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自 訴 人 伯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甲○○原名葉 劉忠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劉忠明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明(即劉忠明)及甲○○(原名葉姵妏,嗣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五日更名)為同居人,共同經營華生設計企業社,由被告甲○○任負責人。 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無付款之真意,由被告劉忠 明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自訴人伯堅股份有限公司洽商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 四千六百五十元購買頻譜分析儀(型號R3131A),並約定以即期支票付款,待自訴 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將頻譜分析儀送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十號三樓華生設計企 業社時,被告劉忠明竟以支票尚未準備妥當,翌日再給付支票,翌日自訴人僅取得 華生設計企業社負責人被告甲○○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票 面額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金額與買賣價款不符,乃因發票人誤載)之支票一張, 因非約定之即期支票,自訴人本欲搬回機器,被告劉忠明竟稱已將機器送至大陸, 自訴人僅得接受前開支票。被告劉忠明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表示願以即期支票再 買一部頻譜分析儀,然因自訴人已向銀行照會,發現前開支票有數次退票未補之紀 錄,故未出貨,被告甲○○、劉忠明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劉忠明之二次行 為,一次為詐欺取財既遂,一次為詐欺取財未遂,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被告甲○○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有不法而取 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 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 ),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客觀上並未施用何種詐術,且無不法所有意圖,縱嗣因行 為人經濟困難,週轉不靈,拖延欠款未還,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 所定詐欺罪行無涉。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華生設計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知被告劉忠民(即乙○○ 、劉忠明)向自訴人買二台機器之事,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僅為掛名負 責人,實際之負責人為被告劉忠民,於九十年十月簽發支票予自訴人時,華生設 計企業社財務狀況尚佳,並無退票記錄,至九十一年一月時,華生設計企業社經 濟狀況才變差,才有退票之情形等語為辯。 ㈢查自訴人認被告甲○○涉詐欺犯行,無非以與被告劉忠明協議以即期支票付貨款 ,被告劉忠明竟交付被告甲○○簽發之遠期支票,且上開票據嗣遭退票等為據。 然查: 1被告甲○○原名葉姵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更名為甲○○等情,業據被告甲 ○○自承,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甲○○雖掛名華生設計企業社 之負責人,惟實在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除據被告甲○○自承外, 並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員工蔡義雄述明。再參以證人即自訴人之員工許清淵 證稱:華生設計企業社二次向自訴人公司買機器來談的都是被告劉忠明等語, 堪認被告甲○○辯稱:其在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僅華生設計企業社之 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之負責人為被告劉忠民(即劉忠明)等語,堪可採信。 2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員工許清淵於本院證稱:華生設計企業社二次購買機器均被 告劉忠明與伊接洽,僅於第一次買賣與被告劉忠明議價時,有與被告甲○○通 電話,被告甲○○於電話中表示貨款過高等語,議定價錢後,即於翌日將機器 送至華生設計企業社,並收取被告劉忠明交付之卷附支票。取回支票即交予自 訴人公司之管理部門,當時管理部門人員並未就支票表示何意見。另與被告劉 忠明議價時,即談好以支票交付貨款,是遠期支票等語,再查華生設計企業社 第一次向自訴人購買之頻譜分析儀,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交付機器等 情,有自訴代理人之陳述及卷附之銷貨單在卷可參。而證人許清淵所稱被告劉 忠明交付貨款之支票,乃被告甲○○簽發,帳號0000000─三,票款二 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任付款人之支票一情,有該支票在卷可徵。依上,堪認華生設計企業社二 次與自訴人公司洽商購買頻譜分析儀者,均為被告劉忠明,被告甲○○僅於第 一次之買賣時,曾在電話中表示貨款過高,另一次之買賣均未參與,又第一次 購買機器時,即約定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而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由許清淵交付被告劉忠明機器時,被告劉忠明即交付上開支票,許清淵將收受 之支票交回自訴人公司時,自訴人公司並未就許清淵收受該支票有何意見。倘 自訴人與被告劉忠明約定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證人許清淵豈會收受遠期支票 ?又縱許清淵不查收受,自訴人公司豈會毫無異議,堪認自訴人指訴自始與被 告劉忠明約定以即期支票支付貨款,被告劉忠明竟交付遠期支票云云,與事實 不符。另許清淵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即收受上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之支票,故許清淵收受者為票期三個月之遠期支票,其於本院證稱:被 告劉忠明交付為三十天之期票,應係記憶有誤。 3查被告甲○○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設之帳號0000000─三之 支票帳戶,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間並無退票記錄,自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始有退票記錄,惟雖有退票記錄,但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之未兌現支票,被告甲○○仍在退票後之一定期限內,補足存款,或徵 得持票人同意將退票之支票取回,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方遭列為拒絕往 來戶等情,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基業第二 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中基業第一七○號函、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 參。 4再查被告劉忠明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給付自訴人被告甲○○為發票人之前述支 票,於被告劉忠明給付上開支票時,被告甲○○之支票帳戶往來正常,並無退 票之記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雖開始有退票之情形,然被告甲○○均有 依期處理退票事宜,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方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已 如上述。查被告甲○○雖簽發上開支票支付貨款,惟其簽發時,其支票帳戶往 來正常,並無退票記錄,另商場往來,瞬息萬變,甚難精確預估盈虧,是難認 被告甲○○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時,即知華生設計企業社嗣後會經營不善,所簽 發之該張支票將無法兌現,而有自始不付貨款之意。 5復查自訴人交付之上開頻譜分析儀,後由被告劉忠明同意其債權人即佺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佺佶公司)搬走抵債,而由佺佶公司留置,惟同意佺佶公司留 置該機器者為被告劉忠明,與被告甲○○無涉,佺佶公司亦未就搬上開機器抵 債之事與被告甲○○聯絡過等情,業據證人即佺佶公司職員鄭志光於本院囑託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是縱被告劉忠明購買該機器時,有不付款 ,交予他債權人抵債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有涉。 ㈣綜上所述,雖被告甲○○為華生設計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簽發支票支付以華生設 計企業社之名向自訴人所購之機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簽發支票時,有 不讓該支票兌現之自始不付貨款之不法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劉忠明嗣再與自訴人洽商購買第二部機器之 事有涉,自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甲○○簽 發之支票事後未兌現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推定其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綜 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本件自訴人自訴部分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代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被告劉忠明部分: 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劉忠明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十號 三樓,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 ㈢本院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乙○○之地址送達結果,雖為寄存送達,然被告乙○○並 未到庭應訊,因無從得悉此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本院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庭訊時,諭知自訴代理人於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年籍、住所資料,惟自訴 代理人並未遵期補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庭期將被告乙○○更正為劉忠 明,本院遂於同日再諭知自訴代理人於十日內補正被告劉忠明之年籍、住所資料 ,惟自訴代理人仍未遵期補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庭訊時,被告甲○○到庭稱 被告「乙○○」名為劉忠民,本院再諭知自訴代理人於十日內補提被告劉忠民年 籍資料到院,逾期駁回,迄今自訴代理人逾期仍未遵命補正,有上開庭訊筆錄為 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就被告劉忠明部分並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