借用不 知情之黃聖友(原名黃俊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設於臺 北市○○○路七八之十八號九樓生盟實業有限公司、春緯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下稱生盟公司、春緯公司)、借用不知情之黃春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擔 任設於臺北市○○○路七八之十八號九樓陸義實業有限公司、宏茗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下稱陸義公司、宏茗公司)、借用不知情之吳光碧登記為設於臺北市 ○○○路一二二號七樓之一福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福杉公司)、戊○ ○復自行擔任設於臺北市○○路四十號三樓忠馥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忠 馥公司),戊○○除亦登記為生盟公司、春緯公司、陸義公司、宏茗公司、福杉 公司、忠馥公司股東外,另亦登記為忠馥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均由戊○○實際 負責(黃聖友、黃春賢、吳光碧,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公司 法之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並亦為商業 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生盟公司、春緯公司、陸義公司、宏茗公司、福杉公 司、忠馥公司均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附表一至十二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營 業稅、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行使業務上登載「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之概括犯意: ⑴、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明知生盟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將 該不實事項,連續填製七十七張會計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三千五百七 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浩江貿易有限 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又於同一時期內, 明知生盟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連續自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買入統一發票九十六 張,金額三千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作為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戊 ○○則連續在八十六年五月及七月間某日,將前開不實之進銷項資料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六年三、四月及八十六年五、六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各一紙,並進而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九日連續行使該二紙「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前揭所購入他人虛偽填製之發票九十六張,交予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 確性。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明知忠馥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 將該不實事項,連續填製七十九張會計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三千一百六 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恆韻實業有限 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五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又於同一時期內,明 知忠馥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連續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買入統一發票一百四 十張,金額二千七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零八元,作為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戊 ○○則連續在八十六年七、九、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將前開不實之進銷項資料 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六年五、六月,八十六年七、八月,八十六年九、十 月及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紙,並進而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九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三十日行使該四紙「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前揭所購入他人虛偽製作之發票一百四十張,交 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 正確性。 ⑶、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明知陸義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將 該不實事項連續填製一百零六張會計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四千一百六十 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予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信榮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零八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又於同一時期內 ,明知陸義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連續自如附表六所示之公司買入統一發票二 百二十三張,金額四千零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作為得扣抵進項稅額憑證 ,戊○○則在八十七年三月、五月、七月、九月間某日將前開不實事項填製在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七年一、二月,三、四月,五、六月及七、八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紙,進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五月十五日、七月十 六日及九月十六日連續行使該四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前揭所購入 他人虛偽製作之發票二百二十三張,交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致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資料查核管理正確性。 ⑷、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明知宏茗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 將該不實事項,連續填製七十七張會計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四千九百九 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三元予如附表七所示之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貿綸企業有限 公司等六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又於同一時期內,明 知宏茗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連續自如附表八所示之公司買入統一發票六十九 張,金額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作為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戊 ○○則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八十八年一月及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 ,將前開不實事項填製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七年九、十月,十一、十二月及 八十八年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紙上,並進而連續行使該三 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前揭所購入他人虛偽製作之發票六十九張, 交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資料查核管理 之正確性。 ⑸、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戊○○明知春緯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 將該不實事項,連續填製一百十四張會計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六千一百 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予如附表九所示之公司,幫助附表九之納稅義務人浩江 貿易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三百零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又於同一時 期內,明知春緯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連續自如附表十所示之公司商號買入統 一發票一百零二張,金額三千零五百七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作為得扣抵進項 稅額之憑證,戊○○則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月及十一月間某日,將該不實之進銷 項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八年五、六月,七、八月,九、十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三紙,並進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及 十一月十六日行使該三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前揭所購入虛偽製作 之發票一百零二張,交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⑹、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明知福杉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將 該不實事項,連續填製八十二張會計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五千一百三十 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貿綸企業有限 公司等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又於同一時期內, 明知福杉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連續自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公司買入統一發票三 十八張,金額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作為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戊 ○○則在八十八年九月及十一月間某日將該不實之進銷項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八十八年七、八月及九、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紙上,並進 而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十一月十七日連續行使該二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及前揭所購入他人虛偽製作之發票三十八張,交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部分: ⑴、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路七十八之十八號九樓納 稅義務人之新士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新士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辦理解散登記),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 為其附隨業務,並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附表十三各編號所 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止,明知新士公司並 無銷貨之事實,竟將該不實事項連續填製三十七張會計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銷售 金額二千三百一十萬元予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力公司)及同附表榮國 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國公司),幫助納稅義務人思力公司、榮國公司逃漏 營業稅(金額如附表十三所示),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資料查核管理 之正確性。 ⑵、甲○○復擔任信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設於上址,下稱信榮公司 ),負責納稅義務人信榮公司報稅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 附隨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 責人,明知納稅義務人信榮公司並無向陸義公司進貨之事實,甲○○竟於八十七 年一月間至二月間,連續向戊○○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的代價,買入陸義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五張,金額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作為得扣抵進項稅額之 憑證,並在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將該不實之進項資料填製其業務上所掌之信榮公 司八十七年一、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進而在八十七年三月 十六日行使該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前揭購入之陸義公司發票五張 ,交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報抵扣銷項營業稅額計九萬四千六百一十 九元而逃漏營業稅,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惟查: (一) ⑴、上開被告戊○○之事實部分,迭據被告戊○○自白坦承犯罪,並經同案被告黃聖 友、黃春賢、吳光碧陳述僅係被告借用渠等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此外,證 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丙○○、己○○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查獲本件 之過程及提出更正後之被告戊○○簽發不實發票數目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表 (詳見本院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核甲第九0九二0七0 七00號函),並有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生盟公司、春緯公司、陸義公司、宏 茗公司、福杉公司、忠馥公司等六家公司之營業稅結算申報書多張及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至於證人即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思力公司)人員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思力公司係向春緯及宏茗公司購買陶瓷 產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七編三),並提出給付款項之支票匯款記錄 等資料(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戊○○已自承宏茗公司 及春緯公司均係虛設之公司,確實無銷售貨物給思力公司等語,且觀之證人丁○ ○所提資料,僅可見金錢之流向,其中部分支票甚至係由案外人連樹松以現金支 領,故思力公司付款予春緯及宏茗公司之原因,究為借款、貨款、甚或是買發票 之對價,仍屬不明,參以擔任春緯與宏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戊○○已自承為 虛設行號,沒有經營業務及銷售貨物之實情,則春緯公司與宏茗公司何有貨物銷 售予思力公司?況且思力公司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業已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北分處提出聲明書,聲明其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貨發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 二三0號卷第四十二頁),雖證人丁○○稱係會計師建議先補繳稅款再申請覆查 ,然逃漏稅捐並非僅是補繳稅款或繳交行政罰鍰即可免責,尚須負擔刑事責任, 此係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思力公司人員為經營商業之納稅義務人,豈會不知事 態之嚴重,更何況證人所稱申請覆查之事,並無任何申請資料可憑,證人丁○○ 所證顯係虛妄,不足採信。被告戊○○所犯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⑵、被告甲○○部分,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坦承犯罪,至於證人即榮國 公司總務乙○○於偵審中雖證稱榮國公司確實有要將廣告案轉包給新士公司之事 ,該廣告案約五、六千萬,有與甲○○簽約,但合約已不知下落,當時是甲○○ 要前置作業需要用錢,才開一些發票要申請費用,但榮國公司因要包的廣告案未 包到,所以沒有支付新士公司任何費用,甲○○曾找他要回發票,但因發票已向 稅捐處申報營業稅,且廣告案還在談,故未將發票退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三0號卷第八十五頁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云云,然觀之被告甲○○所言,就是否與榮國公司乙○○訂立書 面之承攬廣告業務契約一情,陳述前後不一,倘甲○○確實與榮國公司有一筆五 、六千萬之廣告案,金額龐大,豈會就有無簽訂書面契約一事,記憶不清?被告 甲○○是否確因與榮國公司有實際交易而開具之新士公司發票,已啟人疑竇。且 金額達數千萬之廣告合約,竟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訊問 時,甚至就廣告案之地點先稱在台南縣新營,後又稱是在八里或虎尾鎮云云而無 法確定,實與常情相悖。又據被告甲○○及證人乙○○所稱開發票是要向榮國公 司請款,以進行廣告案之前置作業,何以發票陸續交付二十六張,榮國公司卻未 支付任何款項,此與被告開發票給榮國公司之目的亦相矛盾,復參以榮國公司八 十六年度之六紙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進貨及費用之支出( 得扣抵進項稅額)僅二百多萬元,至十一、十二月間竟支出高達一千七百五十一 萬四千五百九十六萬元之進貨及費用,此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財務狀況殊異, 且新士公司開與榮國公司之發票共有二十六張,總額高達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佔 榮國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絕大部分營業支出,榮國公司確實將此二十六張發票作為 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後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事後復 未向稅捐處辦理折讓沖銷,此有榮國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台北縣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是證人乙○○所述,自無可採。