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張梅音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委託富貴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雜貨一批,其再 委託全信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事宜(報單第AW/九0/二一四0/00 0六號,貨櫃號CNCU0000000號),竟於其所進口之物品中,隱未申 報刀械之貨名與稅則號別,非法夾帶私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 數額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武士刀十五把、藍波刀六十把, 運送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五號中國貨櫃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基隆 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關課員查獲,報警處理,扣得前開武士刀十五把、藍波刀六 十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該貨櫃(報單第AW/九0/二一四0/000六號, 貨櫃號CNCU0000000號)係伊去大陸選購之雜貨,由香港耀平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耀平公司)辦理出口,在台灣委託富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貴公 司)辦理進口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犯行,辯稱:伊對貨櫃中該刀械並不知情,當初耀平公司因貨不夠,所以 補貨前有傳真給伊,但因傳真資料黑黑的,伊看不出來有沒有開封,所以才進口 ,伊在大陸有打電話問乙○○,其稱沒開封之刀械可以進口,而且目前申辦刀械 進口係採取同意刀械先入境再送鑑定,被告嗣後亦已申請取得輸入許可證,足見 並無走私犯意,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將藍波刀剔除於公告查禁之刀械範圍 ,本案起訴事實所載之藍波刀部分已非管制物品等語云云。二、經查右揭被查扣貨櫃係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富貴公司,再委託全信報關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信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其貨櫃中確夾藏公告管制武士刀十五把、藍 波刀六十把,籠統以鐵質工藝品申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全 信公司現場人員陳遠志於警訊中、富貴公司負責人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陳 述綦詳,此外復有查扣物品、相片、發票、進口報單在卷足憑。又該走私之刀械 ,係當時公告管制之藍波刀與武士刀,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 北警保第四九一六二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送管制刀 械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伊在大陸看貨時有打過一次電話問乙○○進 口刀械之事,伊是上午看貨時在現場打的,是打乙○○之手機,其稱沒開封之刀 械可以進口等語,經辯護人詰問證人乙○○,乙○○證稱「(被告在大陸是否詢 問你報關的事情?)有,他有問仿古的一些刀劍類是否可以進口,我們去問台北 縣警局,警局回答沒有開封的是可以進口」、「(在大陸是否只打電話詢問你這 件事情?)是的」、「(被告在大陸打電話給你的時間是否在上午?打給你什麼 電話?是手機還是公司電話?)我可以確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時間在上午,至 於是打給我哪支電話我不記得」、「(你是否在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沒有開封的 可以進口?)是的」,該部分證詞固然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然查,證人乙○○ 又證稱「被告在去大陸之前就有拿照片給我看過,我也告訴他這類的東西應該可 以進口,被告到大陸後又打電話回來確認」、「(被告在大陸打幾通電話給你? )我不記得,被告常常打電話來,有時候不見得就是為了這件事情打電話來問」 ,查被告在去大陸訂貨前既然問過證人乙○○,證人亦已告訴被告該類刀械可以 進口,被告何以還要特別從大陸打電話來問?又被告既然常常從大陸打電話給證 人乙○○,證人何以又特別記得一年半以前有一個上午被告打電話來問刀械進口 的事?應認證人乙○○之證述違乎常情,可信度有疑。更何況被告若如此在意刀 械有開封的不能進口,沒開封的可以進口,當初耀平公司茍真有傳真補貨資料給 被告,被告又不去弄清楚該傳真資料中刀械有沒有開封,豈合常理?事實上,被 告就補貨之過程係稱「香港那邊傳真給證人乙○○之後,他說香港那邊傳真過來 的數量不一樣」,乙○○告知伊後,香港耀平公司謝先生再傳真給伊,伊有將補 的數量告訴證人乙○○等語,然查,證人乙○○係稱耀平公司直接與被告聯絡, 數量足不足是由他們去聯絡,伊只是代辦,伊只有收到一張發票,伊不知原先訂 的數量,只知道最後報關的數量等語,查證人乙○○既不知被告原先訂貨之數量 ,何來從香港耀平公司傳真過來的數量發現其有不同?顯見被告與證人乙○○所 陳內容相互矛盾,是被告辯稱因數量不足而該查扣刀械係補貨乙節,實難採信, 應認查扣刀械事實上是在被告原先所選購之範圍內。再查,「有關進口各式刀械 如不知是否屬管制刀械,但已經縣市警察局准予入境再送該局檢驗,並已獲國貿 局簽發輸入許可證,僅未於進口報單載明刀械名稱,是否不准進口乙節,按現行 進口貨物通關作業,不論係利用通關網路作業,抑或以書面進口報單申辦,均應 依海關格式申報貨名、稅則號別及其他應行申報事項,本案所詢各式刀械倘係屬 懲治走私條例附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款所列之刀械物品, 及其輸入規定倘為由國貿局簽發輸入許可證及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同意 文件等,則進口人於向海關報運進口時,即應於進口報單載明該項物品之貨名及 其稅則號別,並依該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檢附相關簽審證明文件,似不生未於進 口報單載明貨名之問題」、「有關管制刀械經補正縣市警察局許可及國貿局簽發 之輸入許可證,可否准予進口乙節,按進口人於報運進口時,倘依規定申報貨名 及其稅則號別,然未依該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檢附縣市警察局許可及國貿局簽發 之輸入許可證等證明文件,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 規定,經海關核准者,得於海關通知補附文件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後驗放」, 是進口刀械固可先入境再送驗,然其係以報關時已經申報刀械之貨名及稅則號別 為前提,而嗣後得補正警察局許可及國貿局輸入許可證之範圍,亦以報關時已經 申報刀械之貨名及稅則號別為限,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 九一○○五○七一○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隱未申報刀械之貨名及稅則號別,自 無嗣後補正之餘地。綜上,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詢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所明定。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 (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公告變更為「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 、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原查禁藍波刀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 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同時廢止,惟查刑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與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指刑罰法律而言。刑罰法律外之 法令變更,均不得謂之法律變更,內政部關於刀械列管之查禁公告,乃行政上適 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廢止公告,自不得據 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並無數額之明文,然依其內容所示應 指連一個也不行,被告私運管制之武士刀十五把、藍波刀六十把,自已逾公告數 額。被告私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及當時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核其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送及報關 公司職員隱未申報,應構成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被告行為後,原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 罰金。」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修正前之舊懲治走私條例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起訴時,該懲治走私條 例尚未修正公佈,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犯 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及藍波刀部分經重行公告已不管制, 及其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走私物品武士刀十五把、藍波刀六十把,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 入,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關緝處字第一○二二號函可稽,本 院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 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