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捌枚、空白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肆拾張、磁 片壹張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 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左: ㈠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經 由小蔡教授如何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私文書 ,以出售予他人牟利,並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向「小蔡」購買空白扣繳 憑單數十餘張及電腦相關軟體,利用電腦網際網路經濟部網站查得新旺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新旺公司)、堅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堅利得公司)、金達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達盛公司)、申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申力公司)等 公司資料後,至臺北縣淡水鎮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 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各一枚,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跳蚤雜誌刊登內容為「信用 卡DIY提供您辦卡所需一切證明、扣繳、在職薪資證明,讓您自己輕鬆辦卡白 玉祥(台北)0000000000」之廣告,以吸引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打上 開電話與丁○○取得聯繫,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取得彼 等年籍資料後,連續與「小蔡」共同或自己單獨,持附表一所示之印章捺蓋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上,偽造 完成該等私文書,以一份(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薪資 明細表各一張)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要求匯款 至郵政劃撥儲金帳號第00000000號內或收取現金,足生損害於新旺公司 、堅利得公司、金達盛公司、申力公司及甲○○、庚○○、辛○○、嚴振順等負 責人。嗣新旺公司負責人甲○○發現有人冒用新旺公司員工名義,持偽造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向金融業者申請信用卡,甲 ○○妻李冬梅則假借其妹丙○○名義,打上開廣告上電話與丁○○取得聯繫,假 裝購買偽造之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 丁○○依約偽造完成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郵局前,正欲將屬名丙○○之新旺公司薪資所得、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交予李冬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且自其上 址住處起獲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各一枚、空白扣繳憑單四十張、磁碟片一片及偽造 之己○○新旺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詹志文、 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 ㈡證據: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經證人丙○○ 、乙○○、己○○、詹志文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己○○所庭呈之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一紙、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劃00000000—○○二 號函檢送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第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及對帳單各一份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管00000000—○○二號函、淡水郵局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營0000000—二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附 表二所示之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參與共謀,推由被告下手實施;及 與「小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附表一所示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所偽造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明細表,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乃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所謂 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 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委託偽造之私 文書交付,並無依該偽造之私文書用法有所主張,核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與公訴人求刑範圍相同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 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 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 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 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共八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扣案空白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肆拾張、磁片壹張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部分雖未扣案,然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均併予宣告沒 收。又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私文書諭知沒收而包括在 內,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