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 ),本院因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經改採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開戶印鑑卡上偽造「林乙○」署押乙枚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林 乙○」署押參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開戶印鑑卡上偽造「林乙○」署押乙枚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林乙○」 署押參枚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二七巷一號三樓 其經營之瑞斌行貿易有限公司,因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外勤承辦人員周正宗前 來招攬信用卡業務,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獲得配偶乙○(原名林乙○ )之同意,持乙○交其保管之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冒用林乙○名義填載華南商業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各乙張,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林乙○」之署 押三枚,於開戶印鑑卡上偽造「林乙○」之署押乙枚,並分別在上開文件盜用林 乙○之印文共五枚,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開戶印鑑卡等私文書,交予華南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外勤承辦人員周正宗,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領取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致生損 害於乙○與華南商業銀行。甲○○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信用卡背面偽造「林乙 ○」之署押,偽造「林乙○」係該卡持用人之私文書,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持前開背面偽造有「林乙○」係持卡人私文書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使用,並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林乙○」之署押(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 收執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予特約商店,足 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華南商業銀行。至八十八年間,因 甲○○之財務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概 括犯意,將已經三年沒有使用之前開卡號信用卡取出使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持前開背面偽造有「林乙○」係持卡人私文書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使用,並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林乙○」之簽名後(一式二聯,第一聯為 客戶收執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予特約商店 ,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 意思,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財 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華南商業銀行。又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六日、五月二十三日,基於概括犯意,持 前開背面偽造有「林乙○」係持卡人私文書之信用卡,使用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 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分別詐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二千元、 二千元。嗣因甲○○未繳信用卡之帳款,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接獲華南商業銀 行之欠費通知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訊及審理中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周正宗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可稽,及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華永存字第十五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開戶 印鑑卡影本三紙、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華永存字第六二號函、九十年十一 月八日(九0)華永存字第七二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六紙、華南商業銀 行總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消金字第○六六七六號函在卷足憑。又 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財務狀況良好,如附表一使用林乙○信用卡簽帳 之四筆債務,均按時繳付,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稽,應認被告當時並無詐 欺之犯意。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偽造「林乙○」之署押,並盜用印文,偽造信用卡 申請書、開戶印鑑卡等私文書,交予銀行開設帳號取得信用卡,並於信用卡背面 偽造「林乙○」之署押,偽造「林乙○」係該卡持用人之私文書,而在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並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林乙○ 」之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予特約商店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並分 別在簽帳單上偽造「林乙○」之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予特約商店 詐取財物,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六日、五月二十三 日,持前開信用卡使用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分別詐取一萬元、五千元 、二千元、二千元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被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 使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八十四年 、八十五年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八十八年、八 十九年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應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 續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八十 四年、八十五年所犯,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所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科。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犯行,然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敘明並補正起訴法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 官於起訴書原認為被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 同一個概括犯意所為,然查被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犯行與八十八年、八十九 年之犯行間,相距有三年之久,不能認為係基於同一個概括犯意,應構成併罰之 二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理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 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且已償還信用卡帳款,有 繳款收執聯影本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開戶印鑑卡上偽造「林乙○」署押乙枚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林乙○」署押三 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林乙○之信用卡未經扣案,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訊據被告供稱 均已丟棄,其既已滅失,其上之「林乙○」署押,爰不再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並未扣案,其簽帳 時間距今已久,並無證據足認該商店存根聯尚存在,其上之「林乙○」署押,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 一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二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 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三 八十五年一月二日 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四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大漢通信百貨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 金額(元) 一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模特兒商行 00000 0 0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雞家莊 1198 三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星卡門視聽歌城 00000 0 0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大學分公司 871 五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717 六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全國電子專賣店股份有限公司 549 七 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3038 八 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1027 九 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4559 十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780 十一 八十八年八月八日 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 525 十二 八十八年八月八日 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 780 十三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太陽島度假村 15000 十四 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 剛果企業有限公司 1950 十五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西部牛仔店 450 十六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箱根日本料理 4240 十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真鍋咖啡新店民權店 1040 十八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紅寶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9 十九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雲之泰小吃店 1650 二十 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440 廿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環亞大飯店 1980 廿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方寸實業有限公司 5000 廿三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655 廿四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淇歐義式咖啡館 495 廿五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198 廿六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鴻辰企業有限公司 700 合計 108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