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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劉秉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七、一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偽造之新台幣舊版壹仟元通用紙幣柒張、新台幣新版壹仟元通用紙幣柒張、新台幣新版伍佰元通用紙幣壹張、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新台幣舊版壹仟元通用紙幣柒張、新台幣新版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新台幣新版伍佰元通用紙幣壹張、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隻身在外,故與戊○○(另行審結)結識,二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戊○○以不詳方法收集偽造之新台幣(下同)紙鈔,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樂華夜市附近,於戊○○駕駛之車號BP—五○四五號墨綠色紳寶牌自小客車上,交付丁○○五張舊版千元紙鈔,並對丁○○稱:「是偽鈔,幫我用掉」等語,丁○○當日傍晚即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四號「萬旺寵物水族用品店」購買價值新台幣四百餘元之物品,行使偽造千元紙鈔一張支付貨款,丁○○旋於當晚在台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之租屋處樓下,將自不知情店主陳世賓處找回之五百餘元真鈔,交與戊○○,所餘四張偽鈔丁○○即自行在租屋處銷毀。

二、丁○○與甲○○(待到案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金先生」聯絡購買偽鈔事宜,再依「金先生」指示與乙○○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傍晚,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五一號附近「自立新村」全家便利商店,甲○○以一比七之代價向乙○○兌換偽鈔,由丁○○依指示至乙○○之車上拿取裝有總額為七萬元之偽造新版千元、五百元紙鈔之包裝袋,甲○○收集偽鈔後則交付一萬元真鈔與乙○○。

三、丁○○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經由戊○○介紹在台北市○○路上之「國賓戲院」前認識甲○○後,丁○○即數次至台北市○○路二五巷十三號「良夜賓館」三○一號房與甲○○同住。丁○○明知甲○○取得之紙鈔皆係偽造,二人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外出以「偽鈔消費換真鈔」之方式,向不知情店家購物,找回真鈔,丁○○即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良夜賓館」內,交付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縣中、永和一帶行使偽鈔購物而向商家換回之真鈔二、三千元與甲○○。甲○○另再交付七張千元紙鈔與丁○○,丁○○即於當晚至次日(十月一日)凌晨某時,先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三號「文華西點麵包」,持一張千元偽鈔購買蛋黃酥一盒,並自不知情店員葉瑞鳳處找回六百六十元之真鈔。其再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六號「佳奇蛋糕」,持一張千元偽鈔購買蛋黃酥一盒,並自不知情店員黃金項處找回六百六十元之真鈔。

四、丁○○與丙○○係鄰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丁○○、丙○○先至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七號「麥香早餐店」用完早餐後,丁○○即交與一張舊版千元偽鈔與當時尚不知情之丙○○支付餐費,由丙○○將偽鈔交付店主己○○,並找回真鈔八百八十元(該紙偽鈔嗣經己○○於偵查中提出後扣案)。

五、丁○○與丙○○旋至南勢角之某撞球場內與甲○○見面,甲○○、丁○○並對丙○○談及從事「以偽鈔消費換真鈔」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三人此時已有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於同日中午許,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號「生活急便」超市,由丁○○持一張偽造之千元紙鈔,購買物品,並自不知情店員陳莉鈴處找回真鈔九百元。後三人分開,於同日中午二時許,復在「良夜賓館」內見面,甲○○並各交付五張偽造千元紙鈔與丁○○、丙○○,當晚十一時許,丙○○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一號旁之「大華蚵仔煎」吃宵夜後,即持乙張千元偽鈔支付,自不知情之店主莊皓劦處找回九百元真鈔。

六、九十年十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丁○○、丙○○同至台北市大同區○○○路十八號「中山捷運站」前,將二人行使偽鈔所換回之真鈔交給甲○○,甲○○另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將內有總額七千五百元偽鈔之紅包袋交付丁○○、丙○○二人,欲再持以行使,丙○○甫收受即遭警當場查獲,並自丙○○隨身之袋子內,查獲內有六張舊版千元、一張新版千元、一張新版五百元偽鈔之紅包袋。員警另自在甲○○身上查獲林、李共同交付之真鈔五千六百元後,甲○○同意警方至「良夜賓館」三○一室執行搜索,員警果自該處扣得偽造之新版千元偽鈔六張。

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戊○○、乙○○、甲○○於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萬旺寵物水族用品店」老闆陳世賓、證人即「麥香早餐店」老闆己○○、證人即「生活急便」店員陳莉鈴、證人即「大華蚵仔煎」老闆莊皓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丙○○身上查獲之偽鈔七千五百元及以偽鈔兌換得來之五千六百元扣案可證。該扣案之鈔票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造,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新台幣鈔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於收集後持以行使,則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亦毋庸論處詐欺取財罪,一併敘明。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之行為,被告丁○○、丙○○與共同被告甲○○就事實欄五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丁○○利用當時不知情之被告丙○○使用偽鈔,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二人均剛滿十八歲,因圖謀不法利益受人利用而犯本罪,雖足以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惟姑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均尚非重大,使用偽鈔數量並非甚多,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顯見已具悔改之心,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就被告丁○○諭知緩刑五年、被告丙○○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新台幣舊版一千元通用紙幣七張、新台幣新版一仟元通用紙幣七張(其中六張為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因意圖行使而收集,此部分與被告丙○○無關)、新台幣新版五佰元通用紙幣一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至於扣案之五千六百元,係被告二人以偽鈔兌換得來,為共犯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劉 秉 鑫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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