又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並無與思力公司完成交易等語,思力公司負責人庚○○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已立聲明書聲明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取得 之發票,係非交易對象之進貨發票,按逃漏稅捐係違法之事,倘若思力公司與新 士公司確有實際交易,按常情豈會簽立此種內容之聲明書,雖證人丁○○於審理 中證稱確實與甲○○之新士公司有廣告案之洽談(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 錄),但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於本院訊問時,證人丁○○出庭為證 後,始翻異前詞改稱經辛○○介紹後,均與丁○○聯繫接洽,所辯是否屬實,已 堪置疑,抑且,證人丁○○前所證稱思力公司向春緯及宏茗公司購買陶瓷產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七編三),並提出給付款項之支票匯款記錄等資料 (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此項證述,係屬不實之證言,已如前 述,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確實與甲○○之新士公司有廣告案之洽談一情, 是否真實,實有可疑,且渠等就廣告案件進行之進度、是否已勘查廣告地點、曾 否收受草稿等情之陳述,均相互出入,顯見被告甲○○於自白犯罪前所述是為附 和丁○○之證詞,才翻異前稱僅與辛○○談過一次,連承包何廣告案都未談妥即 因與榮國公司廣告案件之拖累而不了了之的說詞,新士公司與思力公司確實無實 際交易證人丁○○此部分所證,亦屬不實,被告甲○○所開具之十一張發票,總 額達五百六十萬元,供思力公司作為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之得扣抵進項營業稅 額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有稅捐稽徵處查證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0號卷第四十四頁),此外,並有思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十一張、榮國廣告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 十六張、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一紙及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張、新 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新士 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銷項去路明細、新士公司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等 附卷可稽。 (二) ⑴、被告戊○○除亦登記為生盟公司、春緯公司、陸義公司、宏茗公司、福杉公司、 忠馥公司股東外,另亦登記為忠馥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均由戊○○實際負責人 ,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並 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納稅義務人之新士廣告有限公司負責 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辦理解散登記),其復擔任信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 其附隨業務,並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再者,統一發票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 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之文書,附表一至十 二各編號之公司均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罪(虛偽填製統一發票,商業 會計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次修正,惟均未修正 該第七十一條規定,附此說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第四十一 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稅捐罪(出售虛偽填製之統一發票幫助他 人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以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購入之統一發票申報 營業稅)三罪,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其行使該文書之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他人業務上製 作不實之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係一行使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前 開所犯三罪名,均時間密接、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係連續犯,所犯三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罪處斷。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惟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 代價,所謂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同法條第三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若無營業所得(即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所得),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本件被告戊○○坦承生盟、春緯、宏茗、 陸義、福杉、忠馥六家公司均係為販賣發票而虛設之公司,是其販賣發票之所得 係犯罪之所得而非營業所得,本即不需繳納營業稅,是其雖向其他公司購買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金額,然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論以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並未起訴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逃漏營業稅之罪嫌,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並為納稅義務人新士及信榮公司負責人,核被告甲○○所為是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提供新士公司發票幫助榮國與思力公司逃漏營業稅 部分之犯行);第四十七條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信榮公司以陸義公司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部分之犯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 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 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 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 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 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 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 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 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非字 一四九號判例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直接設有處罰規 定,而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 ,同法第二條(現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 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 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 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 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上字第六O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 其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 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時間密接,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 ,此二罪間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 ;與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二罪間,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戊○○、甲○○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