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八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 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後,聲請人不服,再 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五年度偵續㈠字第四號),聲請人不服,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偵續二字第四號) ,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偵 續一字第七號),聲請人仍不服,再度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二號處分書認聲請人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甲○○與聲請人乙○○係文化大學化學系暨應用化學研究所(下簡 稱文化大學應化所)之同事,詎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共同散佈於眾之犯意聯絡, 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陸續具名向教育部檢舉聲請人送審論文有偽造文書情事, 並利用系所會議、院務會議及平日同仁見面等公開場合,不斷詆毀聲請人,並於 同年四月底,向媒體指摘聲請人剽竊論文及偽造文書等,經聯合報、自由時報於 同年五月一日分別刊載,以誹謗聲請人,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又被告二人自同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由被告丙○○以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研究所所長名義分別發函 予加拿大蒙特婁大學醫學院院長、教授、研究助理及該國教育部、總理、國會議 員等多人,其於函文內容明白指摘「他(指聲請人)自一九八一年進入文化大學 ,從未在有名期刊上發表一篇論文」、「他除了教學以外,幾乎完全不做研究」 、「他偽造各合著人的簽名」、「他躲在國內,卻沒有出國赴加拿大做研究」及 「他的欺騙行為已令本校教職員非常生氣」等語,以不實事項惡意詆毀聲請人,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再者,被告丙○○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士林福 樂餐廳所舉辦之系所會議中,對聲請人及在場同事多人揚言:「‧‧‧這次『整 』你不成功,再繼續『整』你,讓你『上報』,讓你名譽掃地,永不能立足臺灣 ‧‧‧」等語,恐嚇聲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右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二人向教育部檢舉所提出之署名檢舉函、聯合報、自由時 報等報導,以及被告寄至加拿大之相關函件足稽,且有證人即文化大學應化所教 授黎世源證稱:被告曾利用平時及系所會議之機會指責聲請人之簽名偽造及恐嚇 聲請人等語足證。 ㈢早於八十四年初,被告二人已分別向校內同仁,謂「聲請人偽造文書,皆出自聲 請人一人之手‧‧‧」,並向教育部官員以同樣理由提出署名檢舉,函中並自稱 「副教授代表」,業經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告訴理由狀或偵訊時指出,而被告及相 關證人亦證實其事,惟檢察官疏忽至今仍未調查此部分,顯有偵查不完備之事實 。 ㈣雖證人黎世源所證與證人靳宗梅、游錫榕、屠楨等人證述情節有程度上差異,致 檢察官認黎世源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靳宗梅、游錫榕、屠楨等人均為化學 系教授,基於被告當時仍為系所主任,故而閃爍其辭,不敢據實以告,否則直接 回答「沒有」即可,何以避重就輕表示「不記得」或「不清楚」?而證人劉廣英 、江哲賢、蘇俊賢及傅木錦等人亦分別證稱:在系所會議中有聽到丙○○提及聲 請人論文偽造簽名等情。 ㈤處分書一再強調被告等確信其所指訴之內容為真實,因認其無誹謗之意圖,然查 觀察被告二人是否有誹謗之意圖,應就其行為之全部綜合判斷,而非單就個別行 為割裂評定。雖聲請人前因偽造升等論文合著人簽名一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一 審法院判決有罪,然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判決聲請 人無罪確定,而該案之始作俑者即被告二人,由被告執意提出告訴並自行委請公 誠鑑定有限公司為筆跡鑑定,在沒有各合著人的簽名原件之下,卻證明各合著人 之簽名,均出自聲請人一人,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將簽名送請鑑定釐清事實並判 決聲請人無罪後,被告二人理應信服,何以仍不罷甘休,聲請檢察官提出上訴等 情,適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刻意羅致聲請人入罪,其心可議,其情可疑,益見渠二 人犯罪之意圖。 ㈥按所謂散佈於眾,並不以對於不特定人散佈為必要,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參照院 字第二○三三號解釋),處分書以被告發函「究非漫無標的,仍屬有特定之範圍 」,即認與「散佈於眾」之函意應有所區別,顯然十分可議。且由前述函文內容 以觀,顯係以不實事項惡意詆毀聲請人,由其內容完全看不出在於「尋求收信人 證實聲請人對於升等著作之實際貢獻為何」,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 憑。況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傳真信函至蒙特婁大學人事室,詢問聲 請人於一九八八年七月至一九八九年六月在該校和蒙特婁醫學研究中心作訪問教 授之情形,因聲請人乃一短期訪問教授,未列入該校正式人事編列,該校人事主 任於次日傳真回覆指出在該校人事檔案中找不到有關聲請人之紀錄與資料。惟該 校人事主任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再回覆被告丙○○時,已證實聲請人自一九八八年 七月至一九八九年六月確有在該校醫學院John S.D.Chan博士及Serge Carriere 醫生之實驗室工作,各合著人亦於另函中指摘被告丙○○不向法院及學校澄清此 項錯誤,卻一再援用先前不正確之傳真惡意攻擊聲請人,更足證被告誹謗之犯罪 意圖甚明。 ㈦又記者之報導完全來自被告之告知,聯合報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之報導內容表示; 「根據檢舉人的指稱,‧‧‧而該教授出具升等申請書上的簽名,幾乎均是出於 一人之手,因此有偽造國外學者文書的嫌疑。」、自由時報同日報導:「該教授 論文被指剽竊‧‧‧」等語,明確指稱聲請人偽造文書、剽竊論文,而非僅是「 記者下筆之用語」,足見應是被告對記者所陳述,其明知將被公開報導,仍對記 者為不實之陳述,亦難免其故意誹謗之犯行。 ㈧末查既然處分書認為「被告丙○○於士林福樂餐廳所辦之系所會議中聲色俱厲指 責聲請人之行為,其言詞內容亦有未明,是否已達於恐嚇之程度,仍難明瞭」、 「上開函文中內容縱有『他的欺騙行為已令本校教職員們都非常生氣』,究竟時 情如何,仍有未明」等語,即表示原不起訴處分書仍有偵查未盡完備之處,惟其 竟認為「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亦屬自相矛盾。為此,聲 請准予交付審判,並處以被告應得之罪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 解釋足資參照,是若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漢恆前因偽造升等論文合著人之簽名一案,經本件被告丙○ ○、甲○○告發,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認「 ...『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著作合著人證明』合 著欄上JOHN.S.D.CHAN 等五人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係出於一人所簽,即出於被 告(即聲請人陳漢恆)之筆跡,然被告卻始終強調係該五人親自簽名,而依該 證明書上註所載『合著人須親自簽名蓋章』,足證該五人之署押乃被告偽造 無誤....事證已明確,無再送有關單位鑑定筆跡之必要」,判處「陳漢恆行使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 字第六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可參,雖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 九六○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然一審法院既亦認告訴人有偽造他人簽名之行 為,已足徵被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乙事為真實, 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之事,雖其最終結果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還其清白 在案,惟尚難據此認被告所為以構成誹謗罪之刑責。況被告等於聲請人提出本 件告訴後,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委託「公誠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論文 合著人簽名為筆跡鑑定,亦經該公司認「編號A、B、C、D、E五個(即其 他合著人之簽名)外文簽名字跡相同」等語,有鑑定報告影本可參(附本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更足證被告等認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並非無 據,其等縱有傳述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嫌疑之言論,應非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 之犯意為之。 ⒊國立交通大學張教授(姓名詳卷)就系爭聲請人之升等論文表示:「⒈此篇論 文Albert Han Hang Chan為第二作者,但未註明他是出於文化大學,若僅當作 參考並無不妥,若是當成升等代表作則不適宜....⒉陳漢恆在此篇論文既非排 名第一也非"correspondence author ",由此判斷在這篇多達六位作者中絕非 主導者,也就絕非主要貢獻者....⒊申請人(即告訴人)在合著人證明表中“ 送審人完成部分或貢獻”所述他應是這篇論文研究的主要貢獻者,依本人判斷 似乎不太可能....⒍根據申請人所提“合著人完成部分或貢獻”,其他作者僅 是提供題目設備經費,而申請人是主要研究工作者,依學術界倫理陳教授理應 列為第一作者,同時也不可能有六位作者,所以申請者所述他本人與其他合著 者貢獻成分顯然不實....⒏所附合著作者簽名部分本人絕對不信其真,依本人 在美國二十多年對美、加國人的瞭解,他們絕不會簽名於這類他們看不懂的外 國政府機構文件,為應付類似情況,教育部應另製英文版,所以我懷疑這些老 外的簽名真實性,不過這僅屬個人判斷」等語,有張教授函覆之「對陳漢恆教 授所提升等代表作之個人看法」在卷可參(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偵查卷),亦與被告丙○○所委請之中興大學楊教授(姓 名詳卷)意見相同,有卷附楊教授函文可佐(亦附前卷),是自前揭二教授函 文觀之,足證被告等確信「系爭論文並非聲請人所著」乙事屬實乙節,並非毫 無根據。 ⒋質之聲請人何以得知被告等寄發檢舉函至加拿大等情,其證稱略以:加拿大法 律規定,檢舉函係不公開,因加拿大方面已查明並無檢舉函內所指稱之事(即 被告檢舉聲請人有無偽造文書之嫌),故將資料提供給伊等語,足徵被告等所 寄發檢舉信係送交加拿大醫學研究中心院長等特定人士或機關,並無「散佈於 眾」之誹謗意圖。 ⒌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楊蕙菁證稱略以: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前已聽說文化大學教 授偽造論文簽名之事,後在學校內,有人提供書面資料,便根據該資料報導, 並曾向被檢舉人(即聲請人)查證等語,另一自由時報記者謝蕙蓮證稱略以: 報社收到檢舉函,經查證校方確實在處理檢舉函之事,便報導該事等語在卷, 二名記者復皆證稱:為保護當事人(檢舉人、被檢舉人),於報導內不會寫出 人名等語,參諸現代社會媒體數量眾多,為滿足大眾「知」的權利,媒體記者 將所得知、查證之事報導週知,應屬其職業範疇,姑不論被告等有無向記者談 及此事(即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嫌),惟被告等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之 事為真實已如前述,縱將此事告知記者亦非無據妄言,況卷附二篇報導並未具 體指明涉有偽造文書者即為本件聲請人,記者並已略加查證,顯見媒體記者對 報導內容已有取捨,並非全憑被告等之片面之詞,記者亦無受被告等操縱之可 能,本件聲請人指訴前揭報導有「影射」之嫌,然此應係本身即為報導內容之 當事人致有此等感受,難認被告等係基於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圖而對記者言及 此事。至報導內容雖記載「根據檢舉人的指稱」等語,此乃記者下筆之用語, 究與上開所查明之實際情況有所出入。 ⒍教授資格之取得、授予,攸關國家高等教育之水準、教師教學品質之良窳,此 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被告等縱有指摘、傳述聲請人有「偽造升等論文 合著人之簽名」(此部分聲請人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升等論 文非告訴人所著」(張教授、楊教授之意見)之行為,並寄發檢舉函與媒體、 主管機關、加拿大之人士或機關,然係因渠等認其所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難以誹謗罪刑責相繩。 ⒎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樂 餐廳舉辦系所會議時,對聲請人及在場之同事揚言「....這次整你不成功,再 繼續整你,讓你上報,讓你名譽掃地,永不能立足臺灣」云云。惟證人林立錦 證稱略以:系上流傳陳漢恆教學品質很差、升等論文有問題之事,但未聽過被 告等說過此事等語;證人劉廣英證稱:未聽聞甲○○說過有關陳漢恆之事,至 丙○○則在一次系所會議開會前,與其他同事談論其認為陳漢恆之升等論文上 共同著作人簽名係偽造,因學校有學生評鑑老師的制度,並有書面,丙○○那 時是系主任,會有這些資料等語;證人江哲賢證稱略以:在一次系所會議開會 前,有同事詢問丙○○說你們系上有老師升等論文有問題,丙○○說他認為陳 漢恆論文可能有造假,那時會議還沒開始,丙○○像在與他人聊天,丙○○講 話聲音比較大,所以有聽到這些事,沒聽過甲○○談這些事等語;證人黃信健 、薛益忠證稱略以:與被告等不熟,未聽過被告等說過有關陳漢恆之事等語; 證人蘇俊賢證稱略以:在院務會議上聽過陳漢恆升等論文之問題,但何人所說 則不記得,與被告等並無接觸,亦未聽過被告等講陳漢恆升等論文之事等語; 證人蔡啟堂證稱略以:未聽聞被告等談及陳漢恆升等論文之事;證人劉清揚證 稱略以;未與被告等接觸過等語;證人傅木錦證稱略以:在院務會議上聽到丙 ○○提及陳漢恆升等論文有偽造簽名之行為,是在開會前或開會中說的並不確 定,未聽聞甲○○說過此事等語在卷(以上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偵續一字第七號偵查卷,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前揭證人等係聲請人 聲請傳訊,然自各該證人所述內容觀之,僅足認被告丙○○於會議開始前,曾 與他人論及聲請人之升等論文有偽造簽名之嫌(依證人劉廣英、江哲賢之證述 ),但尚難證明被告丙○○曾於會議中散布該等言論,亦未有何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至為明顯,聲請人指稱被告丙○○曾在會議上散布聲請人有偽造文書、恐 嚇之行為云云,即難採信。 ⒏綜上各點,認被告二人誹謗、恐嚇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㈢聲請人指證人靳宗梅、游錫榕、屠楨等人之證詞,係因渠等均為應化所教授,懼 於當時為系主任之被告,乃閃爍其辭,不敢據實以告,避重就輕表示「不記得」 或「不清楚」云云,僅為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此事。又院字第二 ○三三號係就刑法中「公然」二字定義,其曰:「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觀之刑法第三百十 條並無「公然」二字,豈能任意比附援引而擴張解釋。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若僅告知於某特定 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舉發,尚不該當之(參見呂有文著《刑法各論》,七十九 年版,頁三五五),聲請人所指顯有違誤。至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完備部分 ,應屬檢察官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不得調查偵查中所無之事實或 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二人涉有誹謗、恐嚇之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並認偵查不完備 ,